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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四一九號
原 告 恒緯企業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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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乙○○律師
被 告 壬○○
辛○○○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昭全律師
被 告 丁○○
兼右一人
訴訟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張育誠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壬○○與被告辛○○○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十七萬五千二百七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算之利息。
(二)前項被告壬○○應給付原告之六十六五千八百零一元,被告丙○○應與負連帶給付之責任;
被告丁○○就此賠償金額亦與被告丙○○負連帶給付責,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緣被告壬○○與丙○○原為原告公司之員工,被告壬○○擔任船務一職負責公司出口貨物安排運送事宜,而被告丙○○擔任公司業務經理一職,負責與客戶接洽貨物買賣事宜。
原告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接到一筆訂單,客戶原要求貨物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前交付海運,嗣因廠方反應趕貨不及,要求將交貨期限延至同年二月十五日,此事關原告及客戶之權益,廠方已將此事告知被告丙○○,被告丙○○未將此事告知客戶,亦未與客戶磋商變更交貨期限,致使客戶仍以為交貨期限仍一月十五日,同時也未將此訊息告知負責人,事後,被告丙○○覺得事態嚴重,方於同年二月二十七日出貨後,原本應交付海運之運送方式,被告丙○○竟指示被告錦玲改以空運出貨,又私自告訴工廠,空運運費由她自己負擔,使工廠配合其空運作業。
依照原告公司正常之作業流程,原告出口之貨物,原則上以海運方式運送,需改以空運方式運送,必須得到公司負責人之同意,且須經三家以上公司比價後始決定交由那家公司運送,當時公司負責人己○○都在公司上班,並無不能示其同意之情形,被告丙○○未經公司負責人同意逕行改以空運方式交貨,而被壬○○於未請示負責人同意之情形下,復未經比價程序,直接委由翊達航空貨運代理有限公司(下稱「翊達公司」)運送,致原告遭受空運費六十六萬五千八百零一元之損害,此損失乃因被告丙○○及壬○○不完全給付及共同侵權行為造成,由其二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除以上事件外,原告為增加商機,參加九十二年五月十九日至二十四日於德國法蘭克福舉行之商展,公司事先準備了一些展覽用的商品樣品經由船公司運送至展場,該些參展樣品原應運送至法蘭克福,但因被告壬○○之故意或重大過失,竟送至紐倫堡,使原告派遣至商展現場之二位員工於商展開始時苦侯無著,致使本商展落空,造成原告商機之損失不論,原告本次商展之花費五萬九千四百七十四元,亦平白損失,此為被告壬○○之重大過失造成,自應由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原告與被告丙○○及壬○○乃僱傭關係,在此關係之下,受僱人之服勞務,須絕對聽從僱用人之指示,自己無獨立裁量之權,因此,若受僱人未聽從僱用人之指示,致僱用人遭受害,受僱人自應負不完全給付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按受僱人服勞務乃以領取報酬為對價,故就其處理之勞務,應以善良管理人注意為之(類推適用民法第五百三十五條),始能謂依債之本旨,履行債務。
若僱人服勞務有不聽從僱用人之指示,或僱用人若知其事情,必不為此決定,受僱卻故意未請示僱用人之意思,私擅違反僱用人之意思,致損害僱用人者,受僱人行之勞務,難謂非不完全給付,自應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項負損害賠償責任,且其行為並構成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僱用人之權利,自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負損害賠償責任。
就前述被告丙○○未事先通知客戶更改交貨期限,並私自將貨物改為空運,指示被告壬○○交付空運一事,被告丙○○於其所服勞務自有不完全給付致原告損害情事,並構成侵權行為;
而被告壬○○於受被告丙○○之通知交付空運,應事先得原告同意,並須三家空運公司比價之後,始能決定交付何家運送,但被告壬○○一樣沒有遵照原告之規定為之,是其所服勞務構成不完全給付,並構成侵權行為,此損害為被告二人共同侵權行為造成,其二人自應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項及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本件交付空運共花費六十七萬六千五百八十元,若交付海運僅需一萬零七千七十九元,因此原告損失六十六萬五千八百零一元,此損失應由被告丙○○及壬○○負連帶賠償責任。
而原告因喪失法蘭克福商展造成之損失乃被告壬○○之重大過失引起,自應被告壬○○個人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項及第一百八十四條負損害賠償責任,其金額共計五十萬九千四百七十四元。
綜上,被告壬○○應賠償原告一百十七萬五千二百七十五元,其中六十六五千八百零一元由被告壬○○與丙○○負連帶賠償責任。
(四)被告丁○○為被告丙○○之保證人,而被告辛○○○為被告壬○○之保證人,此均有其親簽之保證書可憑,且保證書第三條中約定保證人已放棄先訴抗辯權,故保證人對於被保證人所應負之賠償責任應負連帶責任,故被告丁○○就被告丙○○之賠償金額負連帶賠償責任,而被告辛○○○應被告壬○○之賠償金額負連帶賠償責任,此訴之聲明第二項之依據,並請求自起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及准假執行之聲請。
(五)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1、若依公司作業流程,業務單位接受客戶訂單後,應交採購單位向工廠下單,但就本件而言,與工廠聯絡及出貨均為被告丙○○擔綱,甚至向工廠下單亦丙○○決定,丙○○並未依照公司作業流程進行。
且本案之爭點在於海運空運之事,是否已得負責人之同意?關於原告與客戶之合約預定九十二年一月十日出貨,而大陸工廠無法如期交貨,遲至同年二月二十七日始出貨,被告丙○○改以運方式交貨,被告丙○○及壬○○有無將此事報告原告負責人,並得其同意,原負責人己○○於同年十一月十四日特就此事到庭與被告對質,被告丙○○問原告法代「何時得知貨物將由海運改為空運?是如何知道的?」,曾先生答稱:「貨是三月四日改成空運,我事先不知情,四月中旬我從中東出差回來,他們申請運費,我看傳票我才知道」、「這筆生意約台幣一一0萬元,可是空運費用就要六十萬元,任何人都不可能做虧本生意。
我出國前他們都沒有跟我說這件事情」,且曾先生表示,發生這件事時,他人在台灣,竟無人告訴他這事,且本件與工廠聯絡出貨都是丙○○聯絡的。
被告壬○○當庭辯稱丙○○指示其改採空運時有跟老闆說,曾先生表示,壬○○根本沒有說「船務、業務不是上下關係,而是並行關係,他們直屬上行都是我,所以是否放行都要經過我」(以上參見十一月十四日筆錄)由以上被告之提問及原告負責人之說明可知,被告丙○○及壬○○將貨物交空運乙事,事先並未得原告之同意,至於被告丙○○於八月二十六日所提補充理由答辯狀表示其於三月一日出國參展,後續部份於三月三日為老闆親自處理云云,實際上,如被告壬○○所自認「....因此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二日,被告丙○○....即指示被告壬○○將其餘之貨物改採空運方式運送「(參見被告壬○○九十二年八月十日答辯狀第二頁倒數第二行至次頁第一行),被告丙○○既已另行指示壬○○交空運,而大陸工廠已於二月二十七日出貨,當時已交空運公司處理,加以被告未曾於事先向負責人報告,原告負責人又如何處理後續部份,此實乃被告卸責之詞,無足採取。
