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90,訴,504,2001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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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五○四號
原 告 甲○○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伍萬肆仟貳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玖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甲、原告方面:一、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 (下同) 一百四十三萬八千四百三十二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五月七日準備書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九日凌晨四時三十分許酒後駕車違規肇事,撞擊原告所騎乘且後載訴外人江宜君之機車,導致原告身體多處骨折受傷,被告所犯公共危險及過失致死等罪業經刑事判決確定 (鈞院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四四二號、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交上易字第一五號) 。

原告除受有精神、肉體上之痛苦外,行動自由亦因而受到嚴重限制,須花費相當金錢、時間始能回復往昔之健康與自由。

查被告違反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款規定,酒後駕車,顯有故意或重大過失,因而撞擊原告,造成原告身體健康及精神上之重大損害,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定有明文,被告對原告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

㈡醫療費用部分:查原告遭被告酒後駕車猛烈撞擊後,左右兩腿多處骨折難以痊癒,非長期看診並輔以相當之食療增加抵抗力、調理筋骨無法復原,且原植入之鋼釘,更須住院將其取出,致不礙骨骼之成長,牙齒部分亦因撞擊有多處脫落或破折致咀嚼不能,而必須裝填假牙,計:1、自八十九年七月九日起至同年九月十五日間陸續在亞東紀念醫院、馬偕紀念醫院支付醫療費用十二萬一千五百八十元 (扣除被告支付之醫療費用三萬五千一百九十七元) 。

2、因手術後身上多處縫合傷口,必須使用相關醫療藥品,如美容膠帶、藥膏等始能逐漸癒合,又須另外購置拐杖輔助日常行走,自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同年九月十九日間,共支付九千零三十一元。

3、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至同年十一月三日在馬偕紀念醫院住院植入骨釘之醫療費用共為二萬五千五百三十八元。

4、九十年五月三日支出植入假牙費用六萬元。

5、八十九年十月至同年十二月間,因腿傷所必須購買之相關治療藥品費用共一千三百四十三元。

6、自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起至九十年四月十二日間陸續前往醫院治療骨傷、牙傷時之費用共為九千四百二十元。

以上總計二十二萬六千九百十二元。

㈢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查:1、原告出院後,不僅無法自由行走,尚須往來醫院與住家間持續接受診治,惟原告原住在台北縣三峽鎮○○街一○四巷二之三號四樓,原告即使由他人協助上下樓,亦舉步維艱,況陪同原告就診者乃原告之母,是以原告之母身體狀況而言,承受原告重量,抱持原告上下四層樓梯,實逾原告或其母堪以承受之範圍,所費時間,更恍如隔世,故原告之母另租賃他處即台北縣板橋市○○路○段四十六號二樓供原告休養,以避免原告因往來醫院而須上下樓梯之不便,該租賃期限自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二日起,為期一年,租金總額共為六萬元,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可稽。

2、原告因受有骨折之傷,無法自由行走,目前仍需倚靠輪椅、拐杖等工具始能緩慢行動,是以返醫院就診治療,只得以計程車代步,以原告至馬偕紀念醫院之距離以觀,單程須二百五十元,來回共五百元,是原告至馬偕紀念醫院共二十五次所需交通費用為一萬二千五百元 (500x25=12500) 。

至亞東紀念醫院單程則需七十元,來回共需一百四十元,是原告至亞東紀念醫院共十三次所需交通費用為一千八百二十元 (140x13=1820),總計原告因看診所支出之交通費用為一萬四千三百二十元。

㈣減少工作收入之損失部分:原告於八十九年六月間於台北縣立鶯歌高級工商職業學校畢業,畢業後旋即於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至同年七月八日止,於百視達國際有限公司工作,以貼補家用,每日薪資約為三百二十元,每月約為九千六百元,此有薪資單可參。

原告受傷後,除住院近二十日外,雙腿多處骨折,迄今雖已逾年餘,仍需他人攙扶始得緩慢行走,而恢復時期實難以估計,是正常作息仍力有未逮,遑論外出工作,爰請求自車禍發生後一年內原告因無法工作,損失可得而未得之利益共十一萬五千二百元 (9600x12=115200)。

