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壹、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 貳、陳述:
- 參、證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系爭土地之地籍圖影本各一件為證。
- 壹、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 貳、陳述:
- 參、證據:提出台北縣鶯歌鎮公所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北縣鶯建區字第
- 理由
-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台北縣鶯歌鎮○○段大湖小段四二三之二八地
- 二、按各共有人如非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 三、原告主張應依附圖方案(二)之方式為分割,始符合土地之經濟利用
- (一)查系爭土地北面接臨台北縣鶯歌鎮○○段大湖小段四二三之二四地
- (二)按都市計劃法第五十條規定,公共設施保留地在未取得前,得申請
- (三)又系爭土地如以附圖方案(二)之方法分割,因分割後土地面臨之
- (四)綜上各情,本院斟酌系爭土地之使用現狀、兩造間之經濟利益、土
- 四、又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原告提起本件訴
-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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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二二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台北縣鶯歌鎮○○段大湖小段四二三之二八地號,面積二百九十三平方公尺土地,應分割為如附圖方案(二)所示C部分面積一百四十六點五平方公尺由原告取得,如附圖方案(二)所示D部分面積一百四十六點五平方公尺由被告取得。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貳、陳述:一、按坐落台北縣鶯歌鎮○○段大湖小段四二三之二八地號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原告屢向被告商量協議分割,均未獲置理。
爰依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依附圖方案(二)之方法准予裁判分割。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一)被告所主張之分割方式,顯失地盡其利之目的:1、按土地為一切生產之本,其開發利用之當否,關係國計民生,為其土地合理有效利用,因此應依土地面積大小、形狀等為個案性通盤之考量。
2、系爭土地,為一狹長之梯形形狀,若依原告之提出之方法分割土地,則分割後之土地因其寬度、長度皆適合於單獨利用,而使土地之合理有效利用度大大提高。
3、反之,若依被告所提之方式,從系爭土地中央分成二半。
因系爭土地其最小寬度長約二點五公尺,如再分割成一半,則雙方分割後所得之土地最小寬度僅約一點二五公尺,最大寬度僅約四點五公尺,則如此之土地將難以利用。
因此,被告所提出之分割方式並無法達到土地合理有效利用之目的。
是以被告所提出之分割方式並不足採。
4、又依被告於答辯狀所示,如採被告之分割方式,則原告及被告分割後所分配之土地均可通行於道路,並可充分利用以增加其價值。
惟,前述已論及,若依被告分割之方式,則土地之利用價值已甚低,則縱使均可通行於道路,又如何?土地分割之目的,其前提必先是使分割後之土地能再為妥善利用,並非是能通行道路為前提。
故被告之主張不足採。
5、再者,依被告於答辯狀所示,若採被告所主張之分割方式,則原告於分割後所分配之土地,與四二三之二四‧‧‧云云。
因上述被告所主張之部分,終屬未來不可知之事,且此僅為被告本身之臆測。
因此,於本訴中,實無法做為分割系爭土地的考慮因素之一。
是以被告之主張實不足採。
(二)原告主張之分割方式,已顧及地盡其利之目的與被告之權利:1、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式,使兩造所分配之土地無論其寬度及縱深皆適宜單獨利用,已達地盡其利之目的。
2、若依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式,則被告所分配之土地其寬度因較原告所分配之土地為寬,則其所分配之土地其利用價值必較原告為優,則被告之權利並未因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式而受不公平之地位。
3、又系爭土地之鄰地四二三之二九及四二三之二七,為原告與他人共有之土地,若依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式,方能真正使原告所分配之土地與其他與他人共有之土地相連,而為最大經濟效益之利用。
反之,如被告所主張之分割方式,其不當之處已如前述,而且,也與原告與他人其有之土地幾乎無法相連而為最大經濟效益之利用。
所以,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式,乃屬最適當之分割方式。
4、因此,既然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式可使地盡其利,又不致使被告受不公平之地位,且被告所主張之分割方式之不當已如前述,是以,應以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式為有理。
(三)系爭土地分割後,對原告尚有經濟利用價值:系爭土地,如依原告所提之分割方式,尚可單獨利用。