2、關於原告於德國參加法蘭克福商展乙事,被告壬○○辯稱整個參展運送是由廈門那邊處理,船務公司將參展品運錯地點,並非其責任,並辯稱原告應負舉證責任云云。
關於本次德國法蘭克福商展,被告壬○○乃原告公司內部負責船務之承辦人員,台灣本地運往參展之商品僅佔很小之比例,大部分參展之商品均由大陸廈門運往德國,且原告公司之廈門分公司未另設負責船務之人員,完全由被告壬○○全權負責,因此,參展商品因被告壬○○之業務上過失致未能送達參展現場,依法自應由被告壬○○負損害賠償責任。
被告壬○○辯稱整個參展運送是由廈門那邊處理實乃卸責之詞,蓋原告公司內部之作業流程乃獲得ISO 9002認證及註冊,意謂每一部門之行政作業流程均直接對公司之負責人負責,船務人員直接對司負責人負責,業務人員亦直接對公司負責人負責,業務主管對船務人員無指揮命令之權限,因此,本件不論是商品參展乙事或將運交客戶之貨物改為空運乙事,告壬○○難卸免故意或過失之責任。
就舉證責任言之,當時負責將參展樣品委託船公司運送至參展現場之被告壬○○,因其業務上之重大過失將原應運送至法蘭克福之參展樣品運送至紐倫堡,致原告本次商展落空而造成損失,其所提供之勞務,難謂非不完全給付,原告自得依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項令其負損害賠償責任。
就此不完全給付之舉證責任應由原告抑或由被告負舉證責任?依最高法院二十一年上字第一九五六號判例:「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當然負遲延責任。
其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未為給付者,債務人雖不負遲延責任,但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應由債務人負舉證之責任」,另最高法院二十九上字第一一三九號判例亦明示:「受有報酬之受寄人對於寄託物之滅失,非證明自己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無所缺失,不能免賠償責任」。
除以上判例外,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台上字第一九八九號判決就此表示:「債務人負有依債務本旨為給付之義務,違背債務之本旨為給付,即屬不完全給付,為瑕疵之給付,即其適例。
是以債務人如主張其已為完全給付,當由其負證明之責。
....不完全給付,非有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為債務人之免責要件,故債務人以不完全給付係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為抗辯,就此仍應由債務人證明之」,另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台上字第二六七號判決關於債務不履行之舉證責任表示之見解,亦同斯旨。
在本件中,被告壬○○為原告公司中承辦本件參展商品委託運送之人,自負將參展品委託船公司運送至法蘭克福展場之義務及責任,但截至參展開始,參展品皆未運送至展場,致原告參展之目的落空,被告所提供之勞務給付自屬不完全付,若被告主張免責,自應由其證明損害之發生為不可歸責於債務人(被告)之由所致,否則,自不能免責。
就此而言,被告抗辯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云云,自誤會。
3、至於保證人責任乙節,依被告辛○○○與丁○○所簽保證書,依保證書第三條約定,保證人已放棄先訴抗辯權,故其所負保證責任並非般之保證責任,被保證人應負損害賠償時,保證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參保證書三條)。
又依民法第七百五十六條之二第二項固規定「保證人依前項規定負賠償責任時,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其賠償金額以賠償事故發生時,受僱人當年可得報酬之總額為限」,但依保證書第三條約定:「於受僱人應負責損害賠償時,聘用人得先向保證人請求全部賠償.....」,此乃因契約另有訂定保證人之賠償責任,故不受右揭法條規定之限制。
如右所陳,被告抗辯保證人應負一般保證責任,及其賠償額以年薪為限,並無理由。
(六)被告壬○○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所提答辯狀(二)針對原告參展花費提出質疑,原告一一說明如下:
1、證三-一之機票乃台灣經香港到德國法蘭克福之來回機票,回程在巴黎轉機回香港,不論在巴黎是否順道拜訪客戶,其機票之花費均為參展人員之必要交通支出,被告質疑此乃為原告利益支出與損害無關,似有誤會。
2、證物三-二之住宿費,其中三二七三及三二二五四元乃在法國民宿支出,其他部分均為德國商展期間支出。
3、證物三-三場地費、三-四台灣運費、三-五廈門運費、三-六樣品費用、三-七參展目錄費用、三-九關稅均為參展必須支出之費用,難謂非無法參展造成之損失。
4、卷三十八負所載寄送電池運費與本件損害無關,而其他寄送樣品及文件之支出則與本件損害有關。
5、證物三-十證人戊○○、甲○○出差費用之報銷表,此部分已在前面分列計者,並未列於此雜支部分,因此住宿費六八八元歐幣並未重覆計算在內,此參考三-十所列憑證即明。
6、證物三-十一為參展證及廣告文宣支出,屬本件無法參展之損害。
7、證物三-十二之電話費部分,若非為參展事宜而聯絡者,鈞院可依法扣除。
就證物三各項支出而言,若商展順利進行,此均為參展必要支出費用,不能認為損害,但因被告壬○○之業務過失致託運之參展品無法於參展日期開始前運至場,造成參展落空,此種狀態之發生,實與未參與商展之結果相同,原告喪失之商機及為參與本次商展支出之費用均為可歸責於被告壬○○之過失行為造成之損害因喪失之商機難以計算,且非被告一人之力所能負擔,故僅請求本次商展花費之用作為損害賠償。
(七)被告壬○○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九日提出答辯(三)狀,原告針對其答辯內容所抗辯之事由分點說明如下:
1、被告所提被證三乃被告丙○○於九十二年元月二十日傳真予小鄭之傳真信函,用意乃督促其於二月二十五日完成全部之訂單,否則空運量大實在難以承擔,此信函之發函時間乃在原訂交貨期一月十五日之後,且發信人為丙○○(polly)此信函根本未經原告負責人過目,僅為被告丙○○單方面之意思通知,無法證明原告負責人知悉及同意海運改空運之事。
2、被證四為被告丙○○通知採購人員及工廠之注意事項,註明不可分批出貨及海運,可證明原告負責人並未同意改空運。
被告壬○○據此抗辯「貨物採空運或海運為之僅承辦業務決定即可,並不需由負責人決定....」云云,實乃卸責之詞,由此亦可證明業務人員丙○○根本是自己決定空運,否則被告壬○○不致於如此抗辯。
3、被證六乃客戶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來函,此乃空運數月以後的事,客戶甚至在信中表示「空運是貴公司單方面決定的」(But it was your company whotook the decision for air-freight),因此不能就此事後客戶來函證明原告負責人知悉空運乙事。
4、被告壬○○坦承「被告丙○○於處理此批貨之過程中,曾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二日發文給被告壬○○及大陸恒緯公司之採購人員告知,尚未出貨部分改採空運方式處理....」(參被告答辯狀第三段),若所述為真,被告丙○○當係未經負責人同意,私自通知壬○○及大陸採購人員改採空運方式處理,此所以原告公司內部無此函件原因所在,若被告丙○○通知壬○○改採空運係已得負責人同意,被告丙○○於公司開會檢討責任歸屬時,應會拿出此信函,但丙○○均默認其行為,且同意公司解聘之決定,其理自明,被告壬○○之答辯正好可以證明此點,故原告公司並無被告壬○○所說之此函件,當係被告丙○○自行取走,其責任歸屬更無疑義。
5、以上乃就被告壬○○答辯(三)所述補充說明如右,由該答辯狀所述被告壬○○表示改空運僅須承辦業務決定即可,並表示被告丙○○曾通知壬○○尚未出貨部分改採空運方式,均為丙○○一人決定,未經負責人同意,則原告請求其二人就此運費之損失負連帶責任,自有法律上之依據。
(八)原告於二月九日收受被告丙○○、丁○○之辯論意旨狀,原告針對其所提出之證物及抗辯事由,分點說明如下:
1、被告所提證一及證三乃客戶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八月十二日寫給原告之電子郵件摘要,此電子郵件乃本件交易結束後數月之文件,摘要之內容乃說明某年某月某日之聯絡內容。
