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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重訴字第四七八號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榮周
訴訟代理人 宋金山
蔡良裕
右原告與被告漢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之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追加被告綜偉建企業有限公司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訴狀送達後,除有同條項但書第一款至第六款之情形外,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二、本件據原告起訴狀所載,原告原係本於對被告漢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漢伯公司)、陳憲平、甲○○、乙○○之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提起請求給付消費借貸款之訴,聲明求為被告漢伯公司、陳憲平、甲○○、乙○○連帶給付七百二十八萬零九百九十四元及利息、違約金之判決。
並經本院送達訴狀於各該被告。
嗣於九十年八月十七日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原告亦係主張上揭聲明;
同年九月七日第二次言詞辯論期日,原告則遲誤未到。
迨至九十年九月十日原告始具狀追加綜偉建企業有限公司(下簡稱:綜偉建公司)為被告,以被告漢伯公司曾背書轉讓綜偉建公司為發票人之支票予原告為原因事實,提起給付票款之訴,聲明求為被告綜偉建公司應給付原告八萬九千元及利息之判決。
三、查原告本件訴之追加,核其性質,係當事人、訴訟標的之追加,非單純之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亦非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
且其訴之追加:⑴未經被告之同意;
⑵原告原訴係基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為請求,其嗣追加之被告綜偉建公司之訴部分,係另基於票據關係為請求,原因事實並非同一,請求權基礎亦非相同;
且因漢伯公司等被告未經到庭辯論,前後二訴之爭點是否有共同性,亦有待存疑;
⑶其所追加之被告綜偉建公司部分之請求,與原訴之請求間,並無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情形,亦非於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之情形;
⑷本件原訴已先後二次通知被告漢伯公司等到庭辯論,被告漢伯公司等均未到庭,訴訟已臻成熟;
而原告所追加新訴之被告-綜偉建公司,目前已為解散登記,有原告提出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一份在卷可稽,綜偉建公司既已進入解散清算程序,自應以其清算人為訴訟之法定代理人(見公司法第八條第二項、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一百十三條、第七十九條),本院遂依職權命原告補正該公司之清算人(查「職權調查」與「職權調查證據」不同,就訴訟合法要件中之法定代理權之有無,法院雖應依職權調查,惟此係指就該事項雖未經當事人主張,法院亦應斟酌之,而非未謂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何人有法定代理權之證據,原告對此訴訟合法要件仍應負舉證責任),惟原告不僅遲未查明補正,竟復聲請本院代原告調查綜偉建公司之清算人為何人,不僅誤解所謂法院「職權調查」之真義,且徒使訴訟之終結延滯。
綜上,原告為本件訴之追加,實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但書規定之情形,其訴之追加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B法 官 王復生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日
~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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