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聲明:
- (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均廢棄。
- (二)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並補稱:
- (一)查本件被上訴人取得附表所示系爭票據之原因關係為房屋租賃關係
- (二)按「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民法第九
- (三)上情除為兩造所知悉,亦為本件租賃仲介人員陳金萬及證人李明芳
- (四)次查,被上訴人於原審業已自認趙維君欲在該處經營視聽歌唱業而
- (五)第查,雖證人趙維君曾與被上訴人於九十年七月廿日約定「停止租
- (六)續查,本案之爭點即在於「兩造有無約定租賃建物如無法申請執照
-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立證方法外,補聲請本院訊問證人趙維君、李明芳
- 一、聲明:駁回上訴。
-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並補稱:
- (一)訴外人陳南宏與被上訴人簽訂「台北市○○○路九十六號、九十八
- (二)前述房屋為商業大樓,任何合法行業,市政府皆會核准設立,承租
- (三)由於系爭支票屆期退票,承租人要求提前解約,為免其裝潢費用損
-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立證方法外,補提出終止房屋租賃契約之公證書一
- 理由
-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陳南宏於九十年四月十八日,向被上
- 二、上訴人則以:(一)被上訴人取得系爭票據之原因關係,為房屋租賃
- 三、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陳南宏於九十年四月十八日,向被上訴人承租台
- 四、上訴人雖抗辯本件租賃契約雙方曾言明:「承租之目的為開設視聽K
- (一)上訴人所稱「承租之目的為開設視聽KTV使用,如該建物無法申
- (二)證人趙維君於本院九十二年四月十日準備程序中證稱:「(租約公
- (三)證人李明芳固於本院九十二年四月十日準備程序中證稱:「我們去
- (四)綜右所述,本件系爭租賃契約書及原租賃契約書,均未載明「不能
- 五、上訴人復抗辯證人趙維君曾與被上訴人於九十年七月廿日約定「停止
- 六、上訴人再抗辯其與實際承租人趙維君於九十年三月三十日前,業已交
- 七、綜上所述,訴外人陳南宏因於九十年四月十八日,向被上訴人承租系
- 八、從而,本件被上訴人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給付四十三萬元
-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簡上字三二五號
上 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姜明遠律師
複 代理人 丙○○
洪維煌律師
被 上訴人 甲○○ 住台北市○○路○段一一五號九樓
訴訟代理人 丁○○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本院板橋簡易庭九十一年度板簡字第四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於九十三年二月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均廢棄。
(二)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並補稱:
(一)查本件被上訴人取得附表所示系爭票據之原因關係為房屋租賃關係,而上訴人係實際承租人趙維君(按:名義上承租人係陳南宏)之會計,故上訴人簽發系爭票據係單純為支付租金,而為被上訴人所明知,是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乃直接前後手之關係,上訴人自得主張原因關係抗辯,合先敘明。
(二)按「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民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租賃關係於洽談承租伊始,雙方即曾言明:「承租之目的為開設視聽KTV使用,如該建物無法申請執照,則不予承租」,是依上開特約可知,本件租賃係屬「附停止條件之租賃契約」至明。
(三)上情除為兩造所知悉,亦為本件租賃仲介人員陳金萬及證人李明芳在場親聞,足以為證。