因系爭土地雖目前為公園預定地,但仍可申請臨時建照,而可搭建工作物或臨時建物。
而目前,亦有人向原告表示願向原告承租系爭土地,而做前述之用途。
惟因系爭土地尚有紛爭,因此,原告尚無做成決定。
是以,如准予依原告之主張而分割系爭土地,則原告即有因分割後,產權明確而享有一定之經濟上利益。
(四)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式最能發揮系爭土地之利用價值: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式,無論對原、被告而言,皆可單獨利用,對被告並無不利之處。
反觀,依被告所主張之分割方式並無單獨利用之可能性。
反而使土地利用價值降低,甚至是零。
因此,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式最能發揮土地之利用價值。
(五)有關系爭土地周圍相鄰之土地問題,應與本案無關:1、本案只是單純就四二三之二八號土地之分割,至於系爭土地周圍相鄰土地之問題,與系爭土地之分割並無關連。
因此,被告把單純之土地分割之問題扯入其他問題之中,模糊了本案之焦點。
2、原告以為本案應就該土地之經濟利用性進行考量,至於其他問題並非本案之範圍。
況系爭土地並無法令限制其分割,且分割土地之請求亦屬土地所有權之權利。
參、證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系爭土地之地籍圖影本各一件為證。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貳、陳述:一、原告以座落於台北縣鶯歌鎮○○段大湖小段四二三之二八號,為原告與被告共有,各有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固係事實,惟原告曾經只有欲以每坪新台幣(下同)五萬元高於市價約二分之一之價格售予被告,因被告認顯不相當之價格無法接受,此外並無商量協議分割事宜,竟謂屢向被告協商分割共有物,均不獲置理云云,自屬無中生有。
二、共有物分割之請求,依法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依原告請求圖示方式分割,則原告占盡交通便利而較高價值之優勢,被告形成無路可通之廢地,故該分割方式顯失公平。
三、為求兩全其美,被告建議已如附圖所示方案(一)之方式分割,由原告分得方案一A部分之土地,被告分得B部分之土地,其優點如下:(一)原告、被告分配所有部分之土地,均可通行於道路,並可充分利用以增加其價值。
(二)原告獲得之土地與四二三之二四號土地比鄰,將來無論向鄰地購買或將土地售予鄰地,均能發揮整體規劃功能,提高土地價值效益。
(三)若依原告的分割方式,則原告之土地無形孤立縱欲與其族親所有四二三之二四號土地購併,因被告之間隔勢所難成。
(四)分割既公平又方便,彼此互不影響通行權,既公平又合理,並符合方便經濟原則。
四、聲請分割共有物,為共有物所有人之權利,惟分割應兼顧原、被告雙方之效益外,並應注意公共之利益,不然即係權利之濫用。
五、系爭土地目前已計畫為公園預定地,亦即管制使用之土地,按都市計畫法之規定固可申請搭蓋臨時建物,但於徵收時需自動拆除或強制拆除,無形增加社會成本,甚至因補償抗爭而加重政府經費之負擔,以個人之收益卻損耗納稅人之血汗錢。
六、為避免系爭土地將來徵收為公共設施時發生障礙,破壞政府與人民間為徵收土地而生不愉快之感情,是以被告仍認為系爭土地之分割,以被告所提之分割方式較為允妥,可資防止不必要之抗爭與糾紛。
七、倘系爭土地之分割,如被告建議方式為分割,劃歸被告所有之土地將予綠化,藉以提高地方居民生活品質,並減輕政府因徵收補償增加公帑支出,且徵收作業推展順利,早日公園設施完成造福百姓,臻於公、私兩利而無害。
參、證據:提出台北縣鶯歌鎮公所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北縣鶯建區字第八九三號、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北縣鶯建區字第九一0號都市計劃土地使用區分證明書各一件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函查系爭土地使用及分割限制,並依原告聲請履勘現場並會同台北縣樹林地政事務所人員測量如附圖。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台北縣鶯歌鎮○○段大湖小段四二三之二八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兩造並無不為分割之協議,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張協議分割,為被告所拒,爰依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請求裁判分割,並請求依附圖方案(二)方式為分割。
被告則以原告曾經只有欲以每坪五萬元高於市價約二分之一之價格售予被告,因被告認顯不相當之價格無法接受,此外並無商量協議分割事宜。
若以原告主張之方式分割,則原告占盡交通便利而較高價值之優勢,被告形成無路可通之廢地,故該分割方式顯失公平,故希望以附圖方案(一)方式分割,以維護被告權益,並避免將來土地徵收之障礙等語,資為抗辯。
二、按各共有人如非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者外,得隨時請求分割。
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亦無不為分割之特約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稽。
又系爭土地於都市計劃土地使用區分雖劃歸為公園用地,惟系爭土地如未涉及法定空地時,依法並無分割之限制,且經查系爭土地並未申請建築執照,故無涉及法定空地之規定之事實,有被告提出台北縣鶯歌鎮公所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北縣鶯建區字第九一0號都市計劃土地使用區分證明書、台北縣政府九十年三月二十日九十北府城開字第四九三五0號函在卷足稽,是系爭土地亦無因其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
