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92,訴,1455,2004022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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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
  3. 一、聲明:
  4. 二、陳述:
  5. 三、證據:提出醫療費用收據影本九紙、看護費用收據影本一件、扣繳憑
  6. 壹、被告乙○○○○○○○○部分:
  7.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8. 二、陳述:
  9. 三、證據:提出行車執照影本一件、估價單影本一件;另聲請就被告翁銘
  10. 貳、被告甲○○部分:
  11.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12. 二、陳述:
  13. 三、提出現場圖影本一件;另聲請訊問證人即調解委員林慶珠。
  14. 理由
  15. 一、原告起訴主張告甲○○原受僱於被告乙○○○○○○○○擔任客貨車
  16. 二、被告固均自認被告甲○○於前揭時地與原告發生車禍之事實,惟被告
  17. 三、本件經兩造於本院審理時協議簡化不爭執及爭執之事項如后(見本院
  18. 四、原告主張被告甲○○受僱於被告乙○○○○○○○○擔任駕駛自用小
  19. 五、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
  20. 六、次按機器腳踏車行駛於同向三車道以上道路,均應以兩段方式進行左
  21. 七、茲將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分述如左:
  22. 八、從而,原告丁○○、丙○○依據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九十三
  23. 九、因本案論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
  24. 十、本件原告及被告乙○○○○○○○○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25.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6.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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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四五五號
原 告 丁○○
丙○○
共 同 楊廣明律師
訴訟代理人
李冠宜律師
徐國勇律師
被 告 甲○○
乙○○○○○○
右 一 人 蘇美妃律師
訴訟代理人
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丁○○新臺幣叁萬陸仟壹佰肆拾陸元,及被告甲○○自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被告乙○○○○○○○○自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九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丙○○新臺幣肆拾肆萬柒仟捌佰柒拾叁元,及被告甲○○自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被告乙○○○○○○○○自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九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三,由原告丁○○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丙○○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丁○○以新臺幣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叁萬陸仟壹佰肆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丙○○以新臺幣壹拾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肆拾肆萬柒仟捌佰柒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丁○○新臺幣(下同)二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末秀英一百三十萬九千六百五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緣被告甲○○受僱於被告乙○○○○○○○○擔任客貨車司機,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日中午十二時四十分許,駕駛車號DE─一八六五號營業小客貨車,沿臺北縣板橋市○○路往光復橋方向行駛,行經中山路二段三七二巷口時,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亦未保持行車之安全距離,衝撞停在前方欲迴轉對向車道,由原告丁○○騎乘後座搭載原告丙○○之車號DMY─二三三號輕機車,致原告丁○○、丙○○人車倒地,丁○○受有右膝、胸部及腹部挫傷;

丙○○受有頭部外傷、腦挫傷、頸椎外傷、胸部挫傷、左側第八、九肋骨骨折、骨盆骨折等多處傷害。

㈡系爭車禍肇事地點並無兩段式左轉彎標線之劃設,且該肇事路段為雙向四車道,換言之,即兩方之同向二車道,此由覆議意見書所載之肇事分析(二)在卷可證,原告丁○○自無庸以兩段方式左轉彎。

又丁○○係欲左轉彎,始進入內側車道,停止等待左轉,並非一直行駛於內側車道,故未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覆議意見書亦同此認定。

被告雖以系爭車禍發生路段劃設雙黃實線,惟雙黃實線並非即代表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需視該位置有無設置禁止左轉彎或迴轉之標誌而定,系爭肇事地點係一交岔路口,復無禁止左轉彎或迴轉之標誌或標線,自得為左轉彎之行為,又原告丁○○係欲左轉彎時始進入內側車道,停止等待左轉,並非一直行駛於內側車道,故原告丁○○就車禍發生並無過失。

㈢依被告翁銘蓬提出之行車執照所載,自系爭車禍發生迄今,系爭自用小貨車已經過九十一年七月份、九十二年一月份及九十二年七月份三次車檢,且已經受託檢驗之鴻源公司蓋上檢驗合格章於行車執照上,惟被告所提之車損估價單影本,竟係九十二年間始開具,且連詳細日期亦未標明,顯難認係系爭車禍事故當時所受損害之部分,自難認被告已盡舉證責任。

