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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七九六號
原 告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乙○○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貳拾壹萬柒仟伍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八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提出新台幣肆拾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甲、原告方面:一、聲明:除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乙○○邀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二月五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二百一十五萬元,約定於一○六年二月五日清償,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百分之一點五即年息百分之七點九計算,並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調整而機動調整,並於每月五日按月攤還本息,遲延清償時,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另按前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自借款後,未遵期攤還本息,依兩造授信約定書第五條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視為全部到期。
是本件借款已經到期,並經原告拍賣被告乙○○之財產,於九十年七月三十日受償一百二十七萬六千九百八十六元,尚不足一百二十一萬七千五百一十二元,及自九十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八計算之利息,及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如訴之聲明。
三、證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分配表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經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五二一三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卷。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邀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六年二月五日向原告借款二百一十五萬元,約定於一○六年二月五日清償,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百分之一點五即年息百分之七點九計算,並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調整而機動調整,並於每月五日按月攤還本息,遲延清償時,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另按前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自借款後,未遵期攤還本息,依兩造授信約定書第五條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視為全部到期。
是本件借款已經到期,並經原告拍賣被告乙○○之財產,於九十年七月三十日受償一百二十七萬六千九百八十六元,尚不足一百二十一萬七千五百一十二元,及自九十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八計算之利息,及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分配表各一件為證,並經本院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五二一三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卷查閱屬實,被告經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一百二十一萬七千五百一十二元,及自九十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八計算之利息,及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B法 官 白光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B書記官 李錦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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