㈤精神慰撫金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有明文規定。

查原告除受有左、右腿骨折,手術植入鋼釘之疼痛外,尚須忍受拔除門齒、接受口腔根管治療、修補假牙之不適,更甚者,因而於左大腿處留有二道長逾十公分之疤痕,此一疤痕,對一名年僅十八、九歲之少女而言,無異是一道難以抹滅之痛苦;

且近三個月之時間躺在床上無法行動,此非但限制了一位活潑少女之活力,連日常排泄之基本生活需求,亦須他人持以便盆協助,如此之難堪,不僅令原告經常難以啟齒,更已侵害原告之人性尊嚴;

而長期臥病在床,使原告臀部產生嚴重之褥瘡,對一個已無自由行動之原告而言,更是雪上加霜。

次查原告與受搭載之訴外人為好友,二人平日感情甚篤,然該訴外人於車禍發生一剎那間驟逝,對少未更事之原告而言,近距離地接近好友突然死亡之情形,心中驚慌莫名,精神上之痛苦更非寸管可形。

綜上,凡原告因身體健康遭損或因目睹好友驟逝而導致之傷痛,皆係因被告酒後駕車肇事所致,尤有甚者,原告復健時期長達一、二年,即便恢復至獨立行走之階段,亦須時一年以上,爰請求被告賠償一百萬元,作為原告精神上損害之賠償金。

㈥所有物毀損之損害部分:查原告所騎乘之八十八年三月份出廠之三葉一二五CC「風光」機車,係登記為原告之兄卓仁熙所有,然八十九年七月份起因原告工作之需,卓仁熙遂將該機車所有權讓與原告,供原告工作時代步之用,並交由原告自行使用保管,是原告為該機車之所有權人。

又該機車係於八十八年三月份出廠,購買時價約為五萬元,以其出廠時間迄本件事故發生時間以觀,使用時約莫僅有一年,且車況良好,是以事故發生時之折舊情形言,至少有三萬元之價值。

而該機車因被告之猛烈撞擊,已殘破不堪難以修復,無法繼續使用,僅殘餘零件部分,尚有八千元之價值,此參本件事故發生後,原告將該受損之機車售予「日日興車業行」時,由「日日興車業行」開立之八千元收據可證。

故以該機車於事故發生時之三萬元價值,扣除事故發生後殘存之八千元價值,該機車因被告不法行為共減少二萬二千元之價額,此損害亦應由被告負責賠償。

㈦綜上所述,原告因被告不法侵害身體健康,所受損害為醫療費用二十二萬六千九百十二元、增加生活需要之租金六萬元、交通費用一萬四千三百二十元、減少工作收入之損失十一萬五千二百元、非財產上損害一百萬元,另受有機車毀損之損害二萬二千元,合計一百四十三萬八千四百三十二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一百四十三萬八千四百三十二元及自九十年五月七日準備書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證據:提出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二件、照片四張、亞東紀念醫院醫療費用明細表影本五件、醫療費用收據影本八件、馬偕紀念醫院醫療單據影本二十四件、牙科診斷證明影本一件、收據影本五紙、統一發票影本十九件、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一件、薪資單影本一件、本院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四四二號刑事判決影本一件、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交上易字第一五號刑事判決影本一件、機車行車執照影本一件、畢業證書影本一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二、陳述:㈠醫療費用部分:被告已支付醫療費用三萬五千一百九十七元,另健保給付部分原告應不得再向被告求償,應予扣減,故原告自行支付之費用總額應為十萬六千二百四十二元。

㈡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部分:1、房租部分:原告陳述為休養需要,另於板橋租屋療養共計六萬元,惟原告應無因本件事故另外租屋之必要,且關於休養之期間係多久?仍待原告提出醫院之診斷證明書予以釐清租賃期間之合理性,並檢附租金付款收據,俾供確認賠償金額。

