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90,重訴,478,2001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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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訴字第四七八號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榮周
訴訟代理人 宋金山
蔡良裕
法定代理人 陳憲平
被 告 陳水仙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貳拾捌萬零玖佰玖拾肆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肆拾貳萬柒仟元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五年度甲類第三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甲、原告方面:一、聲明:除假執行之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㈠被告漢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漢伯公司)於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邀同被告陳憲平、甲○○、乙○○為連帶保證人,立有授信約定書,與原告訂立國內信用狀融資契約新臺幣(下同)一千萬元,約定如有遲延還款,除依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計付利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之一成,其超過六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利率之二成加計違約金。

被告漢伯公司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開狀借款二百五十四萬四千八百五十八元(目前尚欠餘額二百零四萬六千二百二十五元)、及於九十年五月四日開狀借款六百四十五萬三千元(目前尚欠餘額五百二十三萬四千七百六十九元)。

嗣被告漢伯公司結束營業且未依約繳納利息,尚滯欠本金共計七百二十八萬零九百九十四元及利息、違約金尚未清償,依上開約定,本件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到期,被告陳憲平、甲○○、乙○○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為此,提起本訴。

㈡利息起算點是以未繳息之日開始起算;

本件貸款是由原告新莊分行承辦。

㈢提出國內信用狀融資契約一份、借據二份、授信約定書四份、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一份、戶籍謄本三份為證。

乙、被告漢伯公司、陳憲平、甲○○、乙○○部分: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甲、程序方面:一、原告本件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為蕭介仁,嗣於訴訟繫屬中之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蕭介仁離職,其法定代理權消滅,並於同年八月三十日由王榮周繼任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

原告新任法定代理人王榮周於九十年九月十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漢伯公司、陳憲平、甲○○、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一、原告主張:被告漢伯公司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邀同被告陳憲平、甲○○、乙○○為連帶保證人,立有授信約定書,與原告訂立國內信用狀融資契約一千萬元,約定如有遲延還款,除依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計付利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之一成,其超過六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利率之二成加計違約金;

被告漢伯公司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開狀借款二百五十四萬四千八百五十八元(目前尚欠餘額二百零四萬六千二百二十五元)、及於九十年五月四日開狀借款六百四十五萬三千元(目前尚欠餘額五百二十三萬四千七百六十九元),嗣被告漢伯公司結束營業且未依約繳納利息,尚滯欠本金共計七百二十八萬零九百九十四元及利息、違約金尚未清償,依上開約定,本件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到期,被告陳憲平、甲○○、乙○○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等語,業據原告提出國內信用狀融資契約一份、借據二份、授信約定書四份、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一份、戶籍謄本三份為證,被告漢伯公司、陳憲平、甲○○、乙○○均經合法通知,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又未提出任何書狀提出抗辯。

原告上項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漢伯公司、陳憲平、甲○○、乙○○連帶給付七百二十八萬零九百九十四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丙、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三十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B法 官 王復生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月 日
~B法院書記官 廖宮仕
附表:
~F0
~T24
┌──┬─────┬────┬───────┬─────────┐
│編號│求償本金  │週年利率│利          息│違      約      金│
│    │(新臺幣)│        │              │                  │
├──┼─────┼────┼───────┼─────────┤
│ 一 │二百零四萬│百分之八│自民國九十年六│自民國九十年七月十│
│    │六千二百二│點九    │月十五日起至清│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    │十五元    │        │償日止,按上揭│逾期六個月以內者,│
│    │          │        │利率計算之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    │          │        │              │,逾期超過六個月以│
│    │          │        │              │上者,按上開利率百│
│    │          │        │              │分之二十計算之    │
├──┼─────┼────┼───────┼─────────┤
│ 二 │五百二十三│百分之八│自民國九十年七│自民國九十年八月五│
│    │萬四千七百│點六六  │月四日起至清償│日起至清償日止,逾│
│    │六十九元  │        │日止,按上揭利│期六個月以內者,按│
│    │          │        │率計算之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    │          │        │              │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
│    │          │        │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    │          │        │              │分之二十計算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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