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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九六六號
原 告 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丁○○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肆拾捌萬肆仟叁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六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甲、原告方面: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緣被告甲○○於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三日邀同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三百六十萬元,兩造約定借款期間為七年,利率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六計算,並約定自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起以每月為一期,分期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甲○○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屆期,應全部償還,逾期六個月以內並按上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按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丁○○願放棄先訴抗辯權。
詎甲○○自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即未依約攤還本息,依其與原告所立授信約定書第六條第一項第七款之約定,視為全部到期,其借款已視為全部到期,前經鈞院拍賣抵押物受償部分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目前尚積欠本金一百四十八萬四千三百六十五元,及自九十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六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爰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積欠債務。
三、證據:提出借據影本一件、鈞院民事執行處分配表影本一件、授信約定書影本二件、支票影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請或陳述。
理 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二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得心證之理由:(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鈞院民事執行處分配表、支票各一件及授信約定書影本二件為證,被告二人既均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以為抗辯,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借款本息及違約金,即非無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鍾啟煌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二十九 日
~B法院書記官 李威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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