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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七五號
原 告 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正井
送達代收人 洪敏智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二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惟未據原告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年九月五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伍日內補正。
該項裁定已於民國九十年九月十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以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四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B法 官 李崇豪
右正本證明與原木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四 日
~B法院書記官 楊舒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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