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90,訴,899,200110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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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訴字第八九九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八十九年度交簡附民上字第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肆萬叁仟貳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肆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以下同)三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晚間八時許,在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大溪交流道附近飲酒,於約半小時後乃搭乘朋友所駕駛之車輛至台北縣鶯歌鎮鳳鳴國民中學旁,其雖已因酒醉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旋自該處上車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KV-七七九○號自用小客車,嗣於翌日零時三十分許行經台北縣鶯歌鎮○○路○段六號前,其原應注意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二五毫克不得駕車,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有照明之夜間、路面無缺陷及障礙物等情況,復非不能注意,其竟服用酒類致酒醉而不能安全駕駛,又未注意車前狀況,致同時撞及斯時於右前方路旁行走之原告及訴外人朱金平,致原告受有右尺骨骨折、右腓骨頭骨折、右膝後十字及內側韌帶完全斷裂併膝彎曲不良等傷害,經檢察官起訴後由鈞院以八十九年度交簡上字第十四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在案。

㈡原告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左列金額,合計三十萬元:⒈醫藥費部分:原告自車禍受傷以來,即送林口長庚醫院救治,期間住院四次,開刀五次,合計支出醫藥費用共十九萬四千一百四十七元。

⒉薪資減損部分:原告自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受傷以來,至少長達一年以上時間皆因傷而無法工作,而受傷前每月之薪資為三萬元,本應得請求至少三十萬元以上之工作損失,惟顧及被告之清償能力,就此部分減縮請求為十萬五千八百五十三元。

三、證據:提出員工職務證明書影本一紙、醫療費用收據三十一張、統一發票影本一紙、診斷證明書一紙、台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二件、經濟部公司執照影本一紙及離職證明書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於準備程序中之聲明、陳述略以:

一、聲明:求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二、陳述:對於刑事判決並無意見,但目前囿於經濟能力,無法支付原告請求之三十萬元。

且車禍發生當時原告並無工作,其以每月三萬元計算工作損失,並無理由。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度交簡上字第十四號刑事卷宗(含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七六九號偵查卷宗),並函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詢問原告自本件車禍受傷入院治療以來,歷次接受手術之時間及內容為何?以其所受傷勢,須時多久始能回復擔任一般公司之會計工作?有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九十年九月十日(九○)長庚院法字第八三四號函一紙附卷。

理 由

一、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一百零五萬四千一百四十七元,嗣於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後,將訴之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三十萬元,此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相符,依法自應准許。

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均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晚間八時許,在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大溪交流道附近飲酒,於約半小時後乃搭乘朋友所駕駛之車輛至台北縣鶯歌鎮鳳鳴國民中學旁,其雖已因酒醉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旋自該處上車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KV-七七九○號自用小客車,嗣於翌日零時三十分許行經台北縣鶯歌鎮○○路○段六號前,其原應注意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二五毫克不得駕車,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有照明之夜間、路面無缺陷及障礙物等情況,復非不能注意,其竟服用酒類致酒醉而不能安全駕駛,又未注意車前狀況,致同時撞及斯時於右前方路旁行走之原告及訴外人朱金平,致原告受有右尺骨骨折、右腓骨頭骨折、右膝後十字及內側韌帶完全斷裂併膝彎曲不良等傷害,經檢察官起訴後由鈞院以八十九年度交簡上字第十四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度交簡上字第十四號刑事卷宗全卷查核屬實,且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僅以原告請求金額過高,目前無力負擔,又車禍當時原告並未從事工作等語置辯,對於原告前述之主張並不爭執,是原告前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且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茲就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費用,應否准許,分述如下:㈠醫藥費十九萬四千一百四十七元部分:原告就此部分之主張,固據提出醫療費用收據三十一紙及統一發票影本一張為證,惟其中十五萬四千五百二十三元為健保給付之醫療費用,而按「保險對象因汽車交通事故,經本保險提供醫療給付者,本保險之保險人得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代位請求該項給付」,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八十二條定有明文,該條文雖僅規定在加害人投保強制汽車責任險時,中央健康保險局得逕向強制汽車責任險之保險人代為求償,然基於全民健康保險之性質、目的及法律解釋之完整性,應認所有之全民健康保險均有保險人代位權之適用,否則若認在全民健康保險法並無明文之其他情形下,即應排除保險法第五十三條之適用,將致我國現行有關保險法規有割裂適用之虞,實不允妥,至上開規定之創設意義,則應僅係在簡化求償途徑,使中央健康保險局不必依循一般途徑向加害人求償爾,要無排除向加害人代為求償之意。

準此,原告因本件車禍所生之醫療費用,其中十五萬四千五百二十三元部分,既經中央健康保險局支付,該部分之醫藥費請求權即行移轉予中央健康保險局,原告自不得再請求被告支付。

又查原告所提其中八十九年三月一日收據金額為五百元、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收據金額為六百十元、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收據金額為六百元及九十年五月十五日收據金額為五百元之收據四紙,金額共計二千二百十元部分,因其上所載之收費項目均為「其他費」,尚難認屬本件車禍所生之必要醫療費用,亦應予剔除。

從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醫療費用,於三萬七千四百十四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前開數額之範圍,則屬無據。

㈡薪資減損部分:原告主張其自八十九年二月間車禍受傷以來,至少長達一年以上時間皆因傷而無法工作,而受傷前任職於虹將企業社擔任會計工作,每月薪資三萬元,因此至少受有三十萬元以上之薪資損失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車禍當時原告並未從事工作,應無薪資損失等語置辯。

經查,原告就其前揭主張,業據提出虹將企業社出具之員工職務證明書影本一紙、員工離職證明書一件及台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二件、經濟部公司執照影本為證,又經本院依職權向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函詢原告自本件車禍受傷入院治療以來,歷次接受手術之時間及內容為何?以其所受傷勢,須時多久始能回復擔任一般公司之會計工作?等情,其結果為「王君係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至本院急診、住院治療,當日予以鋼釘內固定術固定其右尺骨骨折部分,二月十八日出院。

三月十二日再度住院,三月十三日進行後十字韌帶重建及內側韌帶修補手術,三月十六日進行內側韌帶固定手術,三月二十四日出院。

五月三日三度住院,五月四日行關節鏡檢查併關節授動術,五月十二日出院。

病患最近回診日期為九十年五月十五日,當時仍偶有膝痛情形。

依病患病情評估,預估受傷後約一年之休養可恢復會計工作。」

,有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九十年九月十日(九○)長庚院法字第八三四號函一紙附卷,而被告僅空言否認,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供本院審酌,則應認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準此,原告得請求因本件車禍所受之薪資損失,應自八十九年二月份起計算一年,乘以每月薪資三萬元,共計三十六萬元,從而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於訴訟中減縮為十萬五千八百五十三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十四萬三千二百六十七元(包括醫療費用三萬七千四百十四元及薪資損失十萬五千八百五十三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份,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十二 日
臺灣板橋地法院民事第二庭
~B審判長法 官 蕭惠芳
~B 法 官 王士珮
~B 法 官 劉元斐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十六 日
~B法院書記官 洪惠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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