此客戶均為被告丙○○聯絡洽商買賣、運送事事宜者,被自應提出反證證明於貨物給付遲延後,被告確已得到原告負責人首肯改為空運之證明,而該證物一、三僅為客戶於事後傳真告知原告負責人之往來摘要,不能證明被告丙○○將貨物改空運乙事已得負責人同意。
另證物二之四紙傳真手稿,具名者均為”polly”即被告丙○○,可證本批貨物之下單及製造過程均為被告丙○○親自聯絡大陸廠之小鄭(鄭自琴),四紙傳真稿中並未有原告負責人己○○具名之情形,後來工廠交貨遲延,被告丙○○亦未經負責人同意,擅自指示另一被告壬○○走空運,致公司產生鉅額之空運費損失,客戶之貨款至今未付。
被告丙○○未得負責人同意,卻抗辯負責人可從電腦上看這些電子郵件,實乃卸責之詞。
若被告丙○○果真有得到負責人同意由海運改空運,自應提出證據,而非要求負責人自己查看電腦資料。
2、就常理言之,本件貨款並未收到分文,尚須支付六七六五八0元之空運費,而大陸工廠生產之產品尚有瑕疵,客戶仍在索賠中,當時雖然交貨已遲延,但客戶未依約給付貨款,本可以此做為拒絕交付貨物之理由,而免除給付遲延之責任並可省去空運運費之損失,被告丙○○僅單純考慮交貨遲延之公司責任,卻未自公司立場考慮客戶之貨款、空運費之負擔及貨物瑕疵之責任,以致造成無法彌補之損害,原告至今尚在處理本件貨物瑕疵引起之問題及貨款之催收,試問,公司在一情形下是否可能會在客戶尚未給付貨款之情形下,同意自行負擔如此高額之運費被告所辯是否可信,鈞院不難判斷,是其抗辯原告負責人同意改為空運云云,自不可採。
乙、被告壬○○、辛○○○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丙○○是否自行改以空運出貨,被告壬○○是否未依公司規定進行比價,兩者皆未通知原告法定代理人,因此違反附隨義務,構成不完全給付及侵害原告之權利?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丙○○私自指示被告壬○○將貨物交付空運,被告壬○○未履行三家空運公司比價程序,而二者皆未通知原告公司負責人,並未得原告同意即為上述之行為。
是被告二人所服勞務構成不完全給付,自應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項及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惟查:1、就法律上而言,原告主張被告壬○○未依規定進行比價且未告知原告公司負責人,而有不完全給付之情事,惟查,原告公司是否有規定被告壬○○應如何進行比價及應將比價後之結果告知公司負責人,並未見原告提出資料以明其說,則原告公司與被告壬○○之勞動契約既未規定被告壬○○應如何比價,亦未規定應將比價結果告知公司負責人,此時不論被告是否有進行比價程序及是否將比價結果告知負責人,被告壬○○之行為均未違反原告公司之任何規定,則被告壬○○何來債務不履行、侵權行為之有。
2、就事實而言,原證一所示之交易,該批貨物原訂以海運之方式運送,然嗣因位於大陸之工廠延誤導致,若仍以海運為之將會嚴重遲延,此部分事實為原告所承認,因此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原告之負責人即指示於農曆過年前將已完成部分先以海運出口,未完成部分另行安排空運出貨,而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二日,被告丙○○即原告公司之業務經理即指示恆緯廈門公司之船務及台灣之船務被告壬○○將其餘之貨物改採空運方式運送,被告壬○○遂開始向位於大陸之邦達公司及其他承攬運送公司詢價(見被證一),經多方比價後以大陸翊達公司之報價較為便宜(該公司之報價每公斤貨物運費約人民幣二十八元,經被告予磋商後,每公斤之運費約為人民幣二十四元,676580÷6607÷4.2=24) 被告壬○○遂將詢價之結果告知原告公司負責人,並委託該公司處理此批貨物之運送且通知大陸公司之船務與空運公司聯絡艙位事宜。
3、原告公司之大陸工廠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將包裝明細傳真過來,將原本計算之重量四千六百二十公斤予以更改成四千八百四十五公斤,被告壬○○遂將此情事告知予被告丙○○,被告丙○○並於九十二年二月底在被告之座位旁向原告之負責人報告:「此批到荷蘭的貨,現在客戶急著要這批貨,而空運費用約四十幾萬元....」,且被告壬○○為求慎重乃再於當日下班前向負責人確認此批貨物是否要走空運,負責人即表示「就只能走空運了,不然能怎麼辦....」。
4、迨大陸之工廠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八日將貨物送至空運公司之倉庫後,空運公司再於九十二年三月三日告知被告,此批貨物之重量為六千六百零七公斤而非四千八百四十五公斤,因此運費為六十餘萬元,被告乃再向負責人報告,原告之負責人即表示「這批貨一定要出,這客戶是新開發的,很有潛力,他很急著要貨,一定要用最快的方式把貨給客人....」,被告遂請空運公司速將此批貨物空運至目的地,迨至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承攬運送之空運公司前來請款,原告並於當月月底支付予空運公司。
5、茲因原告公司並無員工向負責人報告事情時應以書面為之並經負責人予以簽認之相關作業流程規定,因此被告壬○○於接獲負責人及被告丙○○之指示將原證一交易之部分貨物採空運處理時,並未於歷次向負責人報告報價結果及空運費用時以書面為之並要求負責人予以簽認,況且被告壬○○僅係公司之一船務,負責人所為之指示不容員工質疑,被告豈敢要求負責人事先以書面表明此批交易改採空運,此即為何被告壬○○無法提出書面資料以為佐證之原因,再者當時在職之員工或已離職不願出庭證述,或仍在職為求工作順遂亦不敢出庭證述,且被告丙○○亦遭列為被告,則被告壬○○亦無法提出人證以為證明公司負責人確實知悉上開情事,然即因公司無相關作業流程規定,且如原告負責人所述公司並無書面規定業務分層負責事項,只是口頭分派工作(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日言詞辯論筆錄),因此依經驗法則論之,原告公司之規模並不大,且該段時期原告之負責人亦自承均有至公司上班,其亦知有此筆交易存在,按常理而言,原告公司之負責人應會向相關人員詢問此批貨物出貨之情形為何,此時原告公司之負責人豈會不知此批貨已延遲交貨,既知延遲交貨便應會指示後續處理事宜,因此,若無公司負責人之指示,被告壬○○豈可能自作主張而將其餘貨物改採空運並故意隱暪,況且被告壬○○亦應會隨時向負責人報告進度,且此批貨物係由大陸恒緯廈門公司與大陸工廠及空運公司聯絡交貨、訂艙事宜,而大陸恆緯公司既直屬原告公司負責人管轄,大陸恆緯廈門公司之員工豈會不告知負責人交貨延遲延及部分貨物改採空運之事情,且若無原告公司負責人指示,大陸恆緯廈門公司之員工又豈敢以空運方式出貨,是以原告公司負責人辯稱就此筆交易之運送情形,其事先毫無知悉,實令人殊難想像,再者,如原告公司負責人不知此批貨物由海運改成空運,則於空運公司前來請款時,其至少當時已知悉海運改成空運之事情,則為何其於當時並未召開會議討論、追究員工作業之疏失,由此顯見原告公司負責人並非如其所述完全不知此批貨物之運送情形。
6、再以動機而論,被告壬○○毫無於未經公司負責人之同意下,私自將公司之貨物由海運改成空運及故意隱暪、不告知公司負責人之理由。
蓋被告壬○○與承攬此次空運之大陸翊達公司之人員並無任何親屬關係,且此空運所處理者乃係原告公司之貨物,與被告個人毫無關係,而二造於該空運費用之紛爭發生前並無任何紛爭產生,且如被告壬○○於未經負責人同意下而私自將原告公司之貨物由海運改採空運為之並故意不告知,嗣後公司負責人仍將會知悉此件事情並向被告追究責任及索賠並予以解職,則於上開種種情形下,依經驗、論理法則加以推演,被告壬○○毫無任何利益驅使、動機足以促使其甘冒嗣後遭公司追究責任並蒙受重大損失之重大風險,於未經公司負責人之指示、同意下而自行將公司之貨物運送由海運更改成空運且故意隱暪、不告知,反觀原告公司,此批貨物之交易存在於原告公司與其國外客戶,而非被告私人與國外客戶之交易,原告如按時履約將可獲致報酬並獲取後續訂單所帶來之利潤,然未按時履約,將會遭致索賠、罰款及因欠缺交易信用而喪失後續之訂單,因此原告公司之負責人衡量利弊得失後而指示被告改採空運之決定,乃有其動機存在。
7、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本件訴訟既因公司內部並無員工處理相關事務需以書面為之並獲負責人簽認之規定,且當時在場或知悉者均係原告公司之員工,而唯一之關係人丙○○亦遭原告列為被告之一,則於此種情形下如仍強求被告應提出證據證明原告公司出口貨物之運送由海運改採空運係由負責人指示、同意為之,將顯有不公平之情形,此時依舉證責任倒置之法則,原告以其公司身分對離職員工提出訴訟,原告應負較大之舉證責任來證明係被告壬○○配合被告丙○○私自將海運改成空運,且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規定「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