又事故發生後,被告翁銘夆之妻雖曾交付六千元予原告丙○○,惟此乃祝福丙○○早日康復之習俗,並非被告甲○○所給付,亦不得認係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㈣原告丁○○請求賠償部分:1、原告丁○○因被告甲○○之過失行為,致受有右膝、胸部及腹部挫傷之傷害,為恐日後留下難以治癒之內傷,原告丁○○除於受傷時定期前往醫院治療外,之後並長期服用內傷傷藥,至今胸部一經輕壓,仍隱隱作痛,原告丁○○治療傷害期間,精神及肉體痛苦不堪,爰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百八十八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二十萬元。

2、原告丁○○與丙○○同樣任職於采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采侖公司)。

㈤原告丙○○請求賠償部分:1、醫療費用:原告丙○○於九十一年一月三日受傷住院手術及日後門診等醫療費用共計五萬四千六百五十五元。

2、看護費用:⑴原告丙○○車禍受傷嚴重,住院期間生活無法自理,需人看護照料,並 僱請許帟羣擔任看護,共支出看護費用三萬元。

⑵原告丙○○於車禍發生後,即送入加護病房治療,嗣因傷重於同年月八 日轉診至臺北市立萬芳醫院治療,於同年月九日再轉入加護病房治療, 並於同年月十六日因胃疝脫併胃穿孔,予以施行胸腔切開術、橫膈及胃 修補術,術後於同年月二十二日轉出至普通病房,後於同年二月二日出 院,其因車禍致頭、胸、骨盆嚴重受創,無法坐立行走,需旁人抱扶, 無獨立生活自理能力,自有看護之必要,即使出院後亦然,故其僅請求 住院期間之看護費用,當無疑義,應予准許。

且證人許奕羣於車禍發生 時,適在臺中鍋寶公司上班,為照顧原告丙○○特別請假來臺北,且確 實收受三萬元之看護費用。

3、無法工作所失利益:⑴原告丙○○原於采侖公司任職,擔任會計廠務一職,於九十年度之薪資 為三十萬元,月薪平均為二萬五千元。

又采侖公司係從事紙盒加工,其 身為會計廠務需負責點貨、搬貨、收貨、出貨及帳目處理,常需跑動行 走,惟因本件侵權行致頭、胸、骨盆嚴重受創,無法坐立行走,傷癒之 前,自難再從事會計廠務之工作。

⑵茲原告於九十一年一月三日遭被告甲○○撞傷後,先後在臺北市西園醫 院及萬芳醫院住院一個月,並於同年二月二日出院,嗣後在家長期休養 復健,並定期至萬芳醫院複診治療,迨至同年十月間始返回采侖公司工 作,爰請求九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害二十二萬五千元。

4、非財產之損害賠償:原告丙○○因甲○○之過失行為,致受有頭部外傷、腦挫傷、頸椎外傷、胸部挫傷、左側第八、九肋骨骨折、骨盆骨折等傷害,其身受重創,生命危在旦夕之際被送入加護病房緊急搶救,端賴其求生意志強烈,與死神搏鬥數日後,方倖免於難,並轉入普通病房,而於住院期間頭、胸、骨盆間之嚴重傷害,致原告在肉體及精神上痛苦難熬,經常夜不能眠,哀嚎呻吟;

出院後又長期居家復健並定期前往門診治療,由於原告外形上亦受到重創,產生自卑心理,不時興起輕生之念頭,其所受肉體上及精神上之煎熬,非親身經歷無法體會,爰請求一百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5、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第二百十六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一百三十萬九千六百五十五元。

6、原告僅領取八萬三千七百六十五元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金,至被告抗辯其餘十一萬六千二百三十五元,則係直接由友聯產物保險公司匯款賠付予中央健康保險局,與原告丙○○無涉。

三、證據:提出醫療費用收據影本九紙、看護費用收據影本一件、扣繳憑單一件、營利事業登記資料一件、診斷證明書影本二件、在職證明書一件、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賠付資料查詢表二件;

另聲請訊問證人許奕羣。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乙○○○○○○○○部分: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原告就系爭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1、本件肇事路段即臺北縣板橋市○○路二段三七二巷口附近,為雙向六車道之路段,雙向車道係以雙黃實線分隔,同向之三車道,最內側車道為禁行機車車道,同向三車道間均劃有雙白實線予以分隔,足證系爭路段係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且禁止變換車道。