又上訴人及實際承租人趙維君於九十年三月三十日前業已交付新台幣(下同)一百三十萬元,做為承租「台北市○○○路九十六號、九十八號八樓、九樓」等建物之押金(即八樓五十萬元、九樓五十萬元)及第一個月(即九十年五月三十日至六月廿九日)之租金各十五萬元共計三十萬元。
被上訴人主張本件系爭支票二紙係用以支付第一個月租金及押金及陳南宏自承租日起即未繳租金乙節,確與事實不符。
(四)次查,被上訴人於原審業已自認趙維君欲在該處經營視聽歌唱業而為市政府所不准,衡諸前引民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停止條件既未成就,本件租賃契約自未有效成立,被上訴人所持用以支付租金之支票,自亦因票據原因關係之不存在而不得主張票據權利。
(五)第查,雖證人趙維君曾與被上訴人於九十年七月廿日約定「停止租賃」,並協議「共同頂讓後始退還房屋押金及扣掉二十天房租及頂讓租金以日計算,超過三十日以三十日計算」,然兩造如此約定乃係因證人趙維君本要求被上訴人返還全部押租金(含支票)並賠償裝潢費用損失,被上訴人乃再三懇求,希望能將店內裝潢頂讓於他人,以免被上訴人須負擔鉅額賠償責任,趙維君為求和諧,乃同意七月份之二十日及頂讓期一個月之租金由其所吸收,依法應屬解決前開「附停止條件租賃契約因條件成就致租約未有效成立」問題之新的協議,而依該協議之內容,趙維君並未同意支付自九十年五月三十日起至六月三十日止之租金,至多僅同意支付七月份之二十日及頂讓期一個月之「租金」(按:此應非屬租金性質,至多僅為分攤損害之意,蓋系爭租約並未有效成立),至為明灼。
然查,原審判決疏未明瞭上情,逕認系爭租約有效成立,並認承租人應負擔六月份租金、七月份二十日租金、頂讓期三十日之租金及提前解約之違約金等,容有違誤。
(六)續查,本案之爭點即在於「兩造有無約定租賃建物如無法申請執照則不予承租」及「被上訴人究竟有無收到押租金共計新台幣一百萬元及第一個月租金三十萬元」,謹析述如后:1、關於兩造有無約定「租賃建物如無法申請執照則不予承租」之附停止條件之情形:A、證人李明芳業於本院調查時明確證述:「我們去看房子的時候,房子沒水沒電,趙先生怕不能夠申請執照營業,委託我與薛紹華一起前往台北市政府建管單位調取資料,該單位表示系爭房屋曾經因非法經營色情業被斷水斷電...」「她表示罰款繳清就可以申請執照」、「我一直打電話給薛小姐,她說沒問題,是因為她二十萬罰金沒有繳,她繳完罰金執照就可以申請下來,結果直到裝潢完工執照還是請不下來」。
B、由上證言可知,兩造間確有約定「如不能申請執照則不承租」,且被上訴人亦再三表示申請執照沒有問題,足認本件確屬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既然停止條件未成就,系爭租賃契約自非有效成立,被上訴人主張之租賃原因關係即不存在,上訴人自得據以抗辯。
2、關於被上訴人究竟有無收取系爭建物之押金五十萬元及第一個月租金十五萬元部分:A、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於原審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辯論時已自認收到保證金(應係押金之誤)八樓及九樓加起來共一百萬元。
B、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在另案(台北地院台北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北小字第五五一號卷)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調解筆錄中自認「承租人尚欠租金一三七萬,扣除押金尚欠八十七萬未還」(另於同卷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筆錄中亦同),足認被上訴人確已收受八樓押金五十萬元。
C、又被上訴人於前開北院民事卷第廿九頁附有存證信函乙份,依其內容可知,被上訴人僅主張七月份之房租支票跳票,並未言及九十年五月三十日至六月廿九日之房租十五萬元,足認被上訴人確已收到。
加上證人趙維君與被上訴人於九十年七月二十日所立協議中明載「雙方協議共同頂讓後始退還房屋押金及扣掉二十天房租及頂讓租金以日計算,超過三十日以三十日計算」,從未談及六月份租金亦須自押金中扣除之事,足認被上訴人確已收到六月份租金十五萬元。
3、系爭支票係上訴人事先交付用以給付九十年七、八月份八、九樓之租金之用,系爭租約既未能有效成立,被上訴人自不得主張票據權利。
至於證人趙維君雖與被上訴人另於九十年七月二十日協議同意給付七月份二十天房租及三十日頂讓期之租金,要與系爭票據無涉,且亦有足額押租金足以扣抵,被上訴人不得執該項約定行使票據權利,其理至明。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立證方法外,補聲請本院訊問證人趙維君、李明芳、陳金萬,並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調取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二七三三號、九十一年度小上字第一九六號(含九十一年度北小字第五五一號)民事卷宗。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並補稱:
