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90,訴,759,2001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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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七五九號
原 告 甲○○
共同訴訟代理人 余淑敏
高陳場
法 定 代 理 人 林振漢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和解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叁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被告提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被告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陸拾叁萬元為原告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六十三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並陳明原告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一)被告天資營造工程有限公司因興建集合住宅(台北市政府八七建字第四二四號),於工程施工時損害原告所有坐落於台北市北投區○○○路○段一六二號二樓之房屋,原告與被告經台北市議員魏憶龍及其服務處主任蔡忠雄多次協調,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下午三時達成協議。

依該協議約定,被告應修繕前開房屋及賠償六十三萬元,惟被告僅完成修繕房屋部分給付後置之不理,經原告催討(北投文化郵局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第八二號存證信函及回執影本),被告仍拒絕給付。

(二)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何明並未出席,會議進行氣氛融洽,蔡忠雄到庭亦證稱被告方面僅法定代理人林振漢、胡建章出席,故原告訴訟代理人余淑敏自不可能與何明發生口角,被告此部份抗辯,並不可採。

又協調會當日下午六時,林振漢同意賠償六十三萬元及修繕房屋,但林某表示不用寫書面,經原告訴訟代理人余淑敏堅持,才同意簽署,六時十分林某接獲友人電話,先行離席,授權胡建章簽署,由魏憶龍服務處袁新玉小姐撰寫會議記錄,余淑敏、胡建章在下午六時三十餘分簽字,被告主張該二人簽名係出席之簽名,顯與事實不符,此可由林振漢親自出席,卻未在協調會記錄上簽名得證。

且被告業已依照協議內容修繕原告房屋,且於原告起訴前,被告從未否認協議內容,顯見兩造已經達成協議無疑。

三、證據:提出台北市議員魏憶龍服務處協調甲○○君陳情案會議記錄、北投文化郵局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第八二號存證信函及限時掛號函件第○四三六七號執據、修復施工計劃書、估價單等影本為證據,並聲請訊問證人蔡忠雄、袁新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陳明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一)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六十三萬元之依據,為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在台北巿議員魏憶龍服務處之會議記錄(下稱系爭會議記錄)。

惟查,系爭會議記錄並非兩造達成協議之內容,亦未經被告同意、簽署,亦未授權他人簽立,被告否認系爭會議記錄之真正,今兩造間既無和解契約存在,原告之請求自無所據(二)兩造就原告所有之「台北巿北投區○○○路○段一六二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因被告施工造成損害一事,曾經歷多次協調會議,皆因原告要求被告於修繕完成外,附帶要求二百萬元之高額、不合理賠償,一直未能達成協議。

迨至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前去魏憶龍議員服務處協調時,原告之訴訟代理人余淑敏仍舊以高姿態及極不友善之態度,提出高額賠償之索求,完全不聽被告公司人員所為之解釋、說明,亦不接受台北巿土木技師公會八十九年七月一日北土技字第八九三一○八九號鑑定報告書(下稱張培璋技師鑑定報告)所指,系爭建物損害之發生原因,非可完全歸咎於被告施工一端;

甚且大聲斥責、漫罵被告,進而與被告股東何明發生口角爭執之不快,進而導致何明先行離去,此觀諸證人何明九十年八月一日言詞辯論時,以下之證述即明:問:是否有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去魏憶龍服務處協議?答:有,我跟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林振漢、證人胡建章一起去的。

問:當時你有無參加到最後?答:我一去的時候,原告婆婆及媳婦就罵我,我不想被罵,後來就離去了。

除何明自證確實到場外,另一證人胡建章亦證明何明到場屬實(請見後述),原告指稱何明未出席,且會議進行時氣氛平和融洽等情(請見九十年八月一日準備書狀),皆非事實。

(三)按何明先行離去後,余淑敏將矛頭指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林振漢,重覆提出高額賠償及立即修繕之索求,林振漢見已無達成和解之可能,遂先行離去,交待在場之胡建章繼續留下與原告溝通,討論修繕之相關問題,惟未授權胡建章簽訂任何協議書或可接受之理賠金額,而胡建章雖曾在系爭會議記錄上簽名,僅係「出席之簽名」,而非「達成協議」之簽名,此觀諸胡建章之簽名是在「出席之欄位」,及胡建章於九十年八月七日言詞辯論時之證述即明:問: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下午有無去魏憶龍議員服務處?答:有,我跟公司老闆先去,何明後來才到。

問:當時的情形?答:當時因為鄰損的問題去協調。

問:(提示記錄)記錄上的名字是你簽的?答:我一去服務處,服務處的小姐就拿給我簽,當時協談的氣氛不太好,後 來老闆先走。

問:對記錄內所談結論?答:老闆跟股東都走了,我也沒有決定權。

原告指稱林振漢同意賠償六十三萬元,並授權胡建章簽署系爭會議記錄,及林振漢離席時,尚未開始書寫會議記錄,故林振漢未能在記錄上簽名等情(請參同上狀),皆非事實,被告否認之。

