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91,訴,1308,20040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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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三○八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丁○○
辛○
戊○○
庚○○
右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蘇進文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原告對於本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民事
判決聲請補充判決,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上理由
㈠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
當事人就脫漏部分聲明不服者,以聲請補充判決論。
脫漏之部分已經辯論終結者,應即為判決;
未終結者,審判長應速定言詞辯論期日。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院就原告之訴,前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就原告依債權讓與、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己○○、丙○○連帶清償借款及遲延利息;
並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請求被告戊○○、丁○○、甲○○、辛○、庚○○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依民法第八十七條之規定請求確認被告己○○與被告戊○○、甲○○、丁○○間之買賣關係、被告己○○與被告庚○○間之移產分割協議、及被告丁○○與被告辛○間之買賣契約關係不存在,並請求塗銷各該所有權移轉登記;
再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之規定,請求撤銷上開移轉登記之詐害債權行為,並塗銷各該所權移轉登記部分之訴經言詞辯論後為裁判,就原告主張被告戊○○、丁○○、甲○○、辛○、庚○○之受讓被告己○○所有之房地,已使原告本件之訴縱獲勝訴判決確定,亦無法求償,爰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及誠實信用原則,請求被告戊○○、丁○○、甲○○、辛○、庚○○連帶返還利益部分,漏未裁判,則原告聲請就該部分為補充判決,於法即無不合,先予敘明。
㈡又原告前原聲明:被告己○○、丙○○、戊○○、丁○○、甲○○、辛○、庚○○應連帶(本院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民事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二漏載「連帶」)給付四百二十萬元,暨被告己○○、丙○○自九十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其餘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筆錄)。
嗣於本院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又陳明變更聲明為:被告己○○、丙○○、戊○○、丁○○、甲○○、辛○、庚○○應各給付四百二十萬元,暨均自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一人已為給付,於其所給付範圍內,他人免為給付義務,係聲明之擴張,核與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尚無不合,被告戊○○、丁○○、甲○○、辛○、庚○○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應視為同意該變更,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丙○○原係原告之房客,住於原告現址之頂樓,於八十九年一月間,對原告稱:被告己○○欠其新台幣(下同)一百七十萬元,且現又需款孔急,如願借其六十萬元,願將該債權讓與,且願以公司支票擔保云云,原告不疑有詐,乃予應允,嗣後被告丙○○又持憑被告己○○於八十八年一月六日所繕具之承諾書,謂其已以六百萬元已向己○○購買二戶不動產,並請原告看屋,原告認為該屋已裝璜,應有保障,乃於同年五月五日再借其一百三十萬元;
嗣於同年九月一日被告丙○○再帶原告至台北市○○○路看屋,且稱該不動產可再為原告設定抵押權,原告亦不疑有詐,乃於同年月二日再匯一百五十萬元至其帳戶;
又因其於同年十月四日再持憑鈞院一千萬元消費借貸之認證書及板信商業銀行三百四十五萬元之無摺存收據稱:如被告己○○還款即當全部結清,原告乃又於同年十月二十三日及同年月二十四日再分別匯入二十萬元、三十萬元至其帳戶。
據此,原告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陪同被告己○○、丙○○至本院公證處辦理公證,由被告丙○○將其對被告己○○之債權在四百七十萬元之範圍內讓與原告。
惟被告己○○深恐原告及被告丙○○對其所分割繼承之不動產為強制執行,乃與被告戊○○、甲○○、丁○○及庚○○等四人商量,並經其教唆、共謀或幫助而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將被告己○○所有房地,以分割繼承或買賣為原因,分別移轉登記為被告戊○○、甲○○、丁○○及庚○○等人所有,嗣丁○○更將之移轉登記予被告辛○。
爰依債權讓與、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已為裁判)及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己○○、丙○○連帶清償借款及遲延利息。
