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91,訴,2496,20040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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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四九六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李後政律師
複 代理人 丁○○
被 告 壬○○
癸○○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己○○
訴訟代理人 戊○○
被 告 子○○
寅○○
丑○○
訴訟代理人 辛○○
被 告 卯○○
甲○○
庚○○
右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台北縣三峽鎮○○段二鬮小段一六八地號、地目建、面積一四九○平方公尺之土地,其中如附件所示B部分(面積一八六平方公尺)由原告丙○○○取得,附件所示A、C部分之面積(面積一三0四平方公尺)由被告壬○○、癸○○、己○○、子○○、寅○○、丑○○、卯○○、甲○○、庚○○取得,並應按被告壬○○、癸○○、己○○、子○○、庚○○應有部分均為七分之一,被告寅○○、丑○○、卯○○、甲○○應有部分均為十四分之一保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共同負擔。

事 實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兩造共有坐落台北縣三峽鎮○○段二鬮小段一六八地號、地目建、面積一四九○平方公尺之土地,准予分割如附件三所示,其中A部分歸己○○取得,B部分歸壬○○取得,C部分歸癸○○取得,D部分歸原告取得,E部分歸子○○取得,F部分歸庚○○取得,G部分歸丑○○、寅○○、卯○○、甲○○取得,並維持共有。

二、陳述:坐落台北縣三峽鎮○○段二鬮小段一六八地號、地目建、面積一四九○平方公尺之土地,為兩造共有,被告己○○、壬○○、癸○○、子○○、庚○○與原告之應有部分各為八分之一,被告丑○○、寅○○、卯○○、甲○○之應有部分各為十六分之一,各共有人並無不為分割之約定,系爭土地復無不能分割之情事,經與被告協議分割,均因意見不合而未能達成協議,爰起訴請求判決如原告訴之聲明所示。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一件為證。乙、被告寅○○、丑○○、卯○○、甲○○、庚○○方面:被告寅○○、丑○○、卯○○、甲○○、庚○○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據渠等以前到庭所為聲明與陳述如后: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系爭土地之前是蓋四合院,現在可以從大廳的一半割開,但仍有部分房屋會占用分割予原告之土地,本件根本無法分割。

丙、被告壬○○、癸○○、己○○、子○○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地政人員就系爭土地第二次測量所繪的分割圖我們看不懂,不知道地政人員怎麼測量的,他們沒有打地標,不知道界線在那裡,我們同意分割部分土地予原告,但看不懂分割方案的圖,無法同意分割方案。

丁、本院依職權會同台北縣樹林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勘驗並測量鑑定,製作複丈成果圖附卷。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寅○○、丑○○、卯○○、甲○○、庚○○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為原物分配或變價分配,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及第八百二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原告主張坐落台北縣三峽鎮○○段二鬮小段一六八地號、地目建、面積一四九○平方公尺之土地,為兩造共有,被告己○○、壬○○、癸○○、子○○、庚○○與原告之應有部分各為八分之一,被告丑○○、寅○○、卯○○、甲○○之應有部分各為十六分之一,迄今無法協議分割之事實,已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一件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又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予分割之約定,且依該土地之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惟迄今未能合意分割之事實,是原告訴請判決分割,尚非無據,合先敘明。

四、復查原告雖於起訴狀內提出如附件三所示之分割方案,惟於本院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會同台北縣樹林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測量時,為使其分得之土地上遭被告占用建屋之面積達到最小,及使被告就分得之土地便於與鄰地合併協議利用,乃捨棄附件三所示之分割方案,改向台北縣樹林地政事務所申請測量如附件二所示之分割方案,並向本院聲明如附件二所示之B部分歸原告所有,其餘部分則歸被告共有,業經本院於當日勘驗筆錄記載甚詳,並請台北縣樹林地政事務所人員繪製如附件二所示之複丈成果圖在卷足憑。

嗣被告壬○○於本院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審理時陳稱:被告內部已講好了,請求到現場測量新的分割方案等語,被告癸○○之訴訟代理人乙○○陳稱:我同意法院到現場測量分割方案,但是不可以動到我的房子等語,被告子○○陳稱:如果內部談妥,我就同意壬○○之分割方案等語,被告己○○之訴訟代理人戊○○陳稱:我同意壬○○的意見等語,被告寅○○、丑○○之訴訟代理人辛○○則陳稱:沒有意見等語,本院乃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再度會同台北縣樹林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測量,並請台北縣樹林地政事務所人員繪製如附件一所示之複丈成果圖附卷供參。

比較台北縣樹林地政事務所前後兩次測量之分割方案,原告依第二次分割方案(如附件一B部分所示)可分得之土地,較第一次分割方案(如附件二B部分所示)向左斜偏,對原告而言並無明顯之不利益,然第二次分割方案則較第一次分割方案獲得更多被告之同意,且而被告就分得之土地繼續維持共有關係,可避免土地過度細分之弊,並收與鄰地合併協議利用之效,對於渠等而言亦無不利,堪認依此分割方案,已符合兩造當事人之利益,應足採用。

五、被告壬○○、癸○○、己○○、子○○雖抗辯:附件一所示之分割方案我們看不懂,無法同意分割方案云云。

惟查如附件一所示之分割方案已符兩造當事人之利益,前已詳述,被告既無法另行提出無損於原告利益而能同時增進被告利益之分割方案,自不得以不懂分割分案而延滯原告共有物分割請求權之實施。

核被告此部分之抗辯,顯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共有物分割請求權,請求將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分割如附件一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就兩造訴訟費用之負擔,因本件判決分割結果兩造均沾利益,被告之行為按當時訴訟程度復為必要之防禦,爰酌量兩造利害關係,諭知各共有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如主文所示。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一條第二款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九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B法 官 何君豪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九 日
~B法院書記官 蕭興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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