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91,訴,2233,200402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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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
  3. 一、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臺幣(下同)一百二十七萬五千四百
  4. 二、陳述:
  5. (一)原告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日向被告訂購T23/4外殼模具一
  6. (二)查兩造於簽立訂購單時,既約定交付模具之時間為八十九年七月二
  7. 三、證據:提出訂購單一紙、證信函二份、規格圖三紙、物料承認書三份
  8.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9. 二、陳述:
  10. (一)被告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五日有將模具交付原告,但因原告並未給付
  11. (二)原告既坦承已交付試模款,等同已承認被告所製作之模具並無問題
  12. 三、證據:提出T23/4射出成品二十件;聲請囑託財團法人工業技術
  13. 理由
  14. 一、原告主張,其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日向被告訂購T23/4外殼模具
  15. 二、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16. (一)原告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日向被告訂購T23/4外殼模具一組,
  17. (二)原告已給付被告二期價金共二十四萬五千元;被告迄未交付系爭模
  18. (三)原告於九十一年四月九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請於函到七日內交付
  19. 三、本件之爭點及法院之判斷:
  20. (一)系爭模具是否已達可交模狀態,舉證責任之分配?
  21. (二)原告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依契約附註第四條
  22. (三)本件原告得請求違約金之時期及違約金之約定是否過高?
  23. 四、從而,原告本於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五萬元違約金,及自起訴狀
  24. 五、下列各款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⑸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
  25.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6.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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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二三三號
原 告 紘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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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趙國生律師
複 代理人 連復淇律師
被 告 恆力實業有限公司 設台北縣樹林鎮○○街二二三巷二六號法定代理人 甲○○ 住台北縣樹林鎮○○街二二三巷二六號
訴訟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給付違約金事件,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五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臺幣(下同)一百二十七萬五千四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日向被告訂購T23/4外殼模具一組,單價二十二萬元,及T23/T24內支架模具一組,單價十三萬元,總計三十五萬元。

約定試模日為同年七月五日,交模日為同年七月十五日。

嗣原告依被告要求先給付二期價金共二十四萬五千元,並同意被告將交模日延展至同年七月二十五日屆上開期限,被告仍無法交付系爭模具,經原告函催,被告均藉詞拖延,致原告失信於往來之客戶,面臨無法交貨之窘,受損至鉅,不得已提起本訴。

(二)查兩造於簽立訂購單時,既約定交付模具之時間為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且於訂購單內載明:⑴除天災且有具體證明者外,被告應按交貨日期交貨。

⑵逾期三天以內者,每逾一天按未交部分總價百分之零點三計算罰款。

⑶逾三天以上者,每逾一日應按未交部分總價百分之零點五計算罰款。

被告既未依約交付模具予原告,依約自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負遲延責任,原告自得本於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止,共七百三十日之違約金,合計一百二十七萬五千四百元(350000*0.003*3+350000*0.005*727=0000000)及遲延利息。

三、證據:提出訂購單一紙、證信函二份、規格圖三紙、物料承認書三份;聲請傳訊人陳茗郁。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二、陳述:

(一)被告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五日有將模具交付原告,但因原告並未給付尾款,故再將模具取回。

七月十五日所交付模具試模之結果無法通過是事實,但並非被告模具之製作有問題,而是原告所提出之協力廠商技術有問題。

實際上被告係依原告之指示製作模具。

因為一直無法完成試模(雖有成功者,但比例不大),故再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三日完成修改。

(二)原告既坦承已交付試模款,等同已承認被告所製作之模具並無問題,應無再鑑定具之必要。

三、證據:提出T23/4射出成品二十件;聲請囑託財團法人工業技術鑑測中心鑑定。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其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日向被告訂購T23/4外殼模具一組,單價二十二萬元,及T23/T24內支架模具一組,單價十三萬元,總計三十五萬元。