(一)訴外人陳南宏與被上訴人簽訂「台北市○○○路九十六號、九十八號八樓、九樓」房屋租賃契約書時,係由上訴人簽發面額共計九十二萬元支票作為押金,另八萬元支票則由上訴人交付陳金萬,並非如上訴人所稱交付一百三十萬元予被上訴人。
倘被上訴人有向出租人一方收取其他現金或支票,對方定會請被上訴人簽收以保留證據,故上訴人應就所抗辯交付被上訴人收受之支票,舉證證明之。
(二)前述房屋為商業大樓,任何合法行業,市政府皆會核准設立,承租人申請何種行業登記,市政府核准與否,關係承租人本身是否合法之問題,被上訴人從未向承租人表示系爭房屋可以經營KTV店,承租人亦有至市政府查詢後始簽約。
(三)由於系爭支票屆期退票,承租人要求提前解約,為免其裝潢費用損失,雙方乃協議共同頂讓之,而同意於九十年七月二十日前由承租人交付房屋終止租賃關係,惟趙維君於九十年七月二十日前後,即避不見面,被上訴人於同年八月三日至現場查看,竟發現係非法經營搖頭店舞廳,嗣後趙維君仍避不見面,被上訴人好不容易找到陳南宏前往法院辦理公證,始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終止本件租賃契約。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立證方法外,補提出終止房屋租賃契約之公證書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陳南宏。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陳南宏於九十年四月十八日,向被上訴人承租台北市○○○路九十六號、九十八號八樓房屋,約定租期自九十年五月三十日起,至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止,每月租金十五萬元、押金五十萬元,並約定承租人使用房屋須符合台北市政府消防及建築相關法律之規定,如有任何違反規定,所造成之損害,由承租人負責,與出租人無關,租賃期限未滿,一方擬解約時,須得對方之同意,並賠付對方一個月之房租,陳南宏為給付一個月租金十五萬元及押金五十萬,乃交付被上訴人由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二紙,合計四十三萬元,其餘則以現金支付,嗣因陳南宏與其合夥人即訴外人趙維君欲在該處經營視聽歌唱業,為市政府所不准,趙維君即與被上訴人約定於九十年七月二十日停止租賃,七月份二十日之房租由押金扣抵,而共同找人頂讓,惟事後並未頂讓成功。
查陳南宏自承租日起即未繳租金,迄九十年十一月七日始行搬遷,共欠原告五個月又七日之租金及一個月之違約金,而附表所示支票於附表所示提示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追索無效,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四十三萬元,及自九十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等情(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四十三萬元,及自九十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而駁回其餘請求,就被上訴人敗訴部分,因未上訴,已告確定)。
二、上訴人則以:(一)被上訴人取得系爭票據之原因關係,為房屋租賃關係,上訴人係實際承租人趙維君(按:名義上承租人係陳南宏)之會計,所以簽發系爭票據係單純為支付租金,此為被上訴人所明知,是兩造間乃直接前後手之關係,上訴人自得主張原因關係抗辯;
(二)本件租賃關係於洽談承租伊始,雙方即曾言明:「承租之目的為開設視聽KTV使用,如該建物無法申請執照,則不予承租」,應屬「附停止條件之租賃契約」至明,被上訴人於原審業已自認趙維君欲在該處經營視聽歌唱業而為市政府所不准,衡諸民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停止條件既未成就,本件租賃契約自未有效成立,被上訴人所持用以支付租金之支票,自亦因票據原因關係之不存在而不得主張票據權利;
(三)雖證人趙維君曾與被上訴人於九十年七月廿日約定「停止租賃」,並協議「共同頂讓後始退還房屋押金及扣掉二十天房租及頂讓租金以日計算,超過三十日以三十日計算」,然兩造如此約定乃係因證人趙維君本要求被上訴人返還全部押租金(含支票)並賠償裝潢費用損失,被上訴人乃再三懇求,希望能將店內裝潢頂讓於他人,以免被上訴人須負擔鉅額賠償責任,趙維君為求和諧,乃同意七月份之二十日及頂讓期一個月之租金由其所吸收,依法應屬解決前開「附停止條件租賃契約因條件成就致租約未有效成立」問題之新的協議,而依該協議之內容,趙維君並未同意支付自九十年五月三十日起至六月三十日止之租金,至多僅同意支付七月份之二十日及頂讓期一個月之「租金」(按:此應非屬租金性質,至多僅為分攤損害之意,蓋系爭租約並未有效成立);