2、交通費用部分:依原告自其板橋住處往返醫院就診,每趟以交通費用二百五十元核計是否合理?請再予斟酌認定。

㈢減少工作收入之損失部分:原告停業期間之認定應為八十九年七月九日起至同年九月九日,至停業損失依原告指稱兼職日薪資為每日三百二十元,核計停業損失總額為一萬九千八百四十元 (320x62=19840)。

㈣精神慰撫金部分:被告因本案涉刑責部分業經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交上易字第一五號刑事判決有期徒刑一年,並於九十年七月十二日執行在案,被告已無任何所得收入且無積蓄,原告請求一百萬元精神慰撫金過高,請酌情判決減免。

㈤所有物毀損之損害部分:對於原告主張該機車於事故發生時有三萬元之價值乙節沒有意見。

㈥另被告已依原告請求先給付二十萬元作為賠償,被告依法主張抵充為損害賠償金額。

又原告於事故發生當時所駕駛之小客車有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三、證據:提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證影本一件、汽車行車執照影本一件、匯款單影本一件、扣繳憑單影本三件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向馬偕紀念醫院函查原告自八十九年七月九日受傷後,依其傷勢有多少時間無法從事原擔任之櫃檯工作。

理 由

一、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一百三十四萬四千四百零八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嗣於九十年五月七日具狀擴張訴之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一百四十五萬二千四百零九元,另依追加請求所有物毀損之損害賠償三萬元,合計請求被告給付一百四十八萬二千四百零九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就原告擴張訴之聲明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予准許,另就追加請求所有物毀損之損害賠償部分,被告已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二項規定,亦應准許。

嗣原告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期日減縮訴之聲明,請求被告給付一百四十四萬六千四百三十二元及自九十年五月七日準備書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又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期日減縮訴之聲明,請求被告給付一百四十三萬八千四百三十二元及自九十年五月七日準備書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八十九年七月九日凌晨酒後駕車違規肇事,撞擊伊所騎乘且後載訴外人江宜君之機車,導致伊身體多處骨折受傷,及伊所有之機車毀損,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二十二萬六千九百十二元、增加生活上需要之租金六萬元、交通費用一萬四千三百二十元、減少工作收入之損失十一萬五千二百元、非財產上損害一百萬元,及機車毀損之損害二萬二千元,合計一百四十三萬八千四百三十二元及自九十年五月七日準備書狀送達之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被告則以: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中,健保給付部分原告應不得再向伊求償,且原告應無因本件事故另外租屋之必要,又原告停業期間之認定應為八十九年七月九日起至同年九月九日,應不得請求一年期間之停業損失,又原告請求一百萬元精神慰撫金過高,且伊已先給付原告二十萬元作為賠償,應抵充為損害賠償金額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被告於八十九年七月九日凌晨四時三十分許酒後駕駛UC-四四七六號自用小客車違規肇事,在台北縣板橋市○○○路○段一一八號前撞擊原告所騎乘且後載訴外人江宜君之MEQ-六○○號機車,致原告受有左髖關節脫臼併股骨頭骨折、右脛骨骨折、骨盆骨折、左下第二側門齒及右下正中門齒、側門齒牙冠斷裂、左上及右上第一大臼齒牙冠斷裂之傷害,並毀損原告所有之上開MEQ-六○○號機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二件、照片四張、本院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四四二號刑事判決影本一件、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交上易字第一五號刑事判決影本一件在卷可稽,以上事實堪信為真實。

從而,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洵屬有據。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原告,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其賠償損害,於法洵無不合,惟所請求之金額應否准許,茲分述如后:㈠醫療費用部分:按因加害人之故意或過失致身體或健康受傷害而支出之醫療費,得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規定向加害人請求賠償。

1、查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先後於亞東紀念醫院、馬偕紀念醫院就診,就診所需醫療費用共為十五萬六千五百三十八元乙節,業據提出亞東醫院醫療費用明細表影本五件、醫療費用收據影本七件、馬偕紀念醫院醫療單據影本二十四件為證 (另提出亞東紀念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影本一件金額為三萬五千一百九十七元,即原證四第一紙收據,係由被告支付,原告未請求此部分金額),堪信為真實。

