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90,訴,1990,2001103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九九○號
原 告 甲○○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九十年度附民字第二○八號),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各新台幣貳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各以新台幣捌仟柒佰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二人為國立華僑高級中學教職員,被告為工友,民國八十七年五月底,被告邀集學校同仁參加其自八十七年六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止之互助會,同仁見其需款孔急,基於襄助心理,各參加一會,每會新台幣(下同)一萬元,會首及會員共三十一人,有互助會會單影本一紙可按;

原告二人均未標會,均以為可收末會會款,迨八十九年十二月才發現有四人尚未得標而互助會已結束,顯然係被告以原告等人名義連續冒標所致,其係以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受損害之金額各為三十萬元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各三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確有於八十九年九月、十月、十一月冒標三次,但目前伊無工作,等賺錢後始能還錢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被告冒標之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自認,並有互助會會單影本一紙在卷可證,且被告於被訴詐欺之刑事案件偵審中,亦坦承有先後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同年十月二十八日、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連續三次偽填會員湯春英、高哲慧、甲○○(即本件原告)簽名之標單,參與競標,並得標後向原告等活會員詐取會款等語,本院刑事庭審理結果,亦認被告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而判處罪刑在案,亦有本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四○九號刑事判決及該案刑事卷影本在卷可稽,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成立,以被害人受有實際損害為要件。

本件被告先後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同年十月二十八日、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連續三次冒用湯春英、高哲慧、原告甲○○名義偽造標單標會,並得標後向原告等活會員詐取會款,固屬因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致原告受有損害,惟原告二人於各該次實際繳交之會款依序為八千五百元、八千五百元、九千元,共二萬六千元,為兩造於本院言詞辯論時所不爭執,且有原告丙○○提出之會款標金明細表影本一件在卷可稽,可見原告二人因被告冒標之侵權行為所受之實際損害應各為二萬六千元。

至前述三次會期既係被告冒標,實際並無會員得標,該得標標金並非真實存在,並無從認係被冒名之原告甲○○所失之利益,而得向被告請求賠償。

此外,被告於冒標被發現後,原告二人迄今雖仍未能取回會款,然此乃係會首之被告與會員之原告間互助會之債權債務關係問題,與本件被告冒標之侵權行為無涉。

故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各請求被告給付三十萬元,顯已逾其實際所受損害之金額二萬六千元,至為灼然。

五、從而,原告各請求被告給付二萬六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 金額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九十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三十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B法 官 高文淵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三十 日
~B法院書記官 王波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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