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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一二號
原 告 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住台北市○○路六五號
訴訟代理人 甲○○ 住台北縣土城市○○路○段二0九號
丁○○ 住台北縣土城市○○路○段二0九號
被 告 皇旗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住台北縣土城市○○街十一巷三
法定代理人 己○○ 住台北縣土城市○○街十一巷三號
被 告 己○○ 住台北縣土城市○○街十一巷三號
身
被 告 乙○○ 住台北市○○○路○段八八號十四樓
身
被 告 戊○○ 住台北縣樹林市○○街○段二六二巷十六號
身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捌佰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加計一成,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加計二成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稱:被告皇旗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壹仟捌佰萬元,約定期間一年按月繳息,應於九十年二月十五日清償完畢,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百分之八點二九)減年息百分之零點三九計算即年息百分之七點九,本息延遲清償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加計一成,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加計二成之違約金,且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詎被告繳息至八十九年十月十四日止,即未還款,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本票一件、授信約定書三件、保證書一件為證。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甲、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本票、授信約定書、保證書為證,且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已於相當期日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並未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予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同條第一項之規定即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準此,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借款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B法 官 陳明珠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B法院書記官 劉昌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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