約定試模日為同年七月五日,交模日為同年七月十五日。

嗣原告依被告要求先給付二期價金共二十四萬五千元,並同意被告將交模日延展至同年七月二十五日屆上開期限,被告仍無法交付系爭模具,經原告函催,被告均藉詞拖延,致原告失信於往來之客戶,面臨無法交貨之窘,受損至鉅,不得已本於契約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自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止,共七百三十日之違約金,合計一百二十七萬五千四百元等情。

被告則以,本件原告所支付款項既達試模完成段,應視同已認可被告所作之模具,不得再主張模具之製作有問題,又原告所支付款項既僅至試模完成止,被告自無交付模具之義務;

另本件試模時試出之成品良率不佳,係肇於原告一直更換協力廠商之可歸責於原告所致,不應由被告負責等語為辯。

二、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日向被告訂購T23/4外殼模具一組,單價二十二萬元,及T23/T24內支架模具一組,單價十三萬元,總計三十五萬元。

約定試模日為同年七月五日,交模日為同年七月十五日(嗣再延為同年七月二十五日)。

並約定⑴除天災且有具體證明者外,被告應按交貨日期交貨。

⑵逾期三天以內者,每逾一天按未交部分總價百分之零點三計算罰款。

⑶逾三天以上者,每逾一日應按未交部分總價百分之零點五計算罰款。

⑷逾期七天以上,買方得取消訂單。

價金給付方式為⑴訂金百分之三十。

⑵試模完成百分之四十。

⑶試產順利百分之三十。

系爭模具之制作乃由原告提供成品尺寸圖,交由被告製作符合成品圖之模具。

(二)原告已給付被告二期價金共二十四萬五千元;被告迄未交付系爭模具予原告。

(三)原告於九十一年四月九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請於函到七日內交付合於債之本旨之模具予原告。

再於同年四月十五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取消交易請求違約金。

三、本件之爭點及法院之判斷:

(一)系爭模具是否已達可交模狀態,舉證責任之分配?兩造對於原告已將第二期(即試模完成)款項如數交付被告一節,既無爭執,衡情,此部分本應由原告就所辯:實際未達到試模完成階段,單純因被告要求而先付款項一節,負立證之責。

惟被告既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三日言詞辯論期日自認:最後試模之結果,仍不符合,雖然試模過程中有過成功的成品,但比例不大,惟此非被告所造成,而係原告一直更換協力廠商的問題等情。

顯被告亦承認實際無法完成試模工作。

被告自不得單執第二期款已交付,為原告認同被告所製作模具已達可交模程度之佐。

即舉證責任應再倒置回歸被告,而由被告就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無法完成試模負立證之責,先予敘明。

(二)原告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依契約附註第四條第四款取消交易(即解除契約)是否有理由?⑴兩造對於依訂購單約定,被告原應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五日交付系爭模具予原告,嗣經兩造合意,再延後交付模具之時間為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一節,既無爭執。

則本件承前述,應由被告就所辯: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即原告不斷更換協力廠商)致給付遲延之利己事實,負立證之責。

⑵關此部分,雖據被告聲請由本院囑託財團法人工業技術鑑測中心(隨機抽取)鑑定。

惟送鑑定之物品僅包含T23/4射出成品,並不包含T23/T24射出物品。

是該份鑑定結果與系爭T23/T24內支架模具並無相涉。

再者,送鑑產品計二十個,觀諸送鑑圖說及原告陳報狀(此部分併同送鑑被告並無反對陳述),所需測量部分,包含深度、高度等合計每個成品應量測十一處,並應就外觀為比對,並有四項有許可公差值可參,而鑑定結果,竟未就各項數值逐一詳為記載,均僅略稱「尚稱符合」,其粗略程度可見一般,內容已有可議。

參以,經依原告聲請傳證人陳茗郁(原告之員工),以其所自備儀器,當庭量測量送鑑物品其中編號「K」之結果,其中編號一部分,測量結果為三點九八(約定為三點九二);

編號二部分,測量結果為二點九四(約定為二點九二);

編號三部分,測量結果為九點八五(約定為九點八+-零點零二);