又機器腳踏車於同向三道以上道路,均應以兩段方式進行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定有明文,惟原告丁○○騎乘機車行經前揭路段,未依規定於最外側之慢車道行駛,反而違規跨越雙白實線將機車行駛於禁行機車之最內側車道,又未依規定以兩段方式進行迴轉或左轉彎,以致發生車禍,此觀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報告自明,至覆議委員會所為覆議意見則與前揭規定不符,尚不足採,足證原告丁○○對車禍之發生或擴大,顯然與有過失。

2、丁○○為原告丙○○之代理人或使用人,丁○○對系爭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原告丙○○依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第三項之規定,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之責任,故應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

㈡原告丁○○主張之損害賠償部分:1、原告丁○○因車禍所受傷害為右膝、胸部及腹部挫傷,所受傷害非重,且對於系爭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故原告丁○○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二十萬元,顯屬過高。

㈢原告丙○○主張之損害賠償部分:1、醫療費用部分: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單據中竟有九十年五月八日之醫療費用,故該筆二百二十元應予剔除。

2、看護費用:原告莫秀應所受傷害是否有看護之必要,應由原告舉證,又即令有看護之必要,其於加護病房期間亦無看護之可能,而僅有其轉至普通病房即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同年二月二日止共計十二日,始有看護之必要,惟原告提出之看護費用收據上記載看護期間竟自九十一年一月三日起至同年二月二日止,故其是否確有支出看護費用,實屬有疑。

3、無法工作之損害:原告丙○○提出之扣繳憑單乃私文書,故應由原告丙○○舉證證明該私文書之真正,又原告丙○○主張其九個月無法工作,亦應由原告舉證證明,另采侖公司之負責人許鴻儀係丙○○之配偶,故其是否實際任職於采侖公司,或其確領有薪資之收入,亦有疑問。

又丙○○早於九十一年二月二日即出院,其主張須在家休養九個月始能工作,亦無可採。

4、原告丙○○之使用人丁○○就車禍發生與有過失,故丙○○請求慰撫金一百萬元洵屬過高,應予核減至適當金額。

5、原告丙○○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金三十餘萬元,應自其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中扣除,原告提出另紙十一萬六千二百三十五元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並主張係由保險公司直接匯款予中央健康保險局等語,惟查該紙電腦記錄並無任何友聯產物保險公司之字樣,亦無友聯產物保險公司之簽章,其真實性自有待查明。

6、又被告甲○○於車禍發生後,已賠償丙○○六千元,自應予以扣除。

㈢被告翁銘蓬所有之DE─一八六五號自用小貨車因系爭車禍而受有左前車燈凹陷、左前大燈及擋風玻璃破裂等損害,須支出修復費用二萬七千五百元,原告就車禍發生與有過失,自應對被告所受上開二萬七千五百元之損害負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主張抵銷。

三、證據:提出行車執照影本一件、估價單影本一件;另聲請就被告翁銘蓬所有之自用小貨車所須必要修復費用送請鑑定。

貳、被告甲○○部分: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㈠被告甲○○並無過失:本件車禍係因原告丁○○騎乘車號DMY─二三三號輕機車,強行闖入快車道,並於號誌為綠燈之狀態下,無預警於停止線煞車,致當時行駛於快車道之甲○○無緩衝時間煞車而發生車禍。

車禍發生後,丁○○即詭稱其係「正停」於內側車道並伺機違規迴轉時,遭被告撞擊而將其違規過失全部推卸予被告甲○○。

然丁○○無預警停止於內側車道,以領有駕駛執照之正常而言當不致於作出如此危險之動作,且依現場圖所示並無丁○○「正停」於內側車道之記載,依現場圖所示,丁○○於車禍發生後跌落於對向內側快車道上,並未遭對向內側快車道上之車輛撞擊,足證對向車道上並無車輛經過,而依原告所稱其係欲於該處迴轉,竟未在此時迴轉,足證原告丁○○有故意製造車禍之嫌疑,被告甲○○就車禍發生並無過失。

原告丁○○應就車禍負主要過失責任。

㈡又被告甲○○當時係被告翁銘蓬之員工,且於上班時間駕駛公司車輛DE─一八六五號載送貨物時發生車禍,縱認被告甲○○應負賠償責任,其僱用人翁記蔬果行亦須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

㈢原告丁○○於調解時一開口即要求一百萬元,顯然其並無反省自己當時違規之情事,又縱認被告甲○○難辭過失責任,亦請審酌被告從小係單親家庭,父母離婚後父親因工作不穩定,被告須以打工兼念書以維持自己學業及日常生活所需,而被告於考取二專技術學院後即須打工以繳納學費及書費暨生活費用等情,從輕判賠,並由經濟上較優渥之被告翁記蔬果行負大部分之責任。