又被告戊○○、丁○○、甲○○、辛○、庚○○之受讓登記,已使原告本件縱獲勝訴判決確定,亦無法求償,原告自得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或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代位被告己○○)及誠實信用原則,請求其為損害賠償或返還利益,爰請求戊○○、丁○○、甲○○、辛○、庚○○給付四百二十萬元及遲延利息。
並聲明:㈠被告戊○○、丁○○、甲○○、辛○、庚○○應各給付原告四百二十萬元,暨均自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如其中一人已為給付,於其所給付範圍內,他人免為給付義務。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丁○○則辯稱:原告就系爭債權業已授權被告丙○○以四百萬元與被告己○○達成和解,被告己○○並已如數給付,則系爭債權應已消滅,至於被告丙○○是否將該四百萬元交付原告,應由其內部委任關係解決,與被告丁○○無涉。
縱認原告未授權被告丙○○與被告己○○和解,被告丁○○亦無庸負連帶保證責任,原告主張被告丁○○應返還四百二十萬元及遲延利息,即屬無據。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甲○○則以:被告己○○自八十六年三月間起即陸續向被告甲○○借貸金錢,後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一日會算確認,被告己○○共積欠本息四百二十萬元,因被告己○○無力償還,請求酌減利息,其願於辦妥繼承登記後償還,被告甲○○乃與被告己○○簽定協議書。
惟被告己○○因負債甚多且不現金可償還被告甲○○,乃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再與被告甲○○簽訂買賣契約,由被告己○○將其得繼承之坐落台北縣板橋市○○段一八六○地號土地暨其上一三四二建號建物出售予被告甲○○,並以其債務抵償部分價金,被告甲○○並給付被告己○○第二期款三十萬元與尾款三萬元,故被告甲○○受領上開房地之登記,係於與被告己○○間之買賣關係,並非不當得利等語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被告辛○則抗辯:被告辛○購買坐落台北縣板橋市○○段第一八○六號土地及其上一三四三號建物,乃因上開房地位於住所附近,於經過時見貼有出售之紅紙條,始依紙條上之電話與出賣人即被告丁○○聯繫,在此之前,被告辛○與被告丁○○並不相識,更遑論被告己○○,自無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可能。
且對原告與被告己○○間之債權債務關係亦不知悉,是被告辛○係善意取得該不動產。
原告請求被告辛○給付四百二十萬元,即屬無據等語。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㈣被告戊○○、庚○○則以:被告戊○○、庚○○對於系爭財產之取得,均是於法有據,不容原告恣加誤導或誣蔑。
被告戊○○確係依按正常程序、支付買賣價金予被告己○○,方始取得系爭板橋市○○○路○段二六號一至四樓房屋及其土地之權利,被告庚○○也是因被告己○○向其借錢,長期無力清償本息,被告己○○最後才會以其原來繼承得可分配之系爭板橋市○○○路○段三八巷九號四樓房地抵償,那裡是如原告胡訴濫告、隨便編杜所言被告庚○○無資力,甚至通謀虛偽共同詐害債權之情形呢?是原告請求被告戊○○、庚○○返還不當得利,於法無據。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於本院九十二年五月二日言詞辯論期日協議不爭執之事實:㈠被告己○○前積欠被告丙○○四百七十萬元債務,被告己○○、丙○○與原告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簽訂協議書,由被告丙○○將其對被告己○○之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約定九十年十一月一日清償,利率為年息百分之二十,被告己○○並承諾於其辦妥繼承分割登記後,將其坐落台北縣板橋市○○○路○段二十六號一、二樓建築物及其土地設定抵押權予原告,以供上開債務之擔保,並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公證處公證在案。
㈡嗣被告己○○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向被告丙○○清償四百萬元。
㈢又
⒈坐落板橋市○○段一二二五建號即門牌號碼台北縣板橋市○○○路○段三十八巷九之三號四樓及其坐落之同段一八四五地號基地,於九十年七月十七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為被告庚○○所有。
⒉坐落板橋市○○段
⑴一三三八建號即門牌號碼台北縣板橋市○○○路○段二十六號一樓、⑵一三三九建號即門牌號碼台北縣板橋市○○○路○段二十六之一號二樓、⑶一三四○建號即門牌號碼台北縣板橋市○○○路○段二十六之二號三樓、⑷一三四一建號即門牌號碼台北縣板橋市○○○路○段二十六之三號建物,並其坐落同段一八六五地號之基地,原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為被告己○○所有,嗣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再因買賣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戊○○。
⒊坐落板橋市○○段一三四二建號即門牌號碼台北縣板橋市○○○路○段三十八巷八號一樓建物,並其坐落同段一八六○地號之基地,原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為被告己○○所有,嗣於九十年八月一日再因買賣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甲○○。
⒋坐落板橋市○○段一三四四建號即門牌號碼台北縣板橋市○○○路○段三十八巷八之二號建物,並其坐落同段一八六○地號之基地,原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為被告己○○所有,嗣於九十年八月二日再因買賣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丁○○。
