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92,聲,1765,20040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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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聲字第一七六五號
聲 請 人 振祥鋼鐵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即 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王清泉
相 對 人 甲○○
即 債務人
右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人於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三一一九號擔保提存事件一案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佰陸拾參萬陸仟柒佰伍拾伍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如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

(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得以裁定返還擔保金,於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九十二年度裁全字第六六○四號假處分裁定,提供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提存物後,聲請對相對人就該假處分裁定附表所列不動產不得為讓與、設定抵押、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在案。

茲因相對人已同意聲請人取回本案擔保金,為此請求返還前開提存物等語;

並提出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三一一九號提存書影本乙件、和解書、相對人印鑑證明正本各乙份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十月二十日以九十二年度裁全字第六六○四號裁定准予假處分,聲請人並據以聲請本院以九十二年度執全字第二九五五號假處分執行程序對該假處分附表所列不動產予以假處分在案,嗣聲請人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具狀向本院執行處撤回假處分執行程序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擔保金,亦據聲請人提出之和解書及相對人之印鑑證明附卷可稽,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情形。

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二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連士綱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三 日
~B法院書記官 李宏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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