(四)依張培璋技師鑑定報告書(請參見九十年七月十三日答辯狀證物)鑑定結果與安全評估:「標的物之損壞狀況比對施工前現況鑑定報告,部分為原有損害之擴大,部分為新增之損害,研判此現象主要為標的物鄰近工地施工之影響。」

等語,被告據此鑑定報告為修繕,並已修繕完竣,此亦經原告自認無誤(原告九十年四月六日準備書狀第二點,亦承認被告已完成房屋修繕部分,請參斟),惟與是否達成另予補償之和解無涉。

原告指稱在伊起訴前,被告從未否認和解協議之內容(請參同上狀㚥),被告特否認之。

(五)上開張培璋技師鑑定報告日期為八十九年七月一日(經鑑定應支付之非工程性補償費僅一萬七千三百九十三元),早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之系爭會議記錄(原告主張之補償金額為六十三萬元),則被告認為原告主張之六十三萬元賠償外加修繕義務為不合理,自屬有據,自無在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同意修繕外,還需賠償六十三萬元之理。

另原告指稱伊委託王國安技師鑑定整修工程費用為一百三十五萬八千元(請參同上狀),其用意為企圖誤導 鈞院,以為原告願意受到系爭會議記錄之拘束,放棄超過六十三萬元部分之請求賠償權利。

查原告提出為一整修工程之估價單非鑑定報告,亦無實際支出憑據,此估價單對本案而言,並不具任何意義;

且該估價單所估算的是整體房屋重新整修之費用,並非係鑑定受損範圍及其修復費用,此兩者(即全棟整修與鑑定損害部分之修復)之範圍並不相同,自不得等同視之。

三、證據:提出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八十九年七月一日北土技字第八九三一○八九號鑑定報告書節本等影本為證據,並聲請訊問證人何明、胡建章。

理 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於營建房屋時,造成營建工地鄰近之原告所有台北市北投區○○○路一段一六二號房屋發生損害,經兩造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下午在台北市議會議員魏憶龍之服務處內達成和解,被告同意修繕原告前述房屋,並給付六十三萬元之金錢賠償,今被告已經將房屋修繕完成,但迄未給付前述金錢等語;

但為被告所否認,抗辯稱當天並未同意金錢部分之賠償等語。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已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成立和解契約,被告同意修復原告房屋之損害,並賠償原告金錢方面之損失,並提出台北市議員魏憶龍服務處協調甲○○君陳情案會議記錄影本為證據,但被告則否認兩造已於前述時間達成和解,抗辯稱當日因被告公司股東何明與原告之代理人余淑敏發生爭吵而使氣氛不佳,何明先行離去之後,被告公司負責人林振漢亦未停留至協調會結束,僅留下職員胡建章在場,但林振漢並未授權胡建章賠償金錢之權限,且當天胡建章也未同意賠償等語。

經查,依據原告提出之會議記錄,其中第二項協調結論之第一點記載:「由天資營造賠償陳情人甲○○君新臺幣陸拾叁萬元整,作為損害修復賠償費用(和解完成時支付)」(第二、三點係關於被告修復原告房屋部分),依照該段結論記載,於句末加註「(和解完成時支付)」等文字,似有和解尚未成立之疑問,然和解契約並非必須以作成書面為必要,而以和解契約是否已經契約當事人達成合意而成立。

又查,依據證人即台北市議員魏憶龍服務處主任蔡忠雄到庭所陳述之情節,被告公司負責人林振漢與工地主任胡建章於當日均有出席,林振漢先行離開,說授權給工地主任處理,被告公司負責人林振漢也有允諾和解條件等情,參照製作該會議記錄之證人袁新玉到庭所稱,伊是在雙方已經達成結論後才進去製作記錄,會議記錄是伊到場後才簽的等過程,可見兩造於當日在證人蔡忠雄之協調下業已達成和解,則原告主張兩造間之和解契約業已成立一節應屬可採。

三、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

民法第七百三十六條、第七百三十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所主張兩造間之和解契約既屬有效成立,則被告自應依照和解契約之內容履行,原告主張被告雖已將房屋修繕完成,但尚未給付其應允之金錢賠償部分之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則原告主張依據兩造間之和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前述約定之金錢賠償六十三萬元,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算之利息,僅提出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北投文化郵局第八二號存證信函影本,卻未提出該信函已經送達被告收受之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無從認定原告所發前述存證信函究竟於何時送達被告,自不能依照原告所發信件內自稱三日內給付即以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算利息,故應以原告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而該本院所核發之九十年度促字第二八六二號支付命令及聲請狀繕本送達被告之九十年一月二十一日視為原告催告被告履行之到達日期,故應以該到達日之翌日即九十年一月二十二日起算,按照法定利率計算其遲延利息,從而,原告請求之利息部分於前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於原告之請求超過該範圍部分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假執行之宣告:兩造均陳明願預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就原告勝訴部分俱准許之;

至於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許 瑞 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二十五 日
~B法院書記官 許 慧 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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