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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更字第六號
原 告 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徐建雄
被 告 黃俊偉即福進鋁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陸萬陸仟零參拾柒元;
其中新臺幣陸拾陸萬陸仟零參拾柒元部分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佰分之拾貳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一成,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之二成計付之違約金;
另新臺幣柒拾萬元部分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佰分之拾伍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一成,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之二成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丙○○○○○○○○邀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先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四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八十萬元,約定利息依年利率百分之十二按月計付。
又約定繳息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一成,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月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之二成計付違約金。
詎上開借款僅繳利息至八十九年十月四日止,即未繳付,迭經催討,均無效果,依被告與原告所立授信約定書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立約人對貴行所負一切債務,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視為全部到期」,依此約定其借款業已全部到期,應即清償,計尚欠原告六十六萬六千零三十七元,及自八十九年十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佰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與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一成,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之二成計付之違約金。
(二)被告丙○○○○○○○○繼於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邀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七十萬元,約定利息依年利率百分之十五按月計付。
又約定繳息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一成,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月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之二成計付違約金。
詎上開借款利息及違約金均自始均未繳付,迭經催討,均無效果,依被告與原告所立授信約定書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立約人對貴行所負一切債務,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視為全部到期」,依此約定其借款業已全部到期,應即清償,計尚欠原告七十萬元,及自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與自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一成,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之二成計付之違約金。
為此提起本訴,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
三、證據:提出借據(含授信約定書)、借款契約(含授信約定書)各二件、戶籍謄本、本票各一件及放款戶授信明細查詢單多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右揭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卷附借據(含授信約定書)、借款契約(含授信約定書)各二件、本票一件及放款戶授信明細查詢單多紙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上情,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與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十八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必奇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十八 日
書記官 許清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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