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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1年度保險字第31號
原 告 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
法定代理人 張秀蓮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2年1 月28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正本主文欄中關於「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肆萬元」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肆萬元」。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又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已經變更,故應記載現任之法定代理人,併此敘明。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瑞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賴玉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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