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90,訴,1986,2001102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九八六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八五五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甲、原告方面: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㈠緣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 (下同) 一百五十萬元,約定於民國一○四年六月十五日到期,借款前三十六個月按月付息,自第三十七個月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七‧八五五按月計付,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有不依約付本息時,視為全部到期,此有被告簽立之消費者貸款契約一紙為憑。

㈡詎被告僅繳納利息至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止,即未再依約繳納,原告屢經催討,迄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積欠之本金一百五十萬元及自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起算之利息,與自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起算之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消費者貸款契約影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又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除有其提出之消費者貸款契約影本一件為證外,且經本院合法通知被告,被告並未到庭,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前開規定,視同被告自認,是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又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間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既曾於右開時間向原告借款一百五十萬元,而積欠原告借款一百五十萬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則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欠款一百五十萬元及自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八五五計算之利息,與自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戴嘉清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二十九 日
~B書記官 李宏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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