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92,訴,1170,200402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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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一七○號
原 告 丙○○
丁○○
甲○○
己○○
庚○○
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達元律師 住台北市○○○路○段九九號十樓一○○九室被 告 辛○○ 籍設台北縣鶯歌鎮○○路六二八號
現住台北縣鶯歌鎮○○路○○街十五號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九十三年一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上之理由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二款規定之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係其擴張或減縮僅生訴之聲明之變更或追加,而不生訴訟標的之變更或追加者而言(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九0六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二十萬六千四百六十六元,並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嗣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七十一萬零九百七十元,並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揆之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均為台北縣鶯歌鎮尖山里黃氏宗族之成員,因宗族所擁有之土地中,許多土地之實際耕作者與登記為所有權人者不符,或者共有人甚多而多年來未辦理繼承登記者,因此宗族成員乃於民國(下同)六十九年間委託代書辦理相關繼承及相互移轉之登記,以使土地登記趨於單純,當時被告向原告之被繼承人黃烏傑聲稱其為第三房之代表,故要求將坐落台北縣鶯歌鎮○○段尖山小段二二九地號等十二筆土地(以下稱系爭土地,詳如附表所示),以買賣為登記之原因而移轉至被告名下。

而黃烏傑亦自第三房之其他成員處取得部分土地,並直接登記於原告丙○○、丁○○、甲○○等三人名下。

因雙方間實際上並無買賣關係,而依黃烏傑當時之理解,其係基於互易之原因關係而移轉系爭土地予被告。

詎知,因當時承辦代書之疏失,辦理程序出現部分瑕疵,且因土地價格飛漲,致前開第三房之其他成員於八十五年間就黃烏傑取得之土地(即前開直接登記予原告丙○○、丁○○、甲○○等三人名下之土地),主張雙方間並無買賣或互易關係存在,而起訴要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及被徵收或已處分之部分,則返還不當得利,此案業經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四六三號判決確定,認定當時黃烏傑與被告及相關第三房成員間,並無買賣、互易關係存在,故原告丙○○等人應塗銷當時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因此既然法院既認定黃烏傑當時所認定互易之法律上原因關係並不存在,則被告自黃烏傑處所取得之土地依據前揭判決之相同理由,其取得系爭土地亦無正當權源,依法亦應塗銷;

惟查,被告取得之十二筆土地中,地號二二九之一、二二九之二、二二九之三、二三四之四、二三四之八、二四○、二四○之五、二三九之一、二三九之二等九筆土地,已分別遭徵收或被告出賣予不知情之第三人,而被告取得黃烏傑之土地既屬無法律上原因,則其事後出賣系爭土地所得之價金及受領徵收之補償費,自屬不當得利,則黃烏傑自得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向被告請求返還。

因原告丙○○等六人為黃烏傑之繼承人,故依法得繼承其對被告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爰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九筆土地之徵收補償費及土地出賣價金等語。

(二)請求之金額計算如下:1、遭徵收的土地部分:⑴二二九之一地號:一萬三千九百八十五點七五元。

因被告當時遭徵收時實領金額為五萬五千九百四十三元,而當時之徵收面積為系爭土地持分之160/609,而原告可請求之範圍為40/609,故以前開金額除以四,即55943÷4=13985˙75。

⑵二二九之二地號:三千六百六十三點五元。

即14654÷4=3663˙5。

⑶二二九之三地號:三百六十六點二五元。

即1465÷4=366˙25。

⑷二三四之四地號:三萬一千三百零四點五元。

即125218÷4=31304˙5。

⑸二三四之八地號:八萬七千一百九十一點七五元。

即348767÷4=87191˙75。

⑹二三九之一地號:八萬八千六百七十四即354696÷4=88674。

⑺二四○之五地號:三百八十四點二五元。

即1537÷4=384˙25。

故⑴+⑵+⑶+⑷+⑸+⑹+⑺=225570。

共計二十二萬五千五百七十元。

2、另外二筆遭被告出售之土地部分,依據證人壬○○、乙○○之證述,被告不當得利之金額,其計算如下:⑴二三九之二地號:原告之被繼承人黃烏傑持分面積為15˙3平方公尺,即40/609×233=15˙3;