(四)上訴人及實際承租人趙維君於九十年三月三十日前業已交付一百三十萬元,做為承租「台北市○○○路九十六號、九十八號八樓、九樓」等建物之押金(即八樓五十萬元、九樓五十萬元)及第一個月(即九十年五月三十日至六月廿九日)之租金各十五萬元共計三十萬元,被上訴人主張本件系爭支票二紙係用以支付第一個月租金及押金,暨陳南宏自承租日起即未繳租金乙節,確與事實不符等語置辯。
三、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陳南宏於九十年四月十八日,向被上訴人承租台北市○○○路九十六號、九十八號八樓房屋,約定租期自九十年五月三十日起,至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止,每月租金十五萬元、押金五十萬元,乃交付被上訴人由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二紙,合計四十三萬元,其餘則以現金支付,詎系爭支票於附表所示提示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之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房屋租賃契約之公證書、附表所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並經證人趙維君於原審證稱:「由陳南宏與原告簽訂系爭租約,並由陳南宏交付系爭票據,三十萬元是用來繳納押金、十三萬元是用來繳租金」(原審卷第五十六頁第三行以下)等語屬實,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雖抗辯本件租賃契約雙方曾言明:「承租之目的為開設視聽KTV使用,如該建物無法申請執照,則不予承租」,被上訴人已自認趙維君欲在該處經營視聽歌唱業而為市政府所不准,依民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上開停止條件既未成就,則租賃契約自未有效成立,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支票,即因票據原因關係之不存在,而不得主張票據權利云云。
惟查:
(一)上訴人所稱「承租之目的為開設視聽KTV使用,如該建物無法申請執照,則不予承租」之約定,關係本件租賃契約成立與否,要屬租賃契約之重大事項,當事人倘有此約定,自應於租賃契約書上載明,以杜紛爭,然遍觀本件房屋租賃契約書,並無隻字片語提及上情,反於契約書第四條特別以手寫註記:「承租人使用房屋必須一切符合台北市政府消防及建築相關法律之規定,如有任何違反規定所造成的損害由承租人負擔,與出租人無關,保證出租人不受第三者法律訴訟賠償責任」等情,已足證本件租賃契約應無上訴人所稱之前述約定存在。
(二)證人趙維君於本院九十二年四月十日準備程序中證稱:「(租約公證前是否原本已由證人本人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房屋租約?)是,因為對方要求公證,我沒有時間去,所以改以我員工陳南宏的名義去辦理,原租約已經找不到」、「(原租約上有無手寫載明說如不能請得執照營業就不承租?)有」等語,惟經本院調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調取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二七三三號民事卷宗內附之原租賃契約書結果,其中並無關於「不能請得執照營業就不承租」之記載,該租賃契約書雖係由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丁○○提出附卷,但其上均有陳南宏、趙維君親筆簽名,且渠等於該事件訴訟程序中亦不爭執,是趙維君證稱本件租賃契約雙方有約定「不能請得執照營業就不承租」云云,即無可取。
(三)證人李明芳固於本院九十二年四月十日準備程序中證稱:「我們去看房子的時候,房子沒水沒電,趙先生怕不能夠申請執照營業,委託我與薛紹華一起前往台北市政府建管單位調取資料,該單位表示系爭房屋曾經因非法經營色情業被斷水斷電...」、「她表示罰款繳清就可以申請執照」、「我一直打電話給薛小姐,她說沒問題,是因為她二十萬罰金沒有繳,她繳完罰金執照就可以申請下來,結果直到裝潢完工執照還是請不下來」云云,然證人李明芳與證人趙維君係朋友關係,其證言難免有迴護趙維君一方之嫌,本不足遽予採信,況李明芳於本院問及「當時向建管單位詢問有無表明要經營KTV店?」時,先稱我不記得,後改稱有表明要經營KTV店,顯見其陳述前後不一,實難採取。
