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90,訴,2055,2001100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五五號
原 告 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鈞銘
訴訟代理人 吳地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二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年九月六日裁定命原告於五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三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三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B法 官 白光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三 日
~B法院書記官 李錦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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