㈣車禍發生時,伊係擔任翁記蔬果行之送貨員,每月薪資底薪三萬元,加上獎金約三萬三千元至三萬六千元,目前仍就讀臺北商業技術學院夜二專二年級,目前無工作。

㈤采侖公司之負責人為原告丙○○之配偶,故其是否確實任職於采侖公司?其薪資是否確為二萬五千元?又丁○○是否確係任職於采侖公司?均屬有疑。

三、提出現場圖影本一件;另聲請訊問證人即調解委員林慶珠。丙、本院依職權西園醫院、萬芳醫院查明原告丙○○所受傷害情形,約需休養若干時日始能再工作及有無僱請看護之必要;

另向稅捐機關調閱原告丙○○九十一年度申報所得稅之資料。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告甲○○原受僱於被告乙○○○○○○○○擔任客貨車司機,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九十一年一月三日中午十二時四十分許,駕駛車號DE─一八六五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縣板橋市○○路往光復橋方向行駛,行經中山路二段三七二巷口時,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亦未保持行車之安全距離,衝撞停在前方欲迴轉對向車道,由原告丁○○騎乘後座搭載原告丙○○之車號DMY─二三三號輕機車,致原告丁○○、丙○○人車倒地,丁○○受有右膝、胸部及腹部挫傷;

丙○○受有頭部外傷、腦挫傷、頸椎外傷、胸部挫傷、左側第八、九肋骨骨折、骨盆骨折等多處傷害,原告丁○○請求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百八十八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二十萬元;

另原告丙○○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百九十五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醫療費用五萬四千六百五十五元、住院期間看護費用三萬元、九個月無法工作之損害二十二萬五千元、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一百萬元,共計一百三十萬九千六百五十五元等語。

二、被告固均自認被告甲○○於前揭時地與原告發生車禍之事實,惟被告乙○○○○○○○○則以:㈠原告丁○○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彎,其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其係原告丙○○之使用人,丙○○應就其過失負與自己過失同一之責任;

㈡丁○○請求慰撫金二十萬元顯屬過高;

㈢原告丙○○請求醫療費用應扣除九十年五月八日二百二十元;

㈣原告丙○○之看護費用僅於一般病房期間始有之,加護病房無僱請看護之必要;

㈤丙○○任職之采侖公司負責人許鴻儀係其配偶,尚難認丙○○確有任職之事實,又其是否確有九個月不能工作,亦屬有疑;

㈥丙○○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金三十餘萬元,另甲○○已清償六千元均應扣除;

㈦另乙○○○○○○○○所有之自用小客車亦受有損害,被告得主張抵銷等語;

另被告甲○○則以:㈠原告丁○○乃系爭車禍之肇事因素,被告甲○○並無肇事因素;

㈡被告乙○○○○○○○○乃甲○○之僱用人,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㈢原告是否任職采侖公司顯有疑問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經兩造於本院審理時協議簡化不爭執及爭執之事項如后(見本院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即本院卷第一二四頁至第一二六頁):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1、被告甲○○於九十一年一月三日中午十二時四十分許,於上班途中駕駛被告翁銘蓬所有車號DE─一八六五號自用小客車載送貨物時,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撞及原告丁○○騎乘搭載丙○○之車號DMY─二三三號輕機車,致丁○○受有右胸挫傷、右膝擦挫傷之傷害,原告丙○○受有頭部外傷、腦挫傷、頸椎外傷、胸部挫傷、左側第八、九肋骨骨折、骨盆骨折及左側血胸、胃疝脫併胃穿孔之傷害。

2、被告甲○○於車禍發生時為被告乙○○○○○○○○之受僱人,係擔任送貨員之工作,每月薪資底薪三萬元,加獎金約三萬三千元至三萬六千元,目前仍就讀臺北商業技術學院夜二專三年級,現無工作。

