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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婚字第八七二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LIE
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四日經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甲、原告方面: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為印尼國人,兩造於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八日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
兩造婚後同住於台北縣板橋市○○街二一二號之一,感情初尚融洽,詎被告見異思遷,竟於八十六年一月間無故自上開住處離家出走,去向不明,經原告四處尋找,均無所獲,因認被告無故拒絕履行夫妻同居義務,乃向本院提起履行同居之訴,並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一0一五號判決命被告履行與原告同居之義務確定,惟被告迄今仍不履行同居之義務,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顯係惡意遺棄原告,現仍在繼續狀態中,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惡意遺棄在繼續狀態中之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
三、證據:提出決確定證明書、印尼國文暨中譯文之結婚證明書、駐印尼台北經濟貿易代表處認證書、外國人入出境日期證明書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否認或爭執原告之主張。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一0一五號履行同居事件卷宗,並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函調被告入出境資料。
理 由
一、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兩造係夫妻,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有原告提出之之結婚證明書、駐印尼台北經濟貿易代表處認證書在卷可證,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主張被告來台後與原告共同居住於台北縣板橋市○○街二一二號之一,然被告於八十六年一月間無故自上開住處離家出走,去向不明,經原告四處尋找,均無所獲,因認告無故拒絕履行夫妻同居義務,乃向本院提起履行同居之訴,並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一0一五號判決命被告履行與原告同居之義務確定,惟被告迄今仍不履行同居之義務,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一0一五號民事判決書、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印尼國文及中譯文之結婚證明書、駐印尼台北經濟貿易代表處認證書、外國人入出境日期證明書各一份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一0一五號履行同居事件卷宗資料核對相符;
且被告確於八十九年三月二日出境後未再入境,亦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函查屬實,有該局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函暨旅客入出境紀錄表各一件附卷可參。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斟酌,綜上,依本院之調查,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按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其離婚之原因事實,應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十四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印尼國人,有上開處認證書、外國人入出境日期證明書各一份在卷可參,則本件離婚事件,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
五、次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有明文規定,且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亦為民法第一千零一條前段所明文規定,夫妻之一方於同居之訴判決確定後,仍不履行同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之情形(最高法院四十九年臺上字第一二三三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前曾請求被告履行同居,業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一月十日以本院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一0一五號判決命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確定在案,惟被告仍迄未履行同居義務,復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經核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
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應認被告係以惡意遺棄原告,且在繼續狀態中。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訴請判決與被告離婚,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八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B法 官 郭光興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八 日
~B法院書記官 翁子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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