惟查:⑴上開金額中,其中一千一百二十元為證明書費 (即原告請求醫療費用所列附表編號三之二百二十元、編號九之二百元、編號十之二百元、編號十八之五百元) ,因非屬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應不得請求被告賠償。

⑵其餘十五萬五千四百十八元中,有十萬九千零六十七元係由中央健康保險局給付 (即原告請求醫療費用所列附表編號二、五、七、十三之全部,及編號四之九萬四千三百四十三元) ,自行負擔部分則為四萬六千三百五十一元。

而就被告抗辯健保給付部分原告應不得再向其求償乙節,按「保險對象因汽車交通事故,經本保險提供醫療給付者,本保險之保險人,得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代位請求該項給付」、「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八十二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全民健康保險法為保險法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八十二條應優先於保險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百零三條之規定而為適用。

從而全民健康保險之被保險人因汽車交通事故,經全民健康保險提供醫療給付者,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人自得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代位請求該項給付。

而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條規定,於該範圍內,加害人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被保險人之損害賠償責任即因而解免,全民健康保險被保險人對於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因而喪失」,有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三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於八十九年七月九日駕駛其所有之UC-四四七六號自用小客車肇致本件車禍事故當時,該小客車有投保強制汽車責任險,此有被告提出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證影本、汽車行車執照影本各一件附卷可按,是依前揭說明,經全民健康保險提供醫療給付者,於該範圍內,全民健康保險被保險人對於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業已喪失,是原告應不得就中央健康保險局所給付之醫療費用十萬九千零六十七元向被告請求賠償。

⑶另就醫療費用之自行負擔部分四萬六千三百五十一元,經查其中一萬零四百八十三元 (即原告請求醫療費用所列附表編號四之一萬零四百八十三元) ,該項一萬零四百八十三元實已包括於原告自認業由被告支付醫療費用三萬五千一百九十七元 (即原證四第一紙亞東紀念醫院醫療費用收據) 之範圍內,故該項金額原告自不得再向被告請求,而僅得就其餘三萬五千八百六十八元向被告請求賠償。

2、原告又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支出植入假牙費用及購買相關醫療藥品膠帶、藥膏等之費用共為七萬零三百七十四元乙節,業據提出收據影本三紙、統一發票影本十九件為證,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有理由。

3、從而,原告得請求之醫療費用為十萬六千二百四十二元 (35868+70374=106242)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㈡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1、查原告主張其因受骨折之傷,無法自由行走,故返醫院就診治療,只得以計程車代步等語,衡情應屬合理。

又原告主張自其位於台北縣板橋市○○路○段四十六號二樓之住處坐計程車至馬偕紀念醫院,單程需二百五十元乙節,業據提出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收據影本一紙為證,而查原告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確有至馬偕紀念醫院就診,有卷附馬偕紀念醫院醫療單據 (即原證十第一紙單據) 可稽,是原告此項主張當屬可採。

又原告主張自其上開住處坐計程車至亞東紀念醫院,單程車費為計程車起跳金額即七十元,亦無不當。

2、依原告所提出其至馬偕紀念醫院就診之醫療單據,其前往馬偕紀念醫院就診共來回二十次 (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同年十月十二日、同年十月二十六日住院至十一月三日、同年十一月九日、同年十一月十一日、同年十一月十六日、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同年十一月三十日、同年十二月七日、同年十二月九日、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九十年一月十一日、同年二月一日、同年二月六日、同年二月八日、同年二月十二日、同年二月十五日、同年三月十五日、同年四月十二日) ,原告主張來回共二十五次,就超過部分並無理由。

又依原告所提出其至亞東紀念醫院就診之醫療單據,其前往亞東紀念醫院就診共來回六次 (八十九年七月九日住院至同年七月二十二日、同年七月二十七日、同年八月十一日、同年八月二十五日、同年九月十五日、同年十一月十三日) ,原告主張來回共十三次,就超過部分並無理由。

