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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訴字第二一九三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國棟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二條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日裁定限期命其於送達原告時起五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十七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B法 官 李昭融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十八 日
~B法院書記官 陳蒼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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