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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二九五號
原 告 大鎮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楊貴森律師
複代 理 人 戊○○ 住台北市○○○路○段六十六號五樓
丙○○ 住台北市○○○路○段六十六號五樓
被 告 統聯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縣三重市○○路○段七三號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庚○○
被 告 丁○○
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九十二萬五千三百零四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並陳明原告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公司所有A二─五九九號大客車,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四日凌晨二時許,由司機郭鴻寶駕駛,途經國道高速公路南下一四一公里處,為被告統聯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統聯公司),由其受僱人即被告丁○○所駕駛該公司所有FT─九八○號大客車由後追撞,致該車板金、後保險桿、玻璃、冷氣、引擎全受損,有照片及被告丁○○所立之切結書一紙可稽。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同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同有明文。
本件原告受有下列損害,自得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㈠車輛受損支出修理費部分:原告原本合計支出修理費共九十萬三千元,有統一發票五張可證。
惟經 鈞院函請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工會鑑定受損車輛扣除折舊費後之合理修護費用,經鑑定其修復費用為五十一萬二千三百零四元。
又發票號碼NZ00000000號、NZ00000000號共五項之修理項目,因屬引擎內部構造,又因修復已使用一年多,故無法鑑定。
但此五項修理項目依發票所載共六萬三千元,雖然無法鑑定,但確係有修理更換之事實存在。
因之,車輛受損部分,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五十七萬五千三百零四元。
㈡車輛受損期間,營業上之損失:
⑴原告所有受損之車輛為營業車輛,因受損而無法營業,所減少之收入,自得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及第二百十六條規定,請求賠償。
⑵原告公司因本次車禍車輛受損,自九十一年四月四日(發生車禍日)起至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車輛修復出廠日)止,共計五十天,無法營業,該車輛每日車資收入為一萬一千元,扣除司機工資每日一千元、油資每日二千元、隨車小姐小費五百元及過路費五百元外,每日損失為七千元,五十天合計共三十五萬元。
⑶二者合計為九十二萬五千三百零四元。
(三)被告丁○○為被告統聯公司之受僱人,其因執行職務而對原告公司為侵權行為,被告二人自應依法對原告公司負損害賠償之連帶責任。
惟被告統聯公司經原告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以高雄三十二支局存證信函第一二八號通知賠償後,竟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以台中西屯郵局存證信函第四七○號拒絕賠償,原告公司無奈,只好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鑑定意見雖以郭鴻賓駕駛車輛由外側車道變換至中外車道時未注意安全距離並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故認丁○○駕駛車輛措手不及無肇事因素等,惟鑑定意見雖以現場照片顯示曾車撞擊後仍在中外車道、右前角損壞,兩車之碎片掉落於中外、外側車道之分車道線處,而郭車係左後角損壞,故認在撞擊瞬間郭車之大部分車身仍在外側車道上,因而認如鑑定意見所示。
但依高速公路管制規則第十一條規定,汽車在行駛途中,如欲超越前車時,應先行顯示方向燈告知前後車輛,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方得超越。
本件若依鑑定意見所示係郭車行駛於外側車道,曾車行駛於中外車道,而依車損之照片所示,曾車右前車頭受損,郭車左後車尾受損之情形是明顯往內凹陷,顯見曾車由後撞擊郭車之力道極強,亦即曾車之行車速度顯然快於郭車之速度,亦即曾車當時係在超越郭車中,且依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八條第三款規定之汽車行駛於同向四車道路段,大型車應行駛於外側車道,為超越同向之前車時,始得暫時利用中外車道超越前車,且參酌丁○○於案發後所立之切結書亦明白表示係曾車追撞郭車,因足證明本件車禍發生時,郭車正常行駛於外側車道,而曾車例外由外側車道變換車道至中外車道暫行用以超越郭車,因超車不當,致由後追撞郭車,致碎片掉落中外、外側車道之分車道線處,因之曾車自應注意超車時必須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而曾車竟未注意及之,顯係超車不當,鑑定意見疏未及此,自不足採。
三、證據:提出丁○○九十一年四月四日切結書、統一發票、估價單、派車單、高雄三二支郵局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第一二八號存證信函、台中西屯郵局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第四七○號存證信函、駕駛人駕照、行車執照等影本為證據。
乙、被告方面:被告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被告統聯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到場所為之主張及 陳述如下:
一、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並陳明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本案經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為原告駕駛郭鴻賓由外側車道變換至中外車道時未注意安全距離並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所以本件事故肇事責任確屬原告,於法被告無須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依照前述鑑定意見及相關佐證資料,顯示事故發生後,被告車輛仍在中外車道,倘若如原告所述郭車正常行駛於外側車道,本件車禍案發被告曾車就不會如照片所示仍在中外車道上,可證原告所言不實。