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亦即法院於判斷事實之真偽時,應遵循論理、經驗法則,而以被告壬○○當時所位處原告公司船務之地位,及如被告壬○○配合被告丙○○私自決定海運改成空運且不告知原告公司負責人所遭受之結果觀之,衡情論理均無法想像被告壬○○敢於未經負責人之同意下而私自為之且亦難想像原告公司負責人均不過問該批貨物之出貨情形,及被告二人故意串聯不告知,而大陸恆緯廈門公司之員工處理此貨物之貨事宜亦未告知原告公司負責人,因此被告壬○○所述該批貨物由海運改成空運確係在公司負責人之指示下為之,且於過程中均曾向負責人報告,公司負責人對此過程知之甚詳應屬較為可採。
8、綜上所述,原告公司負責人對此批貨物改採空運方式運送知之甚詳,並且要求被告壬○○儘速以空運方式為之,另就運費部份亦係經被告壬○○多方詢價後方才委託翊達航空貨運代理有限公司處理,否則該筆空運費用將不只六十餘萬元,且經告知公司負責人後,原告亦同意以六十餘萬元之空運費用處理之,因此,被告壬○○於其職務範圍內並無任何疏失,當然無不完全給付之情事,更無侵害原告權利之可能。
9、退步言,縱認鈞院認定原告之負責人並不知悉此海運改空運之事情,惟被告壬○○既係經原告公司之業務經理丙○○指示將其餘貨物改採空運方式處理,按民法第五百五十三條規定「稱經理人者,謂由商號之授權,為其管理事務及簽名之人」,及公司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規定「經理人在公司章程或契約規定授權範圍內,有為公司管理事務及簽名之權」,則被告丙○○既為原告公司之經理人,則其自有管理公司事務之權,因此被告丙○○指示被告壬○○改採空運之行為乃係於原告公司授權之範圍,被告壬○○依其指示而將其餘貨物改採空運之作法乃係職務上所應為之行為,被告壬○○何來職務疏失之有,因此被告壬○○於原告公司之經理人即被告丙○○之指示下所為將其公司貨物以空運方式為之所為之相關行為,均未違反原告公司之指示,縱認被告丙○○並未告知原告公司負責人,被告壬○○於此事件中亦無任何疏失,亦未侵害原告公司之任何權利。
(二)被告壬○○是否因其業務過失,而構成給付方法瑕疵之不完全給付?本件原告主張,原告因被告壬○○之重大業務過失,將參展樣品誤送至鈕倫堡,造成原告受有商展損失,被告應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項 及第一百八十四條負損害賠償責任。
1、原告於大陸廈門地區有成立恆緯廈門公司,該公司並有船務負責運送業務,此有原告公司員工之證述足以為證,而此次原告公司之大陸樣品運送至參展地點乃係由恆緯廈門公司之人員與信可公司位於廈門分公司之人員聯繫,被告壬○○並未參與其中,被告壬○○僅係負責台灣地區之樣品參展運送事宜,且台灣地區之樣品並按時抵達參展會場,則被告壬○○何來疏失之有。
反觀原告公司卻故意掩飾被告壬○○所負責台灣地區之樣品有送抵會場之事實,更絕口不提恆緯廈門公司處理大陸地區樣品運送至參展地點事宜,且不願去探究恆緯廈門公司承辦人員有無疏失,更違反常情而未向負責承攬運送之信可公司廈門分公司求償,卻一昧地將所有責任都推向遭原告無故資遣之員工被告壬○○身上,更利用被告壬○○不在公司任職無法提出有利證據之機會,而對被告壬○○提出民事訴訟,被告壬○○以其單純受僱員工身分,何其不幸竟遭原告無端指訴而成待罪羔羊。
2、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訂有明文,今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重大業務過失造成原告受到損害,既經被告壬○○予以否認,則原告自負有舉證證明被告壬○○有何疏失及如何侵害原告公司權利之處,然參見原告之訴狀中均未見其有何證據證明被告在執行職務時有何疏失之處,因此,原告既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業務過失,被告壬○○等自無負損害賠償之義務。
3、另就原告所主張受損之項目及金額部分,大多係為原告利益而支出之必要費用,而與大陸之樣品未送達參展地點所致之損害無關。
⑴就證物三之一機票部分,證人前往德國法蘭克福及法國巴黎之目的乃係為了參加展覽及拜訪客戶,且證人亦證述原告公司之樣品有參加展覽,證人並有前往巴黎拜訪客戶,此部份費用乃係為原告公司利益而支出,因此機票費用與大陸之樣品未送達參展地點所致之損害無關。
⑵就證物三之二住宿部分:
①就三千二百七十三元部分,原告並未舉證其係何種費用支出。
②就三萬二千二百五十四元部分,此部份費用發生之時間為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至六月三日,且地點在法國,此部分之費用與參展毫無關聯,況且此部分之費用係因證人因其職務而前往法國拜訪公司客戶,亦即是為了原告公司之利益而產生,與大陸之樣品未送達參展地點所致之損害無關。
③就歐元六百八十八元部分,原告派遣證人前往德國參加商品展覽,而原告公司之商品並有擺放於現場參加展覽,因此證人於參展期間所需住宿費用乃係參加展覽之必要費用,亦與大陸之樣品未送達參展地點所致之損害無關。
⑶就證物三之三場地費部分,被告壬○○所處理原告所有台灣部分之樣品已按時送抵會場,證人亦在參展會場佈置展示原告公司之樣品,則原告公司使用參展區堿所生之場地費應屬參展之必要費用,而與大陸之樣品未送達參展地點所致之損害無關。
⑷就物證三之四台灣運費部分,據證人所證述原告公司於台灣之樣品有送抵會場參展,則因此產生之運費乃係參展必要費用,與大陸之樣品未送達參展地點所致之損害無關。
⑸就證物三之五廈門費用部分,此筆運費雖與大陸之樣品未送達參展地點所致之損害有關,然大陸樣品之船務工作非由被告負責,被告於其職務範圍內並無任何疏失。
⑹就證物三之六樣品費用部分:
①台灣部分之樣品已按時送達會場,則原告購置樣品以參展之目的已達成,且此樣品之所有權亦歸屬原告,則原告何來購置樣品費用損失之有。
②大陸地區之樣品雖未送達會場,然原告所購買之樣品其所有權已屬原告公司且該樣品嗣後均能出售使用,則原告購買樣品之貨款與大陸之樣品未送達參展地點所致之損害無關,且原告亦無任何購買樣品費用損失之有。
⑺就證物三之七參展的目錄費用部分,如證人所述參展之目錄廣告文宣後來有剩下並運回公司以為以後使用,因此此目錄廣告文宣確實有在會場發放供人索取且剩餘之目錄、廣告文宣嗣後仍可使用,且均已運回原告公司,則印製之目錄、廣告文宣費用應屬參展之必要費用,且係為原告公司利益所支出之費用,而與大陸之樣品未送抵參展會場所致之損害無關。
⑻就證物三之八參展目錄等運送費用部分:
①原告寄送參展目錄及樣品係為了參展,而原告公司確實有參與展覽,則此部分費用乃為參展之必要費用,且係為原告公司利益所支出之費出,而與大陸之樣品未送抵參展會場所致之損害無關。
②第三十八頁所載寄電池接頭乃係因證人個人之手機電池壞掉,而請公司員工幫忙寄送,明顯地此筆費用乃係員工個人私務所生之費用,惟原告仍將本筆費用列為公司之損失,其必態可議。
⑼就證物三之九參展目錄運送關稅部分,原告寄送目錄及樣品至參展地點,乃為參展之必要行為,茲因樣品及目錄均有擺放於參展會場使用,則此部分之運送關稅乃為參展之必要費用,且係為原告公司利益所支出之費出,與大陸之樣品未送抵參展會場所致之損害無關。
⑽就證物三之十雜支部分:
①原告所提出差費用報銷表其中於參展結束後即五月二十五日至六月三日之費用均與參展無關,更與大陸之樣品未送抵參展會場所致之損害無涉。
②其中五月二十五日民宿住宿費用與證物三之二住宿費用有重覆計算之處應予扣除。
③至於五月十七日至五月二十三日之費用,或為佈置現場之費用,或為來回會場之交通費用,或為與原告公司之客戶吃飯之費用,則此等費用或為參展之必要費用或為交際費用均屬為原告公司利益所支出之費用,與大陸之樣品未送抵參展會場所致之損害無關。
⑾就證物三之十一參展證及廣告文宣部分:
①原告多申請一張參展證所生之費用,應由原告自行吸收。
②證人證述公共廣告刊物文宣資料係印在大會名冊中,每個參展公司均要負擔。
因此此部分費用為參展必要費用,且係為原告公司利益所支出之費用與大陸之樣品未送抵參展會場所致之損害無關。
⑿就證物三之十二電話費部分:
①如證人所述聯絡參展事宜之電話有編號2、6、9、17、19、24、26、32、34、40等所示之電話,則其餘之電話費用均非為聯絡參展事宜所產生。
②此筆費用之產生或為證人聯絡參展所致,然被告所負責台灣之樣品已準時送抵會場參展,被告於職務範圍內並無任何疏失。
(三)被告辛○○○是否負保證人責任?