⒌坐落板橋市○○段一三四三建號即門牌號碼台北縣板橋市○○○路○段三十八巷八之一號二樓建物,並其坐落同段一八六○地號之基地,原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為被告己○○所有,於九十年八月二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丁○○,嗣於九十年十二月五日再由丁○○因買賣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潘密。
五、茲先就原告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或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代位被告己○○),請求被告戊○○、丁○○、甲○○、辛○、庚○○返還利益四百二十萬元,是否有據?審認如下:原告雖主張被告己○○將上開標的物讓與被告戊○○、丁○○、甲○○、庚○○,並被告丁○○再將上開一三四三建號建物及其坐落基地讓與被告辛○,均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且係故意侵害原告權利,並受有利益,惟為被告戊○○、丁○○、甲○○、庚○○、辛○所堅決否認,
㈠被告丁○○抗辯:上開一三四三、一三四四建號建物及土地,係伊向被告己○○所購買,價金為五百八十六萬元。
被告己○○自八十四年間起,陸續向伊借錢,迄九十年間總共積欠四百萬元,餘款一百八十六萬元,係由伊向台北中小企銀貸款支付等情,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影本一份、匯款單之影本一紙為證,核與證人李冠頡證述節相符(本院九十二年五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筆錄),且為被告己○○所不爭執。
㈡被告辛○抗辯:伊與被告丁○○、己○○原不相識,上開一三四三建號建物係伊向被告丁○○以總價二百七十五萬元所買受等情,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及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之影本一份、支票之影本二紙、永安代書應收帳款明細單、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書之影本各一紙、規費收據之影本四紙為證,核與被告丁○○陳述情節相符。
㈢被告甲○○辯稱:被告己○○自八十六年三月間起即陸續向被告甲○○借貸金錢,後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一日會算確認,被告己○○共積欠本息四百二十萬元,因被告己○○無力償還,請求酌減利息,其願於辦妥繼承登記後償還,並立有協議書。
惟被告己○○因負債甚多且無現金可償還被告甲○○,乃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再與被告甲○○簽訂買賣契約,由被告己○○將其得繼承之坐落台北縣板橋市○○段一八六○地號土地暨其上一三四二建號建物出售予被告甲○○,並以其債務抵償部分價金,被告甲○○並給付被告己○○第二期款三十萬元與尾款三萬元之事實,亦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協議書、買賣契約書、房地產買賣契約書之影本各一份、本票之影本三份為證,核與被告己○○陳述情節相符。
㈣被告庚○○辯稱:被告己○○前多次向其借款,經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日結算,尚積欠一百八十萬元未清償,被告己○○乃同意將上開一二二五建號建物及坐落基地於為遺產分割協議時,直接歸其所有,以抵償債務等情,業據提出本票、同意書、遺產分配協議書之影本各一份為證,且為被告己○○所不爭執。
㈤被告戊○○辯稱:伊係於九十年七月間,按正常程序支付買賣價金予被告己○○,始取得上開一三三八至一三四一建號建物及坐落基地之所有權乙節,亦據提出買賣契約書之影本一份及匯款單之影本四紙為證,核與被告己○○陳述情節相符。
㈥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
本件被告戊○○、丁○○、甲○○、庚○○就其如何與被告己○○訂立買賣契約或協議分割遺產,並以債權抵付部分價金及價金之支付情形,被告辛○亦就其如何與被告丁○○訂立買賣契約及支付價金之經過,均為適度之表明及舉證,則被告丁○○、甲○○、庚○○抗辯:因被告己○○積欠其債務,乃以房地抵債等詞,被告戊○○辯稱:係向被告己○○買受系爭房地等語;
被告辛○辯稱:係向丁○○買受系爭建物等詞,即非不可採信。
原告雖以「戊○○已經負債三千多萬怎麼可能再買被告己○○的房子,‧‧‧。
被告丁○○的部分他並沒有提出付款的資料,而且他匯款的對象也不是給己○○,‧‧。
被告甲○○的部分‧‧,他先設定五百萬元的最高限額抵押,再買賣就異乎常情,而且他只提出本票也沒有就款項交付之事實為舉證,而且他也只領出三十萬與買賣尾款不符,給付的對象也不知道是不是被告己○○。
被告潘密跟被告己○○有親戚關係,那個時候我在強制執行被告己○○的財產,他在辦貸款之前就領錢出來,但對象也不是給被告己○○或被告丁○○,‧‧。
被告庚○○只有寫一張一百八十萬的本票,但被告庚○○當時根本沒有這些錢。
被告庚○○是被告己○○爸爸的養女而已,別人都分一戶,他怎麼可能分兩戶呢?‧‧」等語,惟上開一三三八至一三四一建號建物及坐落基地,被告戊○○係以一千二百萬之價金向被告己○○買受,除以上開建物及基地向板橋市農會貸款六百五十萬元外,其餘款項亦經被告戊○○以匯款方式支付等情,業經本院向板橋市農會查證屬實,並有該農會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板農(信)字第九二二○○八五○號函附審議報告書之影本一紙在卷可憑,並有匯款單之影本四紙為證,足見被告戊○○確有支付該價金之能力。
而被告丁○○就上開價金之給付,係依被告己○○之指示,將款項匯予訴外人劉郭殿乙節,亦經被告丁○○陳明;
另被告甲○○前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一日與被告己○○會算確認,被告己○○共積欠本息四百二十萬元,被告己○○因無力償還,請求酌減利息,其願於辦妥繼承登記後償還,並立有協議書。