3、被告翁銘蓬為臺北市雙園國中畢業,其經營之翁記蔬果行資本額十萬元,每月收入約二萬元至二萬五千元。

4、被告甲○○有過失。

5、原告丙○○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八萬三千七百六十五元。

6、原告丙○○支出醫療費用五萬零七百四十五元(已扣除九十年五月八日二百二十元)。

7、被告翁銘蓬所有之車號DE─一八六五號自用小貨車係八十六年十月出廠。

㈡兩造爭執之事項:1、原告丁○○有無過失?如有,被告甲○○與原告丁○○過失比例?有無過失相抵?2、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若干?⑴原告丁○○請求慰撫金二十萬元有無過高?⑵原告丙○○看護費用三萬元是否必要?是否實際支出看護費?⑶丙○○是否受有無法工作損害?其金額若干?⑷丙○○慰撫金一百萬元、丁○○請求二十萬元是否過高?⑸是否扣除強制責任保險金?3、被告翁銘蓬所有之車號DE─一八六五號自用小貨車是否受有損害二萬七千五百元?得否主張抵銷?4、被告甲○○是否已賠償原告丙○○六千元?

四、原告主張被告甲○○受僱於被告乙○○○○○○○○擔任駕駛自用小貨車之司機兼送貨員,甲○○於九十一年一月三日中午十二時四十分許,駕駛車號DE─一八六五號自用小可車,沿臺北縣板橋市○○路往光復橋方向行駛,行經中山路二段三七二巷口時,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當時復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亦未保持行車之安全距離,衝撞停在前方欲迴轉對向車道,由原告丁○○騎乘後座搭載原告丙○○之車號DMY─二三三號輕機車,致原告丁○○、丙○○人車倒地,丁○○受有右膝、胸部及腹部挫傷;

丙○○受有頭部外傷、腦挫傷、頸椎外傷、胸部挫傷、左側第八、九肋骨骨折、骨盆骨折等多處傷害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影本二件為證,並經兩造協議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五、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甲○○抗辯其就車禍發生並無過失,系爭車禍係原告預謀設計等語,惟查被告甲○○於車禍發生後,於警詢即自承當時原告丁○○騎乘之機車在其前方約二十至三十公尺處伊即已看見,當時丁○○騎乘機車慢慢靠近雙黃線,伊猜想丁○○可能要左轉或迴轉,但不曉得丁○○會在那邊停車,於是伊看右前後視鏡,準備變換車道,惟伊看完後回頭,丁○○機車已停止於車道上,致伊煞車不及,而撞上原告等語(見偵查卷第三頁反面),足證丁○○騎乘之機車於車禍發生時確已靜止停於車道上,而被告甲○○既於二、三十公尺外即已見到丁○○騎乘之機車慢慢向左靠近,卻因其為察看右前後視鏡而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生車禍,其就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被告甲○○抗辯其無過失,洵無足採。

又本件業據兩造當庭就被告甲○○有過失一節協議不爭執(見本院卷第一二五頁),故被告甲○○確有過失,應堪認定,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乙○○○○○○○○於車禍發生時係甲○○之僱用人,擔任駕駛系爭自用小貨車送貨之工作,亦據兩造協議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一二五頁),自屬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六、次按機器腳踏車行駛於同向三車道以上道路,均應以兩段方式進行左轉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且該款規定機器腳踏車行駛於同向三車道以上道路,均應以兩段方式進行左轉彎,旨在避免機車行駛於同向三道以上道路,為左轉彎而變換車道至最內側車道,而影響其他汽車之行駛,或發生車禍事故,故無論該交岔路口有無劃設機車兩段式左轉之標誌或標線,均應以兩段方式左轉彎;

又按雙白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同向車道,並禁止變換車道,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七目亦有明文。

經查原告丁○○騎乘機車行經車禍發生之板橋市○○路○段三七二巷口前,其所行駛之中山路板橋往臺北市方向係同向三車道之道路,此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上記載該方向車道係以雙白實線劃分為外側、中側及內側車道自明(見偵查卷第十二頁),且內側車道上並有「禁行機車」之標線,而同向車道以雙白色實線劃分,揆諸前開說明,該白色實線即屬禁止變換車道線,故丁○○騎乘機車行駛於同向三車道以上之道路,跨越禁止變換車道之雙白實線,並行駛於禁行機車之內側車道,復未依規定以兩段方式左轉彎,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丁○○雖稱系爭路段未劃設兩段式左轉彎之標示或標線,惟查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無論該路段是否劃設兩段式左轉彎之標示或標線,仍均應兩段式左轉彎,故其主張尚屬無據,其確與有過失,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報告亦認丁○○亦有肇事因素(見本院刑事卷第五十七頁),至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意見書認丁○○於內側車道準備迴轉時遭甲○○撞擊,屬難以防範等語,未斟酌丁○○違反前揭關於機車應兩段式左轉彎之規定,復未斟酌該路段內側車道禁行機車之事實,尚有未洽。