本件原告主張辛○○○為被告壬○○之職務保證人,依兩造保證書第三條規定,被告辛○○○已放棄先訴抗辯權,其對於被告壬○○所負之賠償責任,自應負保證人之連帶責任,惟查:
1、被告壬○○並無任何違反勞動契約或原告規定之行為而致使原告受到損害,被告壬○○並不須負任何損害賠償責任,則保證人即被告辛○○○亦不負保證責任。
2、原告主張依保證書第三條之約定,保證人已放棄先訴抗辯權,故保證人對於被保證人所應負之賠償責任應負連帶責任,因此被告辛○○○應與被告壬○○連帶賠償一百一十七萬五千二百七十五元,惟查,依民法第七百五十六條之二規定「人事保證之保證人,以僱用人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者為限,負其責任。
保證人依前項規定負賠償責任時,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其賠償金額以賠償事故發生時,受僱人當年可得報酬之總額為限」,因此該保證書第三條之已違反上開法條所指「保證人僅於僱用人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時,方保證責任」之規定,此時依民法第七十一條「法律行為,違反強制禁止之規定者,無效」之規定,該保證書上關於保證人連帶賠償及拋棄先訴抗辯權之約定乃為無效。
因此被告辛○○○僅負單純保證之責任而不負連帶賠償之義務。
3、再者,如被告辛○○○應負賠償責任時,茲因該保證書中並未特別約定其應賠償之金額,因此依上開法條規定,被告辛○○○所應賠償之金額亦僅以被告壬○○於當年度可得報酬之總額為限,而被告壬○○於九十二年度每月之薪資為三萬九千七百七十八元元,預計當年可得之報酬總額為四十七萬七千三百三十六元,因此如被告辛○○○應負賠償責任時,其應負之賠償金額亦僅限於四十七萬七千三百三十六元內。
丙、被告丙○○、丁○○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按原告公司之作業流程如下:由業務單位接單,再由業務單位通知採購單位,由採購單位向工廠下單且催貨,出貨時係由採購單位連絡船務單位,最後再由船務單位接洽出貨事宜。
故依原告公司作業流程來看,係採分層負責,各單位環環相扣,並無任何單位可逕自省略中間流程辦事。
被告丙○○原係擔任原告公司業務經理一職,負責接客戶訂單及客戶聯絡事宜,雖掛名經理職,然實際仍與一般業務相同,且有其他同仁輪調管理階段負責監督業務單位流程。
1、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接到外國客戶訂單,隨即通知採購單位,由採購單位向工廠下單並要求於七至十日內提供圖紙予買方確認,同年十二月十七日時,被告透過採購單位得知,工廠尚未提供圖紙,意即可能無法準時出貨,被告甚為擔心,即進行客戶相關聯繫及協調工作,協調出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五日,即農曆過年前交付(因無法於此時間交貨,大陸即將放二星期年假,屆期無法交貨,將延至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
於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工廠通知採購單位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方能交貨,此部分採購單位並未告知被告,被告係事後知悉。
至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被告始知悉無法如期出貨,立即通知原告負責人且商量對策,此時均有同仁在場。
2、於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原告曾派公司員工到工廠了解,確定尚無法全部出貨。
於同年一月十七日,原告公司負責人己○○決定並指示被告丙○○及壬○○,速將已完成部分,先以海運出貨,未完成部分另行安排空運出貨。
同年二月十二日,被告陳美得知工廠已確認完工期日,遂向原告報告並確定空運乙事,原告指示應比價,船務單位收到工廠包裝明細,並略估運費約四十萬元,惟至翌日(即二月二十一日)工廠通知船務單位總重量增加二百多公斤,被告緊急於同日下午五點左右報告於原告運費增加乙情,並有同仁在場。
嗣後因被告預訂於三月一日代表原告前往歐洲參展,趁辦理職務交接之際,被告再跟原告負責人報告空運出貨乙事。
工廠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出貨,存放在機場貨櫃倉庫待驗出口,二月二十八日適逢星期五,故延至下週一(三月三日)才完成通關驗貨出口作業,而被告丙○○已於三月一日赴歐洲,故本件出貨後續部份於三月三日出口,為原告親自處理。
本件交易之遲延交貨,導致必須空運,以免誤期,導因大陸工廠交貨遲延,與被告絲毫無關,改空運為原告為把握新客戶,期望繼續有交易,不想一開始即失信用。
此為原告負責人完全知悉及同意之事。
被告丙○○既無遲延責任,亦無表示負運費差額,又原告負責人己○○自認此段期間(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至出貨日)均在公司上班,前後相距一個多月,豈有不知之理?
3、整件事情經過,被告均有報告原告,原告亦知之甚稔,且多有同仁在場,並非如原告所述「未將此訊息告知負責人」、「私自將貨物改為空運」云云。
又依原告公司作業流程而論,船務單位以何方式出貨須經原告同意,若非原告同意,怎可能僅聽信被告片面之詞予以出貨呢?且原告對於部分貨品先以海運出貨乙事支字未提,原告之居心可議?又原告指被告私自告訴工廠改以空運出貨,並表示「空運運費由她自己負擔」,惟據原告所示空運費用高達陸拾多萬元,此筆數目委實不小,一般員工何以輕易口出此言?原告所述諸點實與常理不合。
4、按以侵權行為為原因,請求回復原狀或賠償損害者,應就其權利被侵害之事實負立證之責。
又主張對造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者,應就對造之有故意或過失負舉證責任。
查原告所述被告不遵從指示行事之各點,並未提出明確事證以實其說,就原告提出之訂單及收帳明細表、曜捷運通有限公司之書函,僅能證明客戶與原告間確有此訂單,及運費金額,並無法證明被告行事未經原告同意。
5、被告壬○○曾在丙○○向原告報告時正在現場,原告即將之列為共同被告,使被告失去有利之證據,又可達到其反擊壬○○之目的。
本件訴訟導因於原告負責人之妻,因故毆打船務壬○○,遭到傷害之指訴,而被告丙○○為目睹證人,仗義為壬○○作證,原告因而不惜以本件出貨之事作反制,企圖以此影響刑事訴訟。
6、此批貨品出貨後,原告於被告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提出離職期間,皆未提及此事,期間只曾就此事件進行相關業務檢討,俾避日後再因時間問題而被迫以昂貴方式運送。
惟同年五月二十六日至被告六月十日離職期間,原告又提及此事,多人曾就此召開運三次會議,第一次會議原告曾論及採用空運方式是其決議;
然第二次會議時,原告即否認為其決議;
第三次會議前,接受律師建議後,更當場宣佈否認有前二次會議,不禁令人懷疑,其動機為何?再者,被告私自決定採用空運方式,則被告未離職前,原告為何皆未論及此事,與一般經驗顯有不合。
(二)被告丁○○係被告丙○○職務之保證人,依保證書第二條約定,保證人係於「對於受聘人因違反該勞動合同或聘用人(即原告)之規定而應負責損害賠償時,保證人無條件負責連帶賠償。」
惟如前述,被告丙○○並無任何違反勞動合同或原告規定之處,被告丙○○即不須負任何損害賠償責任,且被告丁○○亦無須負連帶賠償之責。