編號四部分,測量結果為一點四七及一點零四(約定為一點五+-零點零二);

編號五部分,測量結果為零點八六及二點六五、二點六(約定為零點八二+-零點零三;

二點六+-零點零二);

編號六部分,符合公差值(二點零五孔)等情,有言詞辯論筆錄一份在卷可佐,被告雖爭執證人所提出儀器或未歸零,而不公正性。

惟經本院審酌證人所提出儀器縱有被告所指摘之瑕疵,其中編號一至五測量方法,既以同一儀器為之,儀器未歸零之結果,所造成誤差應同,即倘若歸零之結果,編號一部分應出值為三點九二(即符合約定值),誤差為負零點零六,則編號二出之值減零點零六之結果,亦為二點八八,依序編號三至五陸續為九點七九、一點四一及零點九八、零點八及二點五九及二點五四,亦比對結果,亦有四個測量值之結果不合,顯見鑑定報告所稱定結果「尚無不合」,應有不確實之誤。

又經本院曉諭被告是否再為進一步之舉證結果,被告並無欲再為進一步舉證,經本院調查之結果,單憑卷附之鑑定報告,並無足為被告所提出模具已達可交模程度之推認。

⑶遑論,按債務人享有同時履行抗辯權者,在未行使此抗辯權以前,仍可發生遲延責任之問題,必須行使以後始能免責(最高法院五十年台上字第一五五○號判例參照)。

本件縱如被告所陳已達可交模程度,被告既於原告催告交付模具時,未提出模具,並於原告以存證信函通知解除契約取消交易時,未為置理(被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於收受存證信函時,曾為同時履行抗辯權之行使;

亦未提出證據證明,原告受領遲延),按諸首開說明,自可發生遲延責任,原告即得以解除系爭契約。

(三)本件原告得請求違約金之時期及違約金之約定是否過高?⑴承前述,本件被告既無法舉證有何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給付遲延,自約定交付模具期間屆滿之翌日起(即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自負遲延之責(原告同意配合修改圖說之結果,並無法逕推認已同意免除被告之遲延責任)。

惟系爭契約,承前述,既經原告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取消而解除,於解除後,自無所謂遲延可言。

即本件原告以被告遲延為由,請求被告依約給付違約金之未日,應至解除契約之日止(即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合計共六百二十九日。

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⑵次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除出於債務人之自由意思,已任意給付,可認債務人自願依約履行,不容其請求返還外,法院仍得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規定,核減相當數額(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九一五號判例參照)。

經本院審酌,依兩造間契約之約定,原告固得請求違約金之數額為一百零九萬八千六百五十元(350000*0.003*3+350000*0.005*626=0000000),惟參酌本件模具款項僅三十五萬元;

被告就系爭模具進行至試模階段,始生障礙;

系爭模具款項原告僅支付二十四萬五千元,尚未全額付清,其中第二期款依原告所提出訂購單所載,更係於九十年四月十日始行支付(衡情原告就遲延事實已然預知前提,卻仍如數支付第二期款,於支付時所認損失,應尚不及未付之尾款十萬五千元);

原告於九十一年四月九日所發存證信函中係以本金二十四萬五千元,按月息一分(即年息百分之十二)估算遲延損失,即約四萬零二百五十一元(105000*674/365*0.12+140000*369/365*0.12=40251;

關於第一期款部分,由八十九年六月十一日付款日算至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第二期款部分,由九十年四月十日付款日算至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認原告於存證信函內所預估之損失,應較近其實際因被告遲延所受損害;

遲延之時間等情狀,認本件原告所得請求之違約金(不包含原告已支付之二十四萬五千元),應以五萬元為妥適,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過巨,應予駁回。

四、從而,原告本於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五萬元違約金,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併駁回。

五、下列各款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⑸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新臺幣五十萬元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本件所命給付金額既未逾前開數額,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關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青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八十九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九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黃信滿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九 日
~B書記官 吳美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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