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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三二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二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原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因被告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原告對被告之支付命令聲請依法視為起訴,由於原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裁定命原告於五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七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B法 官 王復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七 日
~B法院書記官 廖宮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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