(三)舉證責任之分配:
1、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因而傳統上之證據法學者,均以主張積極之事實者,有舉證之責任,而主張消極事實者,不負舉證責任。
但此種舉證責任之分配方式,容有可議之處,蓋因主張消極事實者,亦為「有利於已之事實」,是否完全不須負舉證責任,基於公平原則,似有疑義。
因此民事訴訟法於八十九年二月九日修正時,即在同條增列但書之規定為:「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其修正理由即言:「關於舉證責任之分配情形繁雜,僅設原則性規定,未能解決一切舉證責任分配之問題,故最高法院於判例中,即曾依誠信原則定舉證責任之分配。
爰於原條文之下增訂但書,規定:『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以資因應」。
此外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亦著有判例稱:『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另民事訴訟法之上述修正,亦在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三項增訂:「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違此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
另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一三九七號、十九年上字第三六三號、二十六年上字第五八五號、二十八年上字第一七二七號、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七七一號等判例,亦一再強調此項論理法則,均可供參考。
2、本件原告以主張消極之事實(被告丙○○未向其負責人報告貨物由海運改空運而增加運費之損失)作為其請求之依據,企圖以主張消極之事實,規避舉證責任。
然查就被告丙○○「不為報告」之義務違反,原告仍須就被告有為「報告之義務」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
惟原告迄今未就被告所負「必須報告之義務」有所舉證。故此部分仍有請庭上命原告負舉證之必要。
3、被告丙○○與原告公司之間為僱傭關係。
原告公司實際為原告公司負責人己○○夫妻共同經營,其他股東僅為掛名而已,因此公司全由其夫妻操控。
而原告公司全部員工僅十三人,業經證人甲○○於九十二年十月廿四日到底證實,且為原告負責人己○○所不爭執。
平日聯繫頻繁,辦公室、走道間隨時隨處均可以口頭報告及指示。
原告負責人更可由電腦郵件中展閱所有國內外往返文件情況,隨時向相關負責員工詢問掌控狀況。
並非如同擁有員工數百名之大公司,必須以書面按層級呈報。
因此,被告丙○○向原告負責人之口頭報告,自不可能留下書面證據。
至於證人方面,由於原告公司員工流動性大,很多人彼此尚不認識即已他就,且事不關己,亦無人關心所陳何事,找人作證,事實上有困難。
而被告丙○○確有向原告負責人報告,為其所不反對之事實,除被告壬○○外,實無法再找其他證人作證。
然壬○○因與原告負責人之妻有刑事糾紛,原告乃設一石二鳥之計,將丙○○、壬○○列為共同被告,使被告丙○○、壬○○同陷於無法舉證之窘境。
被告又因囿於法令及誠信,未留下任何書證或事先作錄音存證。
(四)原告因貨物及時送達而爭取到該名客戶,於第一張訂單之後仍有商業往來並未產生商業利益之損失。
1、就系爭交易,該批貨物純因位於大陸之工廠延誤導致,若仍以海運運送將會嚴重遲延,故而被告丙○○即在全部僅有十三人之公司內,曾多次口頭向原告負責人報告,其中一次於原告負責人走到被告丙○○與壬○○座位旁之走道時再向原告負責人報告。
空運運費從原先之四十餘萬元增加為六十餘萬元時,被告丙○○仍再度向原告負責人確認其出貨意願。
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會計依正常程序請款支付承攬運送之空運公司時,原告並無任何異議並於當月月底付款予空運公司。
為把握此新客戶之後續交易,尚且要求被告壬○○儘速以空運方式為之。
2、經查,該名客戶的確因貨物之及時送達而繼續與原告為交易,且該名客戶並未有原告所稱至今未為付款之事。
事實上,該名客戶除與原告繼續交易外,系爭貨款並已陸續清償,此部份原告與該名客戶交易往來之事實有該名客戶所提供付款明細(聲證一)為據,原告所使用之銀行帳戶即第一銀行三重分行,由原告即恆緯企業有限公司之外匯銀行資料 (ACCOUNT-00000000000) 證明原告所言屬實。
(五)被告與原告公司間為典型之僱傭關係,自應適用民法有關僱傭之規定。
原告公司全部員工只有十三人,公司之業務完全為原告(即負責人)夫婦所掌控,員工雖有工作範圍之分配,但業務上之指揮監督及連繫,均以口頭為之,並無書面轉呈。
公司郵件全經由原告電腦總收發,原告可由其了解與客戶之電子信件往來。
原告要求公司員工須事事向其報告,惟其並無限定必須書面報告,且以一般十多人的小公司運作之常理,亦不可能任何事務均須員工皆出具書面報告核可始可進行。
原告公司負責人僅須於作業流程之關鍵及必要核可文件(如訂單、帳務收支、工廠或客戶之求償確認等)之簽准。
故被告所稱之口頭報告並無違背公司規定。
被告丙○○與壬○○為並行關係,直屬上司都為原告,所以貨物是否放行都須經過他的決定,本件事情發生時,原告都在台灣。
由上述可知丙○○並無權指揮(指示)壬○○作任何不合公司規定之事,壬○○亦不可能聽命於丙○○,業務上連繫,如有疑義,自須向原告法定代理人報告或請示,並得其同意指示為之,況且被告丙○○於九十二年三月一日即奉派赴歐洲,直至同月二十日才回國,有護照為證。
在出國前,未辦妥之業務全部向原告法定代理人作報告,並由原告法定代理人接辦。
而本件貨物於九十二年三月四日才以空運出去,亦為己○○於上開言詞辯論期日所陳明。
(六)原告法定代理人承認大陸公司須受其指揮,則大陸方面對運送方式改變所作之一切更改,皆應告知原告法定代理人。
該系爭貨物原訂最晚交貨期為九十二年一月十五,實際大陸工廠出貨日期為同年二月二十七日,原告既稱大陸公司由其指揮,系爭貨物是向大陸工廠下單採購,亦由大陸公司配合聯絡安排所有下單出貨事宜,而大陸工廠延遲出貨長達一個半月,且原告負責人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四日所提護照上加蓋之印章,可知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八日出境,二月二十六日入境,原告負責人正是出差於大陸公司就近監控業務營運狀況。
且根據同日原告負責人己○○先生於鈞院承認空運皆需由他決定,則大陸公司員工豈有不告知之理。
原告主張「公司都是獨立作業,本來工廠聯絡及出貨是由採購絡,唯獨此筆系爭訂單交易是被告決定聯絡」,但原告法定代理人又承認「訂單是他所簽發」,此兩說法豈不矛盾?若原告負責人不同意下訂單給此工廠又怎會簽准被告的決定呢?而已行之多年的作業流程亦豈是被告一人隨意就可越權改變。
原告所提出「原告公司內部之作業流程乃獲得ISO 9002認證及註冊,意謂每一部門之行政作業流程均直接對公司負責,船務人員直接對公司負責人負責,業務主管對船務人員無指揮命令之權限...等」此是否亦意謂採購部門、會計部門甚至大陸分公司均需由各承辦人員在各自工作崗位上直接對公司負責呢?則此系爭貨物原告負責人既簽准下訂單分派各部門負責,為何僅指控被告的越權、獨攬全責,而不追究採購部門、大陸分公司人員的失職,造成出貨延遲而需改空運呢?