本院斟酌甲○○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丁○○則係跨越禁止變換車道之雙白實線,行駛於禁行機車之內側車道,且未依規定以兩段方式左轉彎,雖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事實,惟於車禍發生時丁○○騎乘之機車已屬靜止狀態,認甲○○與丁○○就車禍之發生應各負百分之五十之責任。

七、茲將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分述如左:㈠原告丁○○部分:1、丁○○主張其因本件侵權行為,致受有右膝、胸部及腹部挫傷之傷害,除於受傷時定期前往醫院治療外,並長期服用內傷傷藥,爰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百八十八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二十萬元等語。

2、經查丁○○因本件侵權行為,致受有右膝、胸部及腹部挫傷傷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影本一件為證,自堪信為真實。

本院審酌丁○○任職於采侖公司擔任廠務工作,每月薪資三萬元,另被告甲○○於車禍發生時為被告乙○○○○○○○○之受僱人,係擔任送貨員之工作,每月薪資底薪三萬元,加獎金約三萬三千元至三萬六千元,目前仍就讀臺北商業技術學院夜二專三年級,現無工作;

被告翁銘蓬為臺北市雙園國中畢業,其經營之翁記蔬果行資本額十萬元,每月收入約二萬元至二萬五千元,其中被告部分業經兩造協議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一二五頁),及兩造之身分、地位、受侵害之程度,認原告丁○○請求慰撫金二十萬元尚屬過高,應予核減為十萬元,始稱允當。

3、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丁○○就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已如前述,爰依其與甲○○之過失比例,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二分之一,故丁○○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慰撫金五萬元。

4、次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曾梅君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與有百分之五十之過失,並造成被告翁銘蓬即翁記蔬果行所有之車號DE─一八六五號自用小貨車受損,被告翁銘蓬自得以必要之修復費用主張抵銷。

經本院囑託臺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鑑定結果,該DE─一八六五號自用小客車之必要修復費用為二萬七千一百五十元(即零件一萬四千六百五十元、鈑金工資四千五百元、烤漆工資八千元),而被告乙○○○○○○○○所有之DE─一八六五號自用小客車係八十六年十月出廠,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影本一件為證,並經兩造協議不爭執(見本院卷第一二五頁),至本件車禍發生時之九十一年一月三日時,已使用四年二月,其零件已有折舊(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九十五條第八項規定,提列折舊以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折舊之差價自應予扣除。

本院依行院公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限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系爭營業用車輛之耐用年數為四年,每年折舊千分之四三八,認上開零件之折舊金額為一萬三千二百九十六元{第一年折舊一四、六五○元×○.四三八=六、四一七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

第二年折舊為【一四、六五○元─六四一七元】×○.四三八=三、六○六元;

第三年折舊為【一四、六五○元─六、四一七元─三、六○六元】×○.四三八=二、○二七元;

第四年折舊為【一四、六五○元─六、四一七元─三、六○六元─二、○二七元】×○.四三八=一、一三九元;

第五年折舊為【一四、六五○元─六、四一七元─三、六○六元─二、○二七元─一、一三九元】×○.四三八×二/十二=一○七元;

總折舊為一萬三千二百九十六元【計算式:六、四一七元+三、六○六元+二、○二七元+一、一三九元+一○七元=一三、二九六元】},故被告翁銘蓬得主張抵銷之修理費用扣除折舊額,計一萬三千八百五十四元(計算式:二七、一五○元─一三、二九六元=一三、八五四元),扣除被告翁銘蓬主張抵銷之金額後,原告丁○○尚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三萬六千一百四十六元(計算式:五○、○○○元─一三、八五四元=三六、一四六元)。

㈡原告丙○○部分:1、醫療費用:⑴丙○○主張其支出醫療費用五萬四千六百五十五元,並提出診斷證明書 影本一件、醫療費用收據影本九紙為證。

⑵經查兩造就丙○○支出之醫療費用已當庭協議扣除九十年五月八日二百 二十元部分外,其餘支出之醫療費用為五萬零七百四十五元(見本院卷 第一二五頁),其中丙○○支出西園醫院影印費一千五百元、個人衛生 用品五百五十元(見附民卷第六頁)、證明書費二百二十元(見附民卷 第八頁)、一百元(見附民卷第十一頁)、三千一百元(見附民卷第十 三頁)共計五千四百七十元,尚難認係必要之醫療費用,應予扣除,扣 除後丙○○支出之必要醫療費用共計四萬五千二百七十五元。

