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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二00一號
原 告 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貳萬叁仟捌佰捌拾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年八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甲、原告方面: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㈠本件係由被告向原告板橋分行借款,原告板橋分行所在地為臺北縣板橋市○○路一九二號,依借據借款約定條款第十四條約定,雙方合意以鈞院為管轄法院,合先敘明。
㈡被告乙○○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十二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六十萬元,預定九十五年五月十二日到期,與原告訂立借據一份,依約定,被告應按期於每月十二日將所欠金額按月繳納本息,若逾期一次即喪失按月繳納本息之利益,應將所欠借款一次清償,借款利息依年息八點八九計算,利率機動調整之,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
詎被告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二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債務,迄今已逾期一次以上,計欠貸款五十二萬三千八百八十元未還,依借據借款約定條款第三條、第四條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即償還。
為此依民法消費借貸規定,提起本訴。
㈡提出借據、放款客戶往來明細表、催收款項客戶往來明細表、利率表、戶籍謄本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二日,向原告借款六十萬元,預定九十五年五月十二日到期,與原告訂立借據一份,依約定,被告應按期於每月十二日將所欠金額按月繳納本息,若逾期一次即喪失期限利益,應將所欠借款一次清償,借款利息依年息八點八九計算,利率機動調整之,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被告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二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債務,迄今已逾期一次以上,計欠貸款五十二萬三千八百八十元未還,依借據借款約定條款第三條、第四條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即償還等語,業據原告提出有被告簽名、蓋印之借據一份、及放款客戶往來明細表、催收款項客戶往來明細表、利率表各一份為證。
而被告於本件訴訟,已於相當時期經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辯論,又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前段、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
原告前揭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五十二萬三千八百八十元,及自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九計算之利息,暨自八十九年八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B法 官 王復生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月 日
~B法院書記官 廖宮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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