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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九七六號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玖拾參萬壹仟肆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九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五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肆萬肆仟元或等值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乙類第三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丙○○於民國八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以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二百四十三萬元,借款期間自八十二年二月二日起至一百零二年二月二日止,並約定利息為年率百分之十點五採機動利率計付,按月攤還本息,如有遲延,被告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即全部償還,除仍按約定利率計息外,逾期六個月以內並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按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
詎被告自九十年四月二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迭經催討無效,已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借款應視為到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帳卡各一件、戶籍謄本二件為證。
貳、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及帳卡各一件為證。被告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以為抗辯,應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借款本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
三、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B法 官 李君豪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二十五 日
~B法院書記官 吳美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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