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90,訴,214,2001020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一四號
原 告 甲○○
被 告 私立恆毅高級中學
法定代理人 陳永怡
被 告 乙○○
丙○○
丁○○
右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私立恆毅高級中學應撤銷對該校生李依欣大過處分。被告應公開道歉或賠償相當損失。

(二)願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陳述:被告私立恆毅高級中學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寄達學生獎懲家長通知單內載理由缺事實根據,被告校方負有闡明之責任。

該校高普三年真班學生李依欣於八十九年十月九日課後輔導課程的部分請假是實,原告家長甲○○於電話中已明確告知導師張娟挴、教官丙○○,後輔導室乙○○於通聯中家長亦明確告知,校方不得一意孤行。

校方規定逾越法律,棄人權於不顧,而在家長申訴異議期間,校方竟先行公佈欄上示以該校生李依欣大過之處分,形同毀謗,綜上所陳,原告為學生之法定代理人訴請校方及其餘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三、證據:提出私立恆毅高級中學學生獎懲家長通知書一份為證乙、被告方面:本件未經言詞辯論,因此無被告之聲明及陳述。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先予敘明。

二、次按國家對於民事訴訟與行政訴訟設有不同裁判系統,民事法院與行政法院,係各具權限,不得侵犯,相互間應尊重彼此職權及裁判效力,訴訟事件屬於行政法院之權限者,僅行政法院有裁判之權;

而民事裁判以行政處分是否違法為前提,縱該行政處分有瑕疵,如該行政處分未經有關機關依行政程序變更以前,民事法院應以該行政處分作為民事判決之基礎,不得逕行否定。

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私立恆毅高級中學應撤銷對該校生李依欣大過處分,進而訴請被告公開道歉及賠償損害,然各級公私立學校依有關學籍規則或懲處規定,對學生所為之處分,足以改變學生身分、損害其受教育之機會、或侵害學生人格權或其他權利,此種處分,已對人民憲法上受教育之權利有重大影響,該處分行為應為訴願法及行政訴訟法上之行政處分,應許其欲用盡校內申訴途徑後,依法提起訴願、行政訴訟。

是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私立恆毅高級中學應撤銷對該校生李依欣大過處分,應以行政救濟程序為之,民事法院並無撤銷行政處分之權,自無從審酌該處分是否有瑕疵,原告循民事救濟管道顯非妥適;

其另主張該行政處分違法,進而主張請求被告公開道歉及損害賠償,原告此部份請求係以該行政處分有瑕疵為前提,惟該行政處分未經有權機關依法撤銷前,任何人不得否定其效力,本院仍以該行政處分作為民事裁判之基礎,被告並無原告所陳之侵害人權之情形,是原告訴請侵權賠償,並無理由。

三、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私立恆毅高級中學應撤銷對該校生李依欣大過處分,被告應公開道歉或賠償相當損失云云,委無足取,是原告之訴顯無顯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八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B法 官 絲鈺雲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八 日
~B法院書記官 吳尚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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