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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訴字第七六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丁○○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叁拾肆萬零伍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三年十月八日邀同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二百三十一萬元,約定自八十三年十月十三日起至九十八年十月十三日止,分期清償,以每月為一期,於每月十三日按期攤還本金及利息,利息自借款日起按原告訂定之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百分之二.二五計算,如原告調整基本放款利率時,則自調整日起改按當時牌告之基本放款利率加原約定加碼年率機動調整,如有一期本息未按期清償,視為全部本金及利息均屆清償期;
又遲延清償時,其逾期在六個月之內者,除按上開利率計付外,另按上開利率之一成計付違約金,逾期逾六個月者,其超逾六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甲○○僅清償本金及利息至第八十五年六月十三日止即未依約清償,經聲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強制執行拍賣抵押物後,被告尚積欠本金一百三十四萬零五十二元及利息、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及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借據影本一紙、分配表影本一件、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表一件為證。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於八十三年十月八日邀同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二百三十一萬元,約定自八十三年十月十三日起至九十八年十月十三日止,分期清償,以每月為一期,於每月十三日按期攤還本金及利息,利息自借款日起按原告訂定之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百分之二.二五計算,如原告調整基本放款利率時,則自調整日起改按當時牌告之基本放款利率加原約定加碼年率機動調整,如有一期本息未按期清償,視為全部本金及利息均屆清償期;
又遲延清償時,其逾期在六個月之內者,除按上開利率計付外,另按上開利率之一成計付違約金,逾期逾六個月者,其超逾六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甲○○僅清償本金及利息至第八十五年六月十三日止即未依約清償,經聲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強制執行拍賣抵押物後,被告尚積欠本金一百三十四萬零五十二元及利息、違約金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影本一紙、分配表影本一件、基本放款利率影本一件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否認或爭執原告之主張,自應視為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
三、從而原告依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清償借款一百三十四萬零五十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正當。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法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二 月 九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周舒雁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二 日
~B法院書記官 丘淑慧
~F0
~T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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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單位:新臺幣(下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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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利 息 計│利 率│違 約 金 計 算 期 間 利 率│
│編號│ 債 權 本 金 │ │ ├───────────┬────────────┤
│ │ │算 期 間│(年 利 率) │逾期六個月內按上開利率│逾期六個月以上,其超逾六│
│ │ │ │ │百分之十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 │ │ │ │ │二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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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壹佰叁拾肆萬零伍拾│自民國八十九年│百分之九點九五 │無 │自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起至│
│ │貳元 │一月十二日起至│ │ │清償日止 │
│ │ │清償日止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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