等於4˙636坪,即15˙3÷3˙3=4˙636。

被告以每坪三萬元出售予證人壬○○,故被告不當得利之金額為十三萬九千零八十元,即4˙636×30000=139080。

⑵二四○地號:原告之被繼承人黃烏傑持分面積為45˙714平方公尺,即40/609×696=45˙714;

等於13˙8528坪,即45˙714÷3˙3=13˙8528;

被告以每坪二萬五千元出售予證人乙○○,故被告不當得利之金額為三十四萬六千三百二十元,即13˙8528×25000=346320。

以上二筆金額合計為四十八萬五千四百元,即⑴+⑵=485400。

綜上所述,原告等請求被告返還之不當得利之總金額為七十一萬零九百七十元。

(計算式為:225570+485400=710970)

(三)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1、有關請求權時效之抗辯:(1)民法第一百二十八條規定:消滅時效係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

而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乃指權利人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而言。

本件原告等主張其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而對被告行使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徵收地價補償費及出售土地之價金。

經查,系爭土地其中七筆係於七十八年五月三日為台北縣鶯歌鎮公所徵收,另二筆係被告於八十八年間出售予第三人。

則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就徵收補償費及土地出售價金部分,對被告之不當得利請求權,應自系爭土地被徵收時或出售時起始得行使之,從而其請求權時效應分別自七十八年及八十八年起算。

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度重上字第三八三號、八十九年度重上更一字第一號判決均採相同見解。

(2)被告所引用之學者見解,係針對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而來,亦即若本案原告係以不當得利作為請求權之基礎,而要求被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即有時效消滅之問題;

然本案原告並非要求被告塗銷移轉登記,而係就被告於七十八年所受領之補償費、八十八年所受領之出售土地價金作請求,因此至九十二年本案起訴時,並未逾十五年之時效規定,自無時效消滅之問題。

(3)試舉一例,以為釐清;

如土地所有權人對於無權佔用土地之人,提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的請求時,只能請求五年內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對於超過五年之部分,則喪失不當得利請求權。

此類案件中,被告即無從以超過五年以前之不當得利請求權時效已過為由,主張原告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時效已完全消滅,主要是因被告之不當得利係後續發生所致。

可見消滅時效之起算點,係以被告獲得該特定利益之時起算,而非一有時效消滅,即全盤認定請求權時效消滅。

故本案被告係自受領徵收補償費、出售土地價金後,才發生金錢上之不當得利,而原告本案之請求權既係針對被告獲得金錢部分而來,時效應自被告獲得金錢時起算,而非自被告完成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時起算。

2、關於被告所指原告等之被繼承人黃烏傑已於七十年時既已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被告,因此於七十七年間其已非所有權人,故系爭土地已非黃烏傑之遺產云云;

惟查,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七號解釋、第一六四號解釋及原證四之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四六三號判決,均認為錯誤之登記不影響真正所有權人之權利。

(四)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七十一萬零九百七十元,並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抗辯:

(一)系爭土地於七十年八月三十一日由黃烏傑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故黃烏傑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應自債權成立時,即七十年八月三十一日起即得行使,故其消滅時效應自該日起算。

此有學者史尚寬先生所著之民法總論五七五頁載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其履行期與其發生同時屆至,自其時起時效開始進行」及王澤鑑先生所著民法總論五六九頁載有「基於法律規定而生的債權,如不當得利請求權…等,於其成立時即時可行使,而開始時效之進行」足供參考。

因此黃烏傑於七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仙逝,原告等繼承上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而其消滅時效仍應自七十年八月三十一日起算。

故原告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一日始為本件返還不當得利之請求,已逾十五年之消滅時效。

(二)系爭九筆土地因嗣後之買賣或徵收而移轉登記,僅涉及民法第一百八十一條之不當得利返還標的物及第一百八十二條之不當得利受領人返還之範圍,並非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發生、消滅時效開始進行之期日。

故原告以上開徵收期日及土地出售期日為請求不當得利之時效起算時點,與法相違,應無理由。

(三)黃烏傑於七十年八月三十一日以買賣為由,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名下,嗣於黃烏傑於七十七年間去世,斯時系爭土地並非黃烏傑之遺產,原告自無繼承之問題。

且土地繼承應辦遺產繼承登記,原告均未辦理系爭土地之遺產登記,足見原告自不得就系爭土地主張有繼承權。

(四)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參見九十三年一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筆錄)