本事故乃為原告駕駛變換車道時未注意安全距離,致被告駕駛措手不及。
(三)原告要求之修理費用實屬過高,許多項目亦非必要,雙方車損均屬輕微,原告車輛僅左後方板金凹陷、後保險桿破裂、玻璃破損...,原告竟要求(活塞環、汽缸床...等引擎內部之修理),確實有違經驗法則及損害賠償之法理,原告應自負全部舉證責任。
三、證據:提出車損照片、估價單、月報表等影本為證據。
丙、本院依聲請囑託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鑑定修復費用,並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調取交通事故資料囑託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事故責任。
理 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該部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關於被告統聯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部分:原告主張原告公司所有之A二─五九九號大客車,於九十一年四月四日凌晨二時許,由司機郭鴻賓駕駛,途經國道高速公路南下一四一公里處,為被告統聯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統聯客運公司)所有,由其受僱人即被告丁○○所駕駛該公司所有FT─九八○號大客車由後追撞,致該車板金、後保險桿、玻璃、冷氣、引擎全受損,並提出照片及被告丁○○所立之切結書一紙影本為證據;
但為被告統聯客運公司所否認,並抗辯稱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其受僱人即被告丁○○並無過失,無須負擔賠償責任等語。
經查,本件車禍發生於九十一年四月四日凌晨二時三十分許,車禍地點為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向車道一四一公里四○○公尺處,經本院依兩造之聲請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調取雙方駕駛人之筆錄及照片等資料,囑託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一、郭鴻賓駕駛營大客車由外側車道變換至中外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
二、丁○○駕駛營大客車措手不及無肇事因素。」
,此有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竹鑑字第九二○七五八號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嗣又囑託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鑑定結果:「...照原鑑定意見,惟意見文詞改為『郭鴻賓駕駛營大客車,由外側車道變換至中外車道時未注意安全距離並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
,亦有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府覆議字第九二一一一六二號函在卷可參,則關於前述原告所有之營業大客車與被告統聯客運公司所有之營業大客車在前開時地所發生之車禍,其肇事原因乃在於原告所僱用之駕駛人郭鴻賓駕駛營業大客車,由外側車道變換至中外車道時未注意安全距離並讓直行車先行所致,被告統聯客運公司所僱用之被告丁○○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並無肇事因素存在,則被告自無須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丁○○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告丁○○部分另詳後述),而被告統聯客運公司乃被告丁○○之僱用人,應與被告丁○○負連帶賠償責任,自非可採,其此部分之訴應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關於被告丁○○部分: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規定,準用同條第一項之規定,視同自認。
本件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前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又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原應依法視為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但本件之二名被告所負者為同一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款規定,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被告統聯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所為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不負賠償責任之抗辯乃有益於共同訴訟人之被告丁○○,則亦不能認為被告丁○○已經對於原告之主張已為自認,而如前所述,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丁○○並無需負肇事之責任,而無須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此部分請求亦屬無理由。
至於被告丁○○於九十一年四月四日所簽署之切結書,原告僅引為證據提出於本件訴訟,用以主張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向被告丁○○及其僱用人即被告統聯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請求賠償,並未主張該切結書對於被告丁○○之效力而為請求,故該部分並非本件之訴訟標的,自非本件得逕予審判之對象,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丁○○與其僱用人被告統聯客運公司連帶賠償其如前述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許 瑞 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B法院書記官 王 波 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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