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壹、聲明:
- 貳、陳述:
- 參、證據:提出統一發票、送貨單、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苗栗縣頭份
- 壹、被告金鴻興公司、丁○○、乙○○、美宜寶公司部分:未於言詞辯論
- 貳、被告戊○○部分:
- 理由
-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
- 二、原告主張被告金鴻興公司自八十九年九月起,即陸續向原告購買各式
- 三、原告主張被告金鴻興公司自八十九年九月起,即陸續向原告購買各式
-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金鴻興公司為支付八十九年九、十月份之價金,另曾
- (一)按支票為無因證券,僅就支票作成前之債務關係,無庸證明其原因
- (二)被告戊○○抗辯稱:伊未曾在銀行開立支票存款帳戶,系爭支票非
- (三)惟按票據之偽造或票據上簽名之偽造,不影響於真正簽名之效力。
- 五、從而,原告依據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金鴻興公司給付一百四十
- 六、本件請求給付票款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
-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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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七九五號
原 告 凱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金鴻興建材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丁○○
被 告 乙○○即苗
戊○○
美宜寶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金鴻興建材企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肆拾伍萬參仟肆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乙○○、丁○○應連帶給付原告貳拾陸萬玖仟伍佰元,及自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丁○○應給付原告伍拾壹萬陸仟參佰壹拾元,及自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美宜寶實業有限公司、丁○○應連帶給付原告貳拾伍萬柒仟伍佰捌拾陸元,及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金鴻興建材企業有限公司負擔十分之五;
被告乙○○、丁○○連帶負擔十分之一;
被告丁○○負擔十分之二;
被告美宜寶實業有限公司、丁○○連帶負擔十分之一;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提供新台幣肆拾捌萬肆仟元為被告金鴻興建材企業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提供新台幣捌萬玖仟元為被告乙○○、丁○○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提供新台幣壹拾柒萬貳仟元為被告丁○○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提供新台幣捌萬伍仟元為被告美宜寶實業有限公司、丁○○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一、被告金鴻興建材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金鴻興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四十五萬三千四百零六元,及自民國(下同)九十年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乙○○、丁○○應連帶給付原告二十六萬九千五百元,及自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戊○○、丁○○應連帶給付原告五十一萬六千三百一十元,及自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美宜寶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美宜寶公司)、丁○○應連帶給付原告二十五萬七千五百八十六元,及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五、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一、被告金鴻興公司自八十九年九月起,即陸續向原告購買各式磁磚,均未獲付款。
至八十九年十二月止,共積欠原告二百四十九萬六千四百六十七元之價金。
二、被告金鴻興公司曾就其中八十九年九、十月份之價金共一百零四萬三千三百九十六元,交付原告分別由(一)被告乙○○(即苗清琴)所簽發,發票日八十九年十二月十日,金額二十六萬九千五百元、(二)被告戊○○所簽發,發票日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金額五十一萬六千三百一十元、(三)被告美宜寶公司所簽發,發票日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金額二十五萬七千五百八十六元之支票各一紙,並均由被告金鴻興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背書,惟屆期提示均遭退票。
又金鴻興公司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二月份價金一百四十五萬三千四百零六元,迄今亦未支付。
前開款項經原告以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存證信函催討,限被告於七日內清償,均未獲置理。
爰依買賣契約及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如聲明。
三、被告戊○○固否認簽發支票,惟該支票經提示後係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而遭退票,並非「印鑑不符」,顯然支票上之印鑑為真正。
至被告戊○○抗辯係遭他冒用其資料開戶云云,惟其所舉之台中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所述之事實,均與本件支票帳戶無關,被告戊○○亦未舉證證明支票係他人所偽造。
又縱認支票係他人偽造簽發,依票據法第十五條規定,該支票上背書之被告丁○○仍應負票據責任。
參、證據:提出統一發票、送貨單、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苗栗縣頭份鎮第六支局第一三○號存證信函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金鴻興公司、丁○○、乙○○、美宜寶公司部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貳、被告戊○○部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提出書狀陳述略以: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被告戊○○具輕度智障,生活起居尚需家人照料輔佐,焉有在銀行開立支票帳戶之必要與可能。
惟近來接獲數家銀行之支票帳戶拒絕往來戶通知,顯係他人以被告為人頭虛設帳戶,以獲取不法利益,為此被告戊○○已具狀向台中第發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經檢察官調查結果,方知有訴外人陳有進之妻林珊羽,以每張支票三千元之代價,向他人購買支票,經被告向銀行查詢,始知係有人冒用被告戊○○名義開立支票帳戶。