(七)被告丙○○於九十二年元月二十日傳真予小鄭之信函,乃是督促農曆年假前儘量多出海運貨以減輕空運數量及空運費用,而原告所說「督促其於二月二十五日完成全部訂單」乃是其次用意。
此為一月十五日原告負責人同意且決定配合客戶要求接受,分別以海運與空運分批出貨後,所督促小鄭的傳真信函。
此可證此空運貨的處理過程完全依公司流程處理,負責人之指示下分層負責,故原告負責人不可能不知。
(八)客戶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函,原告所節錄之英文句子「But it was your company who took the decicion for air-freight 」原告解釋為「空運是貴公司(單方面)決定的」,此原告有斷章取意以誤導判斷之嫌,全文是「Youmanufacturer supplied the valves more than one month too late andthat you paid for the air-freight cost was the consequence. But itwas your company who took decision for air-freight」譯為「貴工廠延遲交貨超運一個月太慢了,結果就是支付空運費。
而且空運是貴公司所決定的」。
全文有因果關係,因延遲太久而造成空運的決定,並非如原告所斷章取意且附加是單方面決定。
(九)關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二日之發文,乃被告丙○○傳真給大陸恆緯公司採購小鄭,請大陸船務小吳注意督促工廠二月二十五日貨完成並安排空運出貨事宜,本函件不在決定空運與否,因改採空運早於一月十五日即已報告原告負責人且由其決定,所以之後與大陸公司小鄭聯絡,都是請其督促工廠如期交貨之函件,包括此二月十二日之發文亦是,提此文件只因記憶猶存有此文件,可用以表示多次與大陸公司聯繫督促此空運事宜(卻不見原告提出),並非如原告所言是改採空運方式處理之證明文件。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壬○○與丙○○原為原告公司之員工,被告壬○○擔任船務一職負責公司出口貨物安排運送事宜,而被告丙○○擔任公司業務經理一職,負責與客戶接洽貨物買賣事宜。
原告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接到一筆訂單,客戶原要求貨物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前交付海運,嗣因廠方反應趕貨不及,要求將交貨期限延至同年二月十五日,被告丙○○未將此事告知客戶及公司負責人,亦未與客戶磋商變更交貨期限,致使客戶仍以為交貨期限為一月十五日,原本應交付海運之運送方式,被告丙○○竟指示被告錦玲改以空運出貨,又私自告訴工廠,空運運費由其自己負擔,使工廠配合其空運作業。
依照原告公司正常之作業流程,原告出口之貨物,原則上以海運方式運送,改以空運方式運送,必須得到公司負責人之同意,且須經三家以上公司比價後始決定交由那家公司運送,被告丙○○未經公司負責人之同意逕行改以空運方式交貨,而被告壬○○於未請示負責人同意之情形下,復未經比價程序,直接委由翊達公司運送,致原告遭受空運費六十六萬五千八百零一元之損害。
此損失乃因被告丙○○及壬○○不完全給付及共同侵權行為造成,應由其二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原告為增加商機,參加九十二年五月十九日至二十四日於德國法蘭克福舉行之商展,公司事先準備展覽用的樣品經由船公司運送至德國法蘭克福展場,但因被告壬○○之故意或重大過失,竟送至紐倫堡,致使本商展落空,而損失本次商展之花費五萬九千四百七十四元。
原告與被告丙○○及壬○○乃僱傭關係,被告就其處理之勞務,應以善良管理人注意為之,始能謂依債之本旨,履行債務。
被告丙○○未事先通知客戶更改交貨期限,並私自將貨物改為空運,指示被告壬○○交付空運一事,被告丙○○於其所服勞務自有不完全給付致原告損害情事,並構成侵權行為;
而被告壬○○於受被告丙○○之通知交付空運,應事先得原告同意,並須經三家空運公司比價之後,始能決定交付何家運送,但被告壬○○沒有遵照原告之規定為之,是其所服勞務構成不完全給付,並構成侵權行為,此損害為被告二人共同侵權行為造成,其二人自應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項及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規定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丁○○、辛○○○分別為被告陳美秀、壬○○之職務保證,亦應對原告所受損害負責。
為此,請求判令⑴被告壬○○與被告辛○○○應連帶給付原告一百十七萬五千二百七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算之利息。
⑵前項被告壬○○應給付原告之六十六五千八百零一元,被告丙○○應與負連帶給付之責任;
被告丁○○就此賠償金額亦與被告丙○○負連帶給付責,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壬○○、辛○○○則以荷蘭廠商訂購之貨物,因大陸工廠延誤,如以海運為之將會嚴重遲延,嗣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原告之負責人指示農曆過年前將已完成部分先以海運出口,未完成部分另行以空運出貨,被告丙○○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二日指示被告壬○○及恒緯廈門公司之船務將其餘之貨物改採空運方式運送,被告壬○○遂開始向位於大陸之邦達公司及其他承攬運送公司詢價,經多方比價後以大陸翊達公司之報價較為便宜,並將結果告知原告公司負責人,徵得其同意後,委託大陸翊達公司處理此批貨物之運送。
嗣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因貨物包裝重量變更,被告丙○○於同年月底將此事報告予原告公司負責人,並獲得原告公司負責人指示可以出貨。
又於九十二年三月三日因貨物重量仍有變更之情形,被告乃向原告公司負責人報告,獲得原告之同意,乃將貨物交付予空運公司運送,迨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承攬運送之空運公司請款,原告並於當月月底付款。
是以,被告壬○○並無故意隱瞞、不告知上開貨物由海運改空運,且無不經詢價即變更運送方式,且被告壬○○如此行事尚無任何動機可供指摘。
另關於運送參展商品至德國法蘭克福乙事,因該部分參展商品係自大陸地區起運,乃由恒緯廈門公司之人員與信可廈門公司之人員聯繫,而台灣地區之樣品已按時抵達參展會場,是以,被告壬○○執行業務並無任何疏失,被告辛○○○自無須負保證人之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告丙○○、丁○○辯稱:被告秀足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接到荷蘭客戶訂單後,隨即通知採購單位,由採購單位向工廠下單,嗣因工廠無法如期交貨,原告公司負責人決定並指示被告丙○○、壬○○速將已完成部分先以海運出貨,未完成部分安排空運出貨。
嗣於確認工廠可交貨之時間及貨物重量時,均報告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知悉,並獲其首肯,始將其餘貨物交付空運,是以,被告丙○○執行業務並無任何疏失,被告丁○○自無須負保證人之責任云云。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主張被告壬○○與丙○○原為原告公司之員工,被告壬○○擔任船務一職負責公司出口貨物安排運送事宜;
被告丙○○則為業務經理。
被告辛○○○、被告丁○○分別為其等之人事保證人。
依照原告公司正常之作業流程,原告出口之貨物,原則上以海運方式運送,如改以空運方式運送,必須得到公司負責人之同意,且須經三家以上公司比價後始決定交由何空運公司運送。
原告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接到一筆訂單,客戶原要求貨物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前交付海運,嗣因廠方反應趕貨不及,要求將交貨期限延至同年二月十五日,部分貨物於同年二月二十七日以空運方式運送之事實,業據提出訂單首頁與尾頁影本二紙(本院卷第十二、十三頁)、空運帳單影本(本院卷第十四、十五頁)、保證書影本二件(本院卷第六十、六一頁)為證,被告並無爭執,堪信為真正。
(二)原告主張其參加九十二年五月十九日至二十四日於德國法蘭克福舉行之商展,公司事先準備展覽用的樣品應經由船公司運送至德國法蘭克福之展場,卻送至紐倫堡之事實,業據提出商展花費明細與各項單據影本一件為證(本院卷第十六至五八頁),被告壬○○、辛○○○亦無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原告主張因被告丙○○、壬○○擅自決定以空運方式交付貨物予國外廠商,且不經詢價方式決定委託運送之空運公司,以致原告受有空運與海運報酬差額之損失。
復因被告壬○○將應送至德國法蘭克福之參展商品,誤運至紐倫堡,致原告損失參展支出之費用云云,雖據提出海運報價單影本一紙為證(本院卷第五九頁),惟被告以前開情詞置辯。
由兩造之攻擊防禦方法可知:本件首應審究之爭點,在於是否應由原告就被告不依債務本旨而提供勞務之可歸責事由乙節負舉證責任,抑或由被告就免責事由負舉證責任?按最高法院關於債務不履行之可歸責性要件之舉證責任分配表示之意見類如下述:二十一年上字第一九五六號判例謂:「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當然負遲延責任,其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未為給付者,債務人雖不負遲延責任,但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應由債務人負舉證之責。」
;
七十七年台上字第一九八九號判決:「債務人負有依債務本旨為給付之義務,違背債務之本旨為給付,即屬不完全給付,為瑕疵之給付,是以債務人如主張其已為完全給付,當由其負證明之責,雖債權人於受領給付後,以債務人給付不完全為由,請求債務人損害賠償,關於給付不完全之點,應轉由債權人負舉證責任,惟不完全給付,非有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為債務人免責要件,故債務人以不完全給付係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為抗辯,就此仍應由債務人證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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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十二年台上字第二六七號判決亦認為:「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項規定侵權行為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成立要件,故主張對造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者,應就對造之有故意或過失負舉證責任(參照本院五十八年台上字第一四二一號判例) 。
又在債務不履行,債務人所以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以有可歸責之事由存在為要件。
故債務人苟證明債之關係存在,債權人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 (給付不能、給付遲延或不完全給付)而受損害,即得請求債務人負債務不履行責任,如債務人抗辯損害之發生為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所致,即應由其負舉證責任,如未能舉證證明,自不能免責 (參照本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一一三九號判例意旨) 。
二者關於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有間。
」。
惟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故舉證責任之分配,原則上應由主張權利人負舉證之責。
所謂債務不履行,係指債之關係發生後,可歸責於債務人致未依債之本旨履行債務。
其類型有三:給付不能、給付遲延與不完全給付,而德國現行債法現代化法則將債務不履行體系改以「義務之違反」為統一的上位概念,債務不履行責任之所以存在,乃債務人未依債務之本旨給付所須負法律上之責任,原則上係以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為前提。
所謂可歸責事由,係指債務之不履行係出自於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歸責事由要件亦可稱為「有責性」,具體而言,即債務人或其履行輔助人在客觀上違法之事實結果,可歸究於該債務人或其履行輔助人之故意或過失或違反誠實信用原則之原因。
不完全給付為債務不履行之類型之一,其要件有三:債務已為給付、給付有瑕疵或致生其他損害、可歸責於債務人而給付有瑕疵。
契約約定之給付如係以履行過程中債務人所為具體的行為為其內容者,稱之為「作為債務」,例如勞務之債,受僱人提供一定之勞務,具體的行為義務的內容,一般而言,於契約締結時並非確定不移(如診療債務,醫師之行為義務的內容,隨著病患之病情或症狀之變化而有所改變),乃係隨著履行過程而予以具體化,其具體的行為義務內容及違反行為義務之事實,應由債權人負舉證之責任。
歸納言之,債務發生原因與債務的內容,及不依債務本旨提出給付之客觀事態,應由債權人負舉證責任,於此,並不要求債權人負有嚴密的主張、證明責任,僅須主張與證明客觀的事態符合契約之約定即足。
至於免責事由之存在,則須由債務人負主張與證明之責任。
六、被告丙○○、壬○○是否因故意、過失未得原告公司負責人之同意,擅自以空運方式交付貨物,具有可歸責事由?
