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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訴字第四八○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仟貳佰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柒佰伍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甲、原告方面: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璟霖針織有限公司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璟霖公司)邀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止,連續向原告借款共四筆,合計新台幣二千二百萬元(各筆借款金額、借款日、利息計算期間、利率如附表所示),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屆期,應全部償還。
並約定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詎上開各筆借款已有逾期利息未償,被告璟霖公司之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惟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迄今尚有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獲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保證書影本一紙、授信約定書影本三紙、借據影本四紙、借據變更條款約定書影本一紙放款收回記錄表、璟霖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抄錄本一紙、郵政儲金匯業局一年期定期存款固定利率調整表影本一紙、被告丙○○、甲○○之戶籍謄本各一紙及基本放利率表一紙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甲、程序方面: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的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首先予以說明。
乙、得心證的理由:一、原告主張的事實,業據提出保證書影本、借據影本、約定書、放款收回記錄表影本、基本放款利率表影本以為證明。
二、被告既未到場爭執,又未提出準備書狀以為抗辯,應認原告主張的事實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借貸及連帶保證的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新台幣貳仟貳佰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的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審核符合法律規定,爰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十七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B法 官 解惟本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十七 日
~B書記官 王麗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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