2、看護費用:⑴原告丙○○主張其於住院期間僱請看護支出看護費用三萬元,業據其提 出看護費用收據影本一件為證。

⑵經本院依職權向西園醫院、萬芳醫院查詢結果,經萬芳醫院回函稱:「 二、病患丙○○骨盆骨折,傷及右側髖臼,行骨骼牽至少兩週,不得下 床;

故有其僱請看護之必要性。

三、在骨盆方面,需人看護之期間約為 兩週」、「二、病患丙○○於九十一年一月八日至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 日因血胸及外傷性橫膈膜疝氣致使生命徵象不穩定而必須在加護病房治 療,在加護病房期間不需要看護。

三、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至九十一 年二月二日在一般病房治療,因骨盆腔骨折,行骨骼牽引,蜈行動,故 這期間需有人照顧(不包括在加護病房期間)」,有該院九十二年十一 月四日萬院醫字第九二一四五六號函、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萬院醫 字第九二一七六七號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八十八頁、第一四四頁) ;

另西園醫院回函稱:「一、患者丙○○女士於九十一年一月三日下午 十二點五十分至本院急診,因嚴重多處外傷包括:頭部外傷、顱骨骨折 、腦挫傷、頸椎外傷、左側第八、九肋骨骨折、胸部挫傷、骨盆骨折等 ,致意識昏迷,有立即生命危險,而住進本院加護病房治療。

因傷勢極 為嚴重無法正常活動,必需全天候有專人照護,依據加護之規定:家屬 或看護工不得進入重症加護病房陪伴或照顧,必需完全由加護病房專責 護理人員二十四小時嚴密照護治療。

患者於九十一年一月六日轉至一般 病房繼續治療,雖意識較為清楚,仍無法下床活動或處理日常生活,仍 需有家屬或看護工隨時照護。

二、本院看護工之費用為十二小時一千二 百元」,亦有西園醫院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九二)西園醫字第二 一○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一四三頁),足證原告丙○○須看護之 期間係自九十一年一月六日至同年一月八日在西園醫院一般病房期間共 三日,及自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至同年二月二日在萬芳醫院一般病房 期間共十二日,總計十五日需僱請看護,足證原告丙○○於住院期間確 有僱請看護之必要。

又查依原告提出之看護費用收據所載(見附民卷第 十五頁),立據人許奕羣收受看護費用之期間係九十一年一月三日起至 同年二月二日止共計三十一日,其間有十六日無看護之必要,故原告是 否確實支出該筆三萬元之看護費用,即非無疑,尚難認原告丙○○確已 支出該筆三萬元之看護費用。

⑶惟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出之勞力 ,顯非不以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 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 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 之意旨(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二○○五號、八十九年度臺上字 第一七四九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丙○○提出前揭看護費用收據 雖非可採信為真實,惟其確有看護之必要,且由其親屬看護,此項基於 身分關係之恩惠,自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其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 ,命加害人賠償,而依西園醫院前揭回文稱該院看護工之費用為十二小 時一千二百元,即二十四小時(全日)為二千四百元,核與一般看護費 用行情相當,而以每日二千四百元計算,原告丙○○於醫院一般病房住 院期間僱請看護之十五日共須看護費用三萬六千元(計算式:二、四○ ○元/日×十五日=三六、○○○元),其自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 故原告丙○○僅請求三萬元,洵屬有據。

3、無法工作之損害:⑴原告丙○○主張其原任職於采侖公司擔任廠務之工作,每月薪資二萬五 千元,其因本件侵權行為致九個月無法工作,爰請求無法工作之損害二 十二萬五千元等語,業據其提出扣繳憑單一件、在職證明書一件為證。

⑵經查原告丙○○因本件車禍受有前揭傷害,本院依職權向萬芳醫院查詢 結果,經該院函覆稱:「四、原則上髖臼骨折,為了預防可能發生之股 骨頭缺血性壞死,右下肢在六個月內不宜負重。

原則上患者在受傷後六 個月可恢復工作,且須門診長期追縱至少兩年」,亦有該院前揭九十二 年十一月四