是本件支票絕非被告戊○○所簽發。
原告既主張票據為被告簽發,自應由其負舉證責任。
三、證據:提出身心障礙手冊、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年度偵字第四六七五號不起訴處分書各一件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向華南商業銀行西豐原分行調閱被告戊○○支票存款帳戶之開戶時所提出身分資料。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金鴻興公司自八十九年九月起,即陸續向原告購買各式磁磚,均未獲付款。
被告金鴻興公司曾就其中八十九年九、十月份之價金共一百零四萬三千三百九十六元,交付原告分別由(一)被告乙○○(即苗清琴)所簽發,發票日八十九年十二月十日,金額二十六萬九千五百元、(二)被告戊○○所簽發,發票日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金額五十一萬六千三百一十元、(三)被告美宜寶公司所簽發,發票日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金額二十五萬七千五百八十六元之支票各一紙,並均由被告金鴻興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背書,惟屆期提示均遭退票。
又金鴻興公司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二月份價金一百四十五萬三千四百零六元,迄今亦未支付。
前開款項經原告以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存證信函催討,限被告於七日內清償,均未獲置理等語。
被告戊○○則以上開支票並非伊簽發,伊亦未曾在銀行開立支票存款帳戶,系爭支票是遭他人冒名開立銀行支票帳戶後所簽發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被告金鴻興公司自八十九年九月起,即陸續向原告購買各式磁磚,均未獲付款。
而被告金鴻興公司曾就其中八十九年九、十月份之價金部分,交付原告分別由被告乙○○(即苗清琴)所簽發,發票日八十九年十二月十日,金額二十六萬九千五百元、及被告美宜寶公司所簽發,發票日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金額二十五萬七千五百八十六元之支票各一紙,並均由被告金鴻興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背書,惟屆期提示均遭退票。
另金鴻興公司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二月份買賣價金一百四十五萬三千四百零六元,迄今亦未支付。
前開款項經原告以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存證信函催討,限被告於七日內清償,均未獲置理之事實,業據提出提出統一發票、送貨單、支票及退票理由單、苗栗縣頭份鎮第六支局第一三○號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被告金鴻興公司、乙○○、美宜寶公司、丁○○經通知後,均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相反之陳述,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金鴻興公司為支付八十九年九、十月份之價金,另曾交付由其法定丁○○所背書,被告戊○○簽發,發票日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金額五十一萬六千三百一十元之支票一紙(下稱系爭支票),經提示後亦未兌現之事實,固據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件為證,惟此為被告戊○○所爭執,並以前開情詞置辯。
經查:
(一)按支票為無因證券,僅就支票作成前之債務關係,無庸證明其原因而已。至該支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即應由支票債權人負證明之責,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之法理至明(最高法院五十年台上字第一六五九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被告戊○○抗辯稱:伊未曾在銀行開立支票存款帳戶,系爭支票非伊簽發等語。
經查:原告所提被告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其付款人為華南商業銀行西豐原分行,有原告提出之支票一件可稽,經本院向該銀行調閱被告戊○○申請支票帳戶開戶時提出之身分證影本資料,與被告戊○○所提出之身心障礙手冊、身分證正反面影本比對之結果,開戶時所提出之身分證影本照片上之人顯與被告戊○○提出之身心障礙手冊、身分證影本照片不同,有華南商業銀行西豐原分行九十年七月四日(九十)華西豐存字第七三號函及被告提出之身心障礙手冊、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在卷足憑。
是被告戊○○抗辯係遭人冒名開戶簽發支票一節,尚非全然無據。
原告就系爭支票係由被告戊○○所簽發一節,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自難採信。
(三)惟按票據之偽造或票據上簽名之偽造,不影響於真正簽名之效力。票據法第十五條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系爭支票經被告丁○○背書後交付原告一節,有支票正反面影本在卷足稽,被告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或提出書狀為陳述,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是被告丁○○亦仍應負票據背書人之責任。
五、從而,原告依據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金鴻興公司給付一百四十五萬三千四百零六元,及自九十年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依據票據關係請求被告乙○○、丁○○連帶給付二十六萬九千五百元,及自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請求被告丁○○給付五十一萬六千三百一十元,及自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請求被告美宜寶公司、丁○○連帶給付二十五萬七千五百八十六元,及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其依據票據關係請求被告戊○○應連帶給付五十一萬六千三百一十元,及自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請求給付票款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買賣關係請求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經核原告請求勝訴部份,合於法律規定,爰依職權及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因屬票款請求而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部分,故其假執行聲請僅係促使法院職權之發動,從而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縱為敗訴,亦無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B法 官 白光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B書記官 李錦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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