惟被告己○○因負債甚多且無現金可償還被告甲○○,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即與被告甲○○簽訂買賣契約,被告己○○同意將其得繼承之坐落台北縣板橋市○○段一八六○地號土地暨其上一三四二建號建物出售予被告甲○○,並以其債務抵償部分價金,亦有如前述,則被告甲○○於受移轉前,要求被告己○○先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亦與常理無違。
另被告庚○○於八十七年間確多筆定期存款,單筆月息均達二千餘元乙節,亦據提出存摺之影本一紙為證,足見其確有資力借貸予被告己○○。
是原告上開臆測之詞,即難資為其有利之認定。
而原告另主張其對被告己○○尚有四百二十萬元債權未受清償,被告己○○將其名下所建物及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戊○○、丁○○、甲○○、庚○○及辛○,已害及其債權,爰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之規定行使撤銷權部分之訴,經本院審認後認無理由已予駁回,此外,原告就其主張被告己○○將上開標的物讓與被告戊○○、丁○○、甲○○、庚○○,並被告丁○○再將上開一三四三建號建物及其坐落基地讓與被告辛○,被告戊○○、丁○○、甲○○、庚○○、辛○均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其債權無法實現受償,並未再舉證以為證明,自難信為真實。
從而,其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或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戊○○、丁○○、甲○○、庚○○、辛○連帶給付四百二十萬元及遲延利息,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又原告主張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戊○○、丁○○、甲○○、庚○○、辛○連帶給付四百二十萬元部分,經本院審認後業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民事判決理由十中載明因原告「無法舉證證明被告己○○將上開一三四三、一三四四、一三四二、一二二五、一三三八至一三四一建號建物及坐落土地出賣予被告丁○○、甲○○、戊○○,或同意逕歸被告庚○○繼承,並被告丁○○再將上開一三四三建號建物及其坐落基地出賣予被告辛○係基於通謀而為之虛偽意思表示,並被告己○○上開買賣之行為,有害及其債權,並為被告丁○○、甲○○、庚○○、戊○○所明知,則其主張被告丁○○、甲○○、庚○○、戊○○、辛○係教唆、共謀或幫助被告己○○而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且害及其債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之規定,請求被告丁○○、甲○○、庚○○、戊○○、辛○連帶賠償四百二十萬元及遲延利息,並依民法第八十七條之規定請確認被告己○○與戊○○、甲○○、丁○○、庚○○及被告丁○○與被告辛○間之買賣契約關係或遺產分割協議不存在,並訴請塗銷各該所有權移轉登記,且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之規定,請求撤銷該買賣或遺產分割協議行為,並塗銷各該所有權移轉登記,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就該部分訴訟標的已為裁判,並無脫落情事,原告聲請為補充判決,已無從准許。
另民事法上誠實信用原則之違反,僅生法律行為效力如何決定之問題,亦非得逕據為請求給付之依據,是原告據之請求被告戊○○、丁○○、甲○○、庚○○、辛○給付,亦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原告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或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及誠實信用原則,請求被告戊○○、丁○○、甲○○、辛○、庚○○各給付四百二十萬元及遲延利息部分之訴,既無理由而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爰併予駁回之。
八、本件原告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或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及誠實信用原則,請求被告戊○○、丁○○、甲○○、辛○、庚○○給付四百二十萬元及遲延利息部分,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關於此部分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無礙勝負之判斷,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又原告以單一之聲明,併依債權讓與協議書、消費借貸之契約關係及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己○○、丙○○連帶給付,其依債權讓與協議書、消費借貸之契約關係請求部分,經本院審認為有理由,有如本院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民事判決所述,則原告其餘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請求給付部分,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
另被告己○○、丙○○部分,並無訴訟標的之一部漏未裁判情事,爰僅就被告戊○○、丁○○、甲○○、庚○○、辛○部分為補充判決,均附此敘明。
十、結論:原告聲請補充判決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B法 官 陳麗玲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 日
~B法院書記官 顧嘉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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