原告公司於以往出售貨物時,以海運方式運送出口為常態,而本件出售之貨物,則以空運方式運送至國外交付予買受人乙節,為被告所不爭,惟此僅為給付之結果而已,尚難以此即認被告壬○○、丙○○提供之勞務,違反契約約定之作為義務、忠實義務,甚或違反誠實信用原則,尚須審視被告壬○○、丙○○處理業務時,是否已違反上述義務,設肯定之,始得認其勞務之提出具有歸責性。
經查:1、被告丙○○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接到外國客戶訂單,隨即通知採購單位,由採購單位向工廠下單,並已告知生產之工廠,該筆交易不可分批出貨,並以海運方式送交貨,遲延交貨時,須對國外客戶負賠償責任。
嗣因工廠無法準時出貨,被告丙○○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三日以電子信件與客戶聯繫,獲該客戶同意最晚於九十二年一月三十一日前出貨,原告公司於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發函表示農曆過年前會將部分貨物不以海運為之,其餘貨物將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空運,嗣獲客戶之同意等情,有「注意事項」影本一紙、NationalOiwe- ll公司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九十二年八月十二日函文影本各一件附卷可稽(本院卷第三三四至三四一頁),且參諸卷附傳真信函影本(本院卷第三三三、三五0至三五三頁),可知被告丙○○曾因出貨數量、交貨日期與產品品質等事項,多次與恒緯廈門公司職員鄭自琴以傳真方式連繫,予以確認並催促如期交貨,由此觀之,被告丙○○已善盡其擔任業務經理之職務及基於其職務所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蓋本件係向大陸地區工廠下單採購,大陸工廠之出貨品質之良窳、遵期出貨否等事項,均非原告丙○○可得直接監督,須透過恒緯廈門公司職員為之,衡情酌理,被告丙○○應會向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商議,妥善解決交易上所面臨之問題,並無擅斷之必要。
再者,被告丙○○任原告公司之業務經理,維護公司之商譽,乃理之應然,於國際動產買賣交易,出賣人之遲延責任與空運費用所增加之成本,孰輕孰重?兼有商譽之受損以致商機之喪失,其經濟效益若何?衡諸常情,被告丙○○難以衡量與抉擇,其豈有專斷之可能,且無必要,原告公司主張對於前開連繫之經過及文件之往來,均全然不知云云,實與常情悖違。
2、原告公司既然就部分貨物於農曆過年前會將部分貨物以海運方式出貨,其餘貨物將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空運乙節,與National Oiwell公司達成協議,則被告壬○○將應空運之貨物交付託運,有何損及於原告公司之利益,原告迄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信為真正。
又原告主張被告壬○○是否未依公司規定進行比價,並將比價結果告知公司負責人云云,業據被告壬○○否認原告公司有此規定,而原告就其公司是否有規定被告壬○○應如何進行比價乙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
再者,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壬○○有何不經公司負責人之同意下,私自將公司之貨物由海運改成空運及故意隱暪、不告知公司負責人之理由。
依經驗、論理法則及卷內資料等,加以研求,被告壬○○毫無任何利益驅使、有何動機足以促使其甘冒嗣後遭公司追究責任並蒙受重大損失之重大風險,於未經公司負責人之指示、同意下而自行將公司之貨物運送由海運更改為空運且故意隱暪、不告知。
職是,由原告所提出之論證,實難獲得被告丙○○、壬○○違反職務,故意不告知將出售之貨物以空運方式託運,致原告受有損害。
3、綜上,被告丙○○、壬○○現已離職,提出本件交易之往來文件,以證明其有免責事由之存在,並非易事,是以,就舉證之便利性而言,自應由原告對於被告丙○○、壬○○因故意、過失,未依僱傭契約之本旨提供勞務(執行業務)之歸責事由,負舉證責任,原告並未就被告丙○○、壬○○有侵權行為之故意、過失,以致侵害原告權利之可歸責性,及未依僱傭契約之本旨提供勞務之歸責事由,以致原告受有損害等情事,提出證據以實其說,自難信為真正。
七、被告壬○○因故意、過失將參展商品運送至錯誤地點?原告自大陸地區起運、擬送至德國法蘭克福參展之商品,因誤送至紐倫堡,以致無法參展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惟承攬本件自大陸地區起運之參展商品,係由信可公司廈門分公司承攬運送,被告壬○○得知部分之參展商品尚未運抵參展現場後,即與香港商信可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庚○○聯絡,委請庚○○連繫信可公司在德國的同事查明處理等情,業據證人庚○○結證屬實(本院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四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一八七頁),且其證稱:「(被告壬○○跟你說貨物為何送到鈕倫堡時,你有無幫他了解其中原因?)我不清楚廈門為何發生這樣的問題。」
、「船運公司都是依據艙單運送。」
、「(有無可能上錯艙位?)也有可能,但是本件原因我不清楚。」
等語明確(本院卷第一八七頁),足見本件自大陸地區起運之參展商品除被告壬○○託運時,陳指示應到達之目的地有錯誤外,亦有可能到達日期遲誤、運送人本身載運時發生錯誤之原因存在,且據原告公司職員即證人戊○○證稱:「(恒緯廈門公司是否有負責船務的人員?)大陸也有船務負責運送業務,本次參展臺灣部分是由張淑芬、被告壬○○負責聯繫,可是大陸部分是由被告壬○○與大陸船務聯繫,但他們如何聯繫如何處理這件事我們不清楚。」
等語,準此,亦有可能係恒緯廈門公司於託運時發生指示上之錯誤,以致參展商未遵期到達展場,而原告公司既為託運人,信可公司廈門分公司應曾交付託運單及提單予原告公司或恒緯廈門公司,其上記載之目的地、受貨人之名號等資料是否有誤,以致發生本件參展貨物遲延送達德國與無法即時送達參展地點?被告壬○○於執行託運(船務)業務時是否有疏失?均可查核明確,而上述託運單及提單應存在於原告公司或恒緯廈門公司,原告公司提出該文件並非難事,且其亦可向信可公司廈門分公司查明箇中原委,被告壬○○現已離職,提出如上所述之文件,以證明其有免責事由之存在,並非易事,是以,就舉證之便利性而言,自應由原告對於被告壬○○因故意、過失,未依僱傭契約之本旨提供勞務(執行業務)之歸責事由,負舉證責任,原告並未舉證被告壬○○有侵權行為之故意、過失,以致侵害原告權利之可歸責性,及未依僱傭契約之本旨提供勞務之歸責事由,以致原告受有損害,提出證據以實其說,自難信為真正。
八、綜右所陳,原告主張之事實,既經被告否認,其復未舉證證明被告壬○○、丙○○有不依債務本旨提出給付或為侵權行為之客觀事態存在,自難信為真正。
從而,被告壬○○、丙○○就本件而言,並非未依債務本旨提供勞務,亦無因故意、過失,致侵害原告之權利的情事存在,自無須負不完全給付及侵害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準此,被告辛○○○、丁○○亦無須負擔人事保證責任。
原告訴請判決:⑴被告壬○○與被告辛○○○應連帶給付原告一百十七萬五千二百七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算之利息。
⑵前項被告壬○○應給付原告之六十六五千八百零一元,被告丙○○應與負連帶給付之責任;
被告丁○○就此賠償金額亦與被告丙○○負連帶給付責,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亦應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或與本件之爭點無涉,或對本件判決之勝負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徐福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四 日
~B書記官 張玉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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