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90,重訴,317,2001101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三一七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甲○○
被 告 容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丁○○
被 告 戊○○
己○○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參佰肆拾參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佰肆拾捌萬元或同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四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容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一日起,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陸續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一千三百四十三萬元,約定於附表所示之到期日到期,利息按附表所示之年率按月計付,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倘一期未依約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惟到期竟未清償,迭經催討無效,是依授信約定書第五條、第六條之約定,上開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本於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關係提起本訴,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證據:提出借據影本六件、貸款本息攤還表影本一件、保證書影本一件、授信約定書影本四件。

乙、被告方面:

一、被告容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丁○○部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被告戊○○、己○○部分: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言詞辯論所為之聲明及陳述如左: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二)陳述:⒈被告戊○○:原告提出之借據中,僅有金額八百五十萬元借據、保證書、授信約定書是伊簽名的,但當時並未記載金額,因伊與被告容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財務經理柴維醇有合作關係,柴維醇告知伊票貼額度五百萬元,且票貼時會請伊再簽字,所以伊才會簽名;

其餘借據均不是伊簽的。

⒉被告己○○:伊有簽保證書及授信約定書。

理 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影本六件、貸款本息攤還表影本一件、保證書影本一件、授信約定書影本四件為證。

被告戊○○雖辯稱原告提出之借據中,僅有金額八百五十萬元借據、保證書、授信約定書是伊簽名的,但當時並未記載金額,其餘借據均不是伊簽名的云云。

惟查:被告戊○○既不否認前開原告所提出之金額八百五十萬元借據、保證書、授信約定書上其簽名及蓋章之真正,再參酌該授信約定書第十四條已載明:「為便於嗣後立約人與貴行一切受(授)信往來(含立約人之保證行為),立約人茲同意,除另有約定外,憑後列留存印鑑式樣蓋(簽)於受(授)信契據,即生效力。

(本條為個別商議條款)」,且該授信契約上之留存印鑑式樣僅為「戊○○」印文等情以觀,則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其與原告間另有何特別約定,被告戊○○自應負連帶保證之責任。

另被告己○○亦未否認原告所提證據之真正性,且被告容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丁○○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做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是經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上開主張,可信為真正。

(二)從而,原告依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清償借款一千三百四十三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十二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B法 官 崔玲琦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十八 日
~B法院書記官 劉昌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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