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92,親,129,2004021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親字第一二九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兼法定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否認子女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確認被告乙○(即原告甲○○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四日所生之女兒)非被告丙○○與原告所生之婚生子。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告與被告丙○○於民國八十六年十月間結婚,嗣被告因觸犯殺人等案經法院判有期徒刑十二年,並於八十八年入監服刑至今。

原告於被告服刑期間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四日產下被告乙○,嗣原告與被告丙○○於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辦理離婚登記。

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二條及第一千零六十三條規定,原告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因此推定被告乙○係被告丙○○之子女。

然自被告丙○○於八十八年入監服刑後,即未再與原告發生任何性關係,原告係在外與第三人交往並發生性關係,而生下被告乙○,原告並非自被告丙○○受胎。

爰提起本件否認子女訴訟,請求確認被告乙○非原告與被告丙○○所生之婚生子女。

三、證據:提出戶口名簿影本一件、出生證明一件、被告入監服刑證明書影本一件、離婚協議書影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同意原告之請求。

二、陳述:被告自八十八年八月八日入監服刑至今,中間均未間斷,從台北看守所至台北監獄,接續轉至花蓮監獄、台中監獄、嘉義監獄,被告的刑期是至九十九年六月,因此被告不可能與原告發生任何性關係而懷孕生子。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之在監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丙○○本係夫妻關係,然因被告自八十八年入監服刑迄今致兩造早已無性關係,原告於被告丙○○入監服刑期間與第三人交往受胎並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四日產下被告乙○,嗣原告與被告丙○○離婚,被告乙○並非原告自被告丙○○受胎所生等情,業據其提出戶口名簿影本一件、出生證明一件、被告入監服刑證明書影本一件、離婚協議書影本一件為證。

又被告確實自八十八年八月八日入監服刑迄今,目前在嘉義監獄執行中,此據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之在監關係。

因此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三、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自一百八十一日起至第三百零二日止為受胎期間;能證明受胎回溯在前項第三百零二日以前者,以其期間為受胎期間。

又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

前項推定,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提起否認之訴,但應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為之,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二條、第一千零六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係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四日產下被告乙○,自被告乙○出生日回溯計算結果,原告受胎期間係在其與被告丙○○婚姻關係存續中,依法雖應推定被告乙○為原告與被告丙○○所生之婚生子女,然參以被告之在監執行紀錄,被告乙○之生父並非被告丙○○。

從而,原告於被告乙○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四日出生後一年內提起本件否認子女之訴,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二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B法 官 黃惠瑛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正本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六 日
~B法院書記官 林月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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