(一)原告等六人為黃烏傑之繼承人,系爭土地係黃烏傑於七十年八月三十一日以買賣為由,移轉登記予被告。

(二)系爭被徵收之七筆土地其徵收之金額如台北縣政府之回函所示即1、二二九之一地號:五萬五千九百四十三元。

2、二二九之二地號:一萬四千六百五十四元。

3、二二九之三地號:一千四百六十五元。

4、二三四之四地號:十二萬五千二百一十八元。

5、二三四之八地號:三十四萬八千七百六十七元。

6、二三九之一地號:三十五萬四千六百九十六元。

7、二四○之五地號:一千五百三十七元。

(三)證人壬○○、乙○○證述其向被告購買土地之價格為:1、乙○○係買二四○地號之土地,買二百四十坪,每坪二萬五千元,土地增值稅為乙○○自付。

2、壬○○係買二三九之二地號之土地,每坪三萬元,土地增值稅為壬○○自付。

五、本件爭點及本院判斷:原告是否已舉證原告之被繼承人黃烏傑與被告間並無買賣關係存在?1、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之原告,係因自己之行為致造成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因該財產變動本於無法律上原因之消極事實舉證困難所生之危險自應歸諸原告,始得謂平。

是以原告對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亦即原告必須證明其與被告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且被告因其給付而受有利益以及被告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始能獲得勝訴之判決(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七三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以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四六三號確定判決已明確認定原告之被繼承人黃烏傑與被告間所為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並無買賣關係存在云云。

然查,判決係就當事人間即原告與被告訟爭之法律關係而為之判斷,其確定力當然及於當事人,原則上不及於訴訟外之第三人,惟依據前開最高法院之訴訟當事人為本件原告丙○○、丁○○、甲○○等三人,及訴外人黃金全、黃鄭微、黃世陽、黃世杰、黃鳳春、黃玲芬、黃牡丹、黃豊村、黃良品、黃月香、黃雲禧、黃利雄、黃憲助、黃進福、黃貴堂、黃崑明、陳黃美玉、黃美黎、黃美琦、黃世曉、虞明珠、虞明芬、虞子強(以下簡稱該案之被告),並無本件被告,本件被告並非該案件之訴訟當事人,其既判力自不及於本件被告。

再者,該案被告係以該案之兩造並無買賣關係存在為由,起訴請求本件原告即該案被告塗銷土地之移轉登記及不當得利,本件原告即該案之被告則以兩造雖無買賣關係存在,然有分管之互易關係存在等語抗辯,再參之前開最高法院判決第七頁(參見本院卷第三十五頁)所載:「吳易達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時,既無分管契約書,亦無黃金全等六人之授權書,甚至在無證據顯示合法召開宗親會議並作成合法決議之情形下,僅憑黃金全等六人不同房之黃烏傑、黃霸旺、黃垂之意思及黃奕宗之口述,即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要難認有何分管或互易契約,況原為黃金全等六人所有之二十二筆土地,係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及訴外人黃勝雄,而黃烏傑所有二二九號土地等二十筆土地,除二三四之九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黃奕敏外,其餘則移轉登記予訴外人黃興恭、及辛○○(本件被告)所有,亦與民法互易規定不符,自不能謂已成立互易契約」等語,綜上文字,該判決在於指明該案之兩造間並無互易契約存在,並非指原告之被繼承人黃烏傑與本件被告間無互易契約或買賣關係存在,從而,原告對於兩造間並無買賣關係存在之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

2、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五條第一項載有明文。

原告為黃烏傑之繼承人,系爭土地係黃烏傑於七十年八月三十一日以買賣為由,移轉登記予被告,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可按(參見本院卷第七頁至第二十四頁),準此,被告抗辯兩造間有買賣關係存在,自屬有理由。

3、綜上所述,原告並未舉證兩造確有買賣關係不存在之事實,逕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因徵收或出售之土地價款之不當得利,顯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假執行之宣告: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爭點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 日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B法 官 徐玉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 日
~B法院書記官 朱家惠
附表
台北縣鶯歌鎮○○段尖山小段地號二二九、二二九之一、二二九之二、二二九 之三、二三四之四、二三四之八、二四○、二四○之五、二三九之一、二三九 之二,以上土地之持分均為六○九之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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