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親字第一八四號
原 告 丙 ○
訴訟代理人 邱創舜律師
被 告 甲○○暫名)
兼 右一人
法定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六日經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確認被告甲○○(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三十日生)非原告自被告乙○○受胎所生之婚生女。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甲、原告方面: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一)原告與被告乙○○原係夫妻關係,惟因被告乙○○時常毆打原告,原告不堪同居之虐待,乃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七日離家,嗣雙方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離婚。
(二)原告在與被告乙○○分居期間,自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與案外人王冠群同居於台北縣中和市○○路九十六號五樓,發生多次性關係,嗣自王冠群受胎,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三十日分娩生下一女即被告甲○○。
(三)被告甲○○與王冠群於九十二年十二月間前往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進行親子DNA血緣關係比對試驗,結果顯示無法排除王冠群與被告甲○○之血緣關係,王冠群係被告甲○○之父親之機率為百分之九九‧九九八五三六。
(四)被告甲○○之出生係於被告乙○○與原告之婚姻關係存續中,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規定:「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提起否認之訴。
但應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為之」,推定被告甲○○為被告乙○○之女,惟實際上原告與被告乙○○已分居一年多,且未有性關係,自然無法自被告乙○○受胎。
是被告甲○○實非原告自被告乙○○受胎所生之婚生女。
爰提起本件否認子女訴訟,請求確認被告甲○○非原告自被告乙○○受胎所生之婚生女。
三、證據:提出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暨血緣鑑定報告書各一紙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王冠群。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乙○○原係夫妻關係,嗣已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離婚,惟原告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分娩產下一女即被告甲○○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
三、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乙○○已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七日分居,且分居後即未有夫妻性生活,並自該時間起,與案外人王冠群同居於台北縣中和市○○路九十六號五樓,發生多次性關係之事實,亦經證人王冠群到庭證述屬實(參見本院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筆錄)。
綜上,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乙○○於原告受胎懷有被告甲○○之期間並未同居之事實,應認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甲○○與王冠群於本案審理中之九十二年十二月間前往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進行親子DNA血緣關係比對試驗,結果顯示無法排除王冠群與被告甲○○之血緣關係,王冠群係被告甲○○之父親之機率為百分之九九‧九九八五三六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暨血緣鑑定報告書各一紙為證。
準此,經上開科學鑑定之結果既無法排除王冠群與被告甲○○之親子血緣關係,自堪認原告主張被告甲○○非原告自被告乙○○受胎所生,而係自第三人受胎所生等情,要屬真實,堪以採信。
五、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一百八十一日起至第三百零二日止為受胎期間」;「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提起否認之訴。
但應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為之」,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二條第一項及同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產下被告甲○○之時,經回溯其受胎期間係在其與被告乙○○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依法雖應推定被告甲○○為原告與被告乙○○所生之婚生子,然如上所述,被告甲○○既非原告自被告乙○○受胎所生,原告於知悉被告甲○○出生之日起一年內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被告甲○○非原告自被告乙○○受胎所生之婚生女,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B法 官 郭光興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B法院書記官 翁子婷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