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92,親,158,2004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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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親字第一五八號
原 告 丙○○
被 告 乙○○
兼法定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否認子女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確認被告乙○○(即原告丙○○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一日所生之子)非被告甲○○與原告所生之婚生子。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告與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七日離婚,嗣原告於九十二年六月三日與訴外人郭瑞祺結婚,旋原告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一日產下被告乙○○,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二條及第一千零六十三條規定,原告之受胎係在原告與被告甲○○之婚姻關係存續中,因此推定被告乙○○係被告甲○○之子女。

然被告乙○○確實是原告自訴外人郭瑞祺受胎所生之子,並非自被告甲○○受胎所生。

爰提起本件否認子女訴訟,請求確認被告乙○○非原告與被告甲○○所生之婚生子。

三、證據:提出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聲明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函請法務部調查局為親子血緣鑑定。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甲○○本係夫妻關係,然雙方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七日離婚,嗣原告與訴外人郭瑞祺交往結婚及受胎,並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一日產下被告乙○○,被告乙○○並非原告自被告甲○○受胎所生等情,業據其提出證明為證。

本院依職權函請法務部調查局為被告乙○○與郭瑞祺作血緣關係鑑定,鑑定結果認為其二人之血型及DNA型別之CPI值為1.5x 0000000以上,因此認為郭瑞祺極可能(機率百分之九九點九九以上)為乙○○之生父,此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一紙在卷可參。

被告甲○○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

因此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三、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自一百八十一日起至第三百零二日止為受胎期間;能證明受胎回溯在前項第三百零二日以前者,以其期間為受胎期間。

又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

前項推定,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提起否認之訴,但應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為之,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二條、第一千零六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係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一日產下被告乙○○,自被告乙○○出生日回溯計算結果,原告受胎期間係在其與被告甲○○婚姻關係存續中,依法雖應推定被告乙○○為原告與被告甲○○所生之婚生子女,然參以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被告乙○○之生父係訴外人郭瑞祺。

從而,原告於被告乙○○九十二年八月十一日出生後一年內提起本件否認子女之訴,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B法 官 黃惠瑛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B法院書記官 林月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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