(四)綜右所述,本件系爭租賃契約書及原租賃契約書,均未載明「不能請得KTV店執照營業就不承租」之意旨,且證人趙維君、李明芳之證言亦不足採信,故上訴人前述所辯即無可取。
五、上訴人復抗辯證人趙維君曾與被上訴人於九十年七月廿日約定「停止租賃」,並協議「共同頂讓後始退還房屋押金及扣掉二十天房租及頂讓租金以日計算,超過三十日以三十日計算」云云。
然查:趙維君於於本院九十二年四月十日準備程序中證稱:「(當時談的時候,有無談到萬一頂讓不出去的時候,那該怎麼辦?)頂讓不出去,就再協調」等語,顯見本件租賃契約係於雙方共同頂讓後始終止,並非因有上開協議即當然於九十年七月二十日終止,因事後雙方未能順利將系爭房屋共同頂讓,本件租賃契約自未於九十年七月二十日終止,參諸被上訴人於本院提出經公證之終止房屋租賃契書記載,系爭租賃契約應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始經出租人即被上訴人與承租人陳南宏合意終止。
六、上訴人再抗辯其與實際承租人趙維君於九十年三月三十日前,業已交付一百三十萬元,做為承租「台北市○○○路九十六號、九十八號八樓、九樓」等建物之押金(即八樓五十萬元、九樓五十萬元)及第一個月(即九十年五月三十日至六月廿九日)之租金各十五萬元共計三十萬元,被上訴人主張本件系爭支票二紙係用以支付第一個月租金及押金,暨陳南宏自承租日起即未繳租金乙節,確與事實不符云云。
經查: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上訴人既主張已交付被上訴人一百三十萬元之有利於己事實,自應舉證證明之,惟上訴人並未提出任何積極證據以實其說,所為主張自難採信;
雖被上訴人就其如何收受系爭房屋租金、押金及系爭支票等節,於本件一、二審訴訟程序及其他事件訴訟程序中之陳述,前後稍有不相一致之處,然已付租金之舉證責任既在承租人一方,殊不能因出租人一方陳述不一,即可認定承租人已付租金,自不待言;
況趙維君於原審證稱:「由陳南宏與原告簽訂系爭租約,並由陳南宏交付系爭票據,三十萬元是用來繳納押金、十三萬元是用來繳租金」等語,已如前述,益徵上訴人抗辯已交付被上訴人一百三十萬元(應指現金),自無可採。
七、綜上所述,訴外人陳南宏因於九十年四月十八日,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為給付第一個月租金十五萬元及押金五十萬元,除部分現金二十二萬外,其餘則以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二紙,合計四十三萬元,以為給付,而系爭租賃契約之實際租期自九十年五月三十日起,至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止,共四個月又二十六日,以每月租金十五萬元計算,合計租金金額已逾七十萬元,扣除已付現金二十二萬元後,尚逾四十八萬元未付,顯超過系爭支票合計之面額,是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支票之票款。
八、從而,本件被上訴人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給付四十三萬元,及自支票提示日即九十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宣告假執行,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違誤。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七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審判長法 官 林玫君
~B 法 官 徐福晉
~B 法 官 連士綱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 日
~B 書記官 李宏明
~F0
~T40
附表:
┌──┬────┬───────┬─────┬──────┬──────┐
│編號│發 票 日│金額(新台幣)│票 號│付 款 人│提 示 日│
├──┼────┼───────┼─────┼──────┼──────┤
│一 │90.06.30│ 300,000元 │ AG0000000│富邦銀行 │ 90.07.02 │
│ │ │ │ │儲蓄部 │ │
├──┼────┼───────┼─────┼──────┼──────┤
│二 │90.06.30│ 130,000元 │ AG0000000│富邦銀行 │ 90.07.02 │
│ │ │ │ │儲蓄部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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