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八○號
原 告 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隆政
兼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兩造訂約時,約定以原告所在地之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原告所在地係在高雄市苓雅區○○○路三0號,自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四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B法 官 潘翠雪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四 日
~B法院書記官 王苑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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