又兩造前於本院板橋簡易庭為分割共有物之調解,但未能達成分割之協議一節,復有本院板橋簡易庭八十九年度板調字第九二號卷附卷可憑,顯見兩造就分割之方法未能達成協議。
從而,原告訴請分割系爭土地,於法尚無不合。
三、原告主張應依附圖方案(二)之方式為分割,始符合土地之經濟利用價值等語,被告則抗辯應以附圖方案(一)之方式分割,方為公允等語,經查:
(一)查系爭土地北面接臨台北縣鶯歌鎮○○段大湖小段四二三之二四地號土地(都市計劃土地使用區分為公園用地),現為空地;
東面為十米道路預定地,現已供道路使用;
南面、西面則為同地段四二三之二九地號土地(都市計劃土地使用區○○○○○道),現已做為道路使用。
而系爭土地現為空地,僅被告在系爭土地南面植栽樹苗一排做為綠化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現場履勘屬實,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土地複丈成果圖、原告提出系爭土地之地籍圖影本及被告提出之台北縣鶯歌鎮公所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北縣鶯建區字第八九三號、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北縣鶯建區字第九一0號都市計劃土地使用區分證明書各一件在卷可稽。
是系爭土地現狀無建築物存在其上,且除北面接臨現為空地之台北縣鶯歌鎮○○段大湖小段四二三之二四地號土地外,其餘東、南、西三面均與道路相鄰,是兩造所主張之分割方案,均不會有一造分得之土地無法通行道路之情事。
(二)按都市計劃法第五十條規定,公共設施保留地在未取得前,得申請為臨時建築使用。
臨時建築之權利人,經地方政府通知開闢公共設施並限期拆除回復原狀時,應自行無條件拆除;
其不自行拆除者,予以強制拆除。
又按都市計劃法第五十一條規定,依都市計劃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不得為妨礙其指定目的之使用。
但得繼續原來之使用或改為妨礙目的較輕之使用。
查系爭土地雖依都市計劃土地使用區分劃歸為公園用地,但因尚未辦理徵收,是系爭土地屬於公共設施保留地,應堪認定,從而系爭土地在使用上有上開法文規定之適用。
依據上開都市計劃法之規定,系爭土地仍得申請臨時建築使用,僅其使用不得妨礙指定目的,或僅能為繼續原來之使用或改為妨礙目的較輕之使用而已,且該法並已明定地方政府通知開闢公共設施時,臨時建物之權利人負有拆除臨時建物之義務。
亦即就土地將來之規劃利用而言,系爭土地仍有其規劃使用之經濟價值。
又系爭土地在使用上雖無畸零地使用規則之適用(見卷附台北縣政府九十年三月二十日九十北府城開字第四九三五0號函),惟依卷附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若依附圖方案(一)之分割方法,則兩造分得之土地將均為狹長形之土地,其分得之土地寬度最窄之部分僅一點四五公尺,最寬部分亦僅有四點六公尺;
若依附圖方案(二)之分割方法,則分割後之土地較為方正,土地最窄之部分亦有二點九公尺,是比較此二分割方案,依據一般社會經驗,方案(一)之分割結果使土地成為一點四五公尺寬之狹長形,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將更為降低,除任其閒置等待政府徵收外,顯難加以規劃使用,就土地之利用將形成資源之浪費;
若依附圖方案(二)之方法分割,則土地較為方正,兩造在土地徵收前如欲規劃使用,將較為便利,不致形成土地資源之浪費。
(三)又系爭土地如以附圖方案(二)之方法分割,因分割後土地面臨之道路不同,其地價或可能因而有異,惟被告陳稱因系爭土地為公園預定地,將來土地被徵收時,將依公告地價加成徵收,是希望不考慮分割後之土地價值差異,依應有部分之比例分割等語,原告亦表示同意依應有部分之比例分割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七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筆錄),是兩造已同意依應有部分之比例為分割即可。
(四)綜上各情,本院斟酌系爭土地之使用現狀、兩造間之經濟利益、土地之性質及將來規劃利用之效用等情,認原告主張如附圖方案(二)之分割方法,較為妥適公允,爰依其主張分割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又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於法雖屬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其所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是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始為公允。
另本件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依不一一論述,併於敘明。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一條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B法 官 白光華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二十六 日
~B法院書記官 李錦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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