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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八三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乙○○
被 告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柒拾壹萬柒仟肆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八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六四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七年九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逾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甲、原告方面: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乙○○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五月二日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 人分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二百七十三萬元,約定借款期限二 十年,自八十七年五月四日分二四0期按月於每月四日平均攤還本息 ,借款利息按原告訂定之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百分之0.八% 計算, 借款人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即全部償還,逾 期六個月以內並按上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按利率百分之二 十加付違約金。
詎被告乙○○自八十七年八月四日起即未繳納本息, 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償還尚欠之借款、利息暨違約金,為此提起本件 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約定事項及基本放利率表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甲、程序方面: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乙、得心證之理由: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約定事項及基本放利率表等件以為證明。
二、被告既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以為抗辯,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借款本息及違約金,即非無理由。
丙、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八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B法 官 李昭融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四 日
~B法院書記官 陳蒼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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