從而,原告所得請求增加生活上需要之就診交通費用應為一萬零八百四十元 (500x20+140x6=10840)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3、原告另主張其原住在台北縣三峽鎮○○街一○四巷二之三號四樓,因須往來醫院與住家間持續接受診治,為避免其因往來醫院而須上下樓梯之不便,故其母自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二日起另租賃他處即台北縣板橋市○○路○段四十六號二樓供其休養,租賃期限為期一年,租金總額共為六萬元,為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云云,並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一件為佐。

然查,原告固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而致行動不便,但其既已請求自車禍發生後一年內無法工作之薪資收入損失 (詳後述) ,且又請求前去醫院就診時之交通費用,應難認其確有自原住之四樓住處另再租屋,搬往位於二樓房屋,而請求此項另外租屋租金之必要。

故此項費用並非因本件車禍事故之必要支出,原告主張此項租金支出亦為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云云,核非有據,應予駁回。

㈢停業損失部分: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所失利益」在身體受傷害之損害賠償而言,即指停業損害。

經查:1、原告主張其自八十九年七月九日受傷時起一年期間無法工作而有薪資收入之損失,經本院依職權向馬偕紀念醫院函詢結果,該院函覆稱「病患卓韻如於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九十年四月十二日止至本院就診期間,前雖可坐輪椅,左側股骨再次開刀後可拐杖代步,但因其傷害確實嚴重 (左側髖關節將來有外傷性關節炎之可能) ,無法從櫃台工作應屬合理。

又其主張於八十九年七月九日車禍至九十年七月八日,一年期間均無法繼續工作,因實際工作性質無明確界定,僅可謂尚屬合理」,有該院九十年七月十八日馬院醫骨字第九○一二○三號函在卷可考,故原告主張其自八十九年七月九日受傷時起一年期間無法工作而有薪資收入之損失,應屬合理。

被告抗辯:原告停業期間之認定應僅為八十九年七月九日起至同年九月九日云云,尚非可採。

2、又原告主張其於八十九年六月間畢業後,於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至同年七月八日止,於百視達國際有限公司工作,每日薪資為三百二十元,每月為九千六百元等情,業據提出薪資單影本一件、畢業證書影本一紙為證,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準此,原告請求無法工作之停業損失為十一萬五千二百元 (9600x12=115200) ,應予准許。

㈣精神慰撫金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有明文規定。

查原告因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受有左髖關節脫臼併股骨頭骨折、右脛骨骨折、骨盆骨折、左下第二側門齒及右下正中門齒、側門齒牙冠斷裂、左上及右上第一大臼齒牙冠斷裂之傷害,業如前述,自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本院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原告受傷程度等情,認原告請求給付精神慰藉金一百萬元,核屬過高,應減為八十萬元,方屬公允,故逾此部分之請求自不應准許。

五、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過失毀損原告所有之MEQ-六○○號機車,業如前述,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該機車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而查原告主張該機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之價值為三萬元,此為被告所不爭執,又原告主張該機車於遭被告毀損後所餘價值為八千元,亦據提出收據影本一紙為憑,可堪信為真實,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該機車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二萬二千元 (00000-0000=22000) ,乃於法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所受之損害數額計有醫療費用十萬六千二百四十二元、增加生活上需要之交通費用一萬零八百四十元、停業損失十一萬五千二百元及精神慰撫金八十萬元,又原告因機車毀損所受損害為二萬二千元,以上總計金額為一百零五萬四千二百八十二元 (106242+10840+115200+800000+22000=0000000) ,惟被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曾給付原告二十萬元賠償金,此為原告所不爭執,故原告尚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八十五萬四千二百八十二元,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八十五萬四千二百八十二元及自九十年五月七日準備書狀送達之翌日即九十年五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其勝訴部分要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八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戴嘉清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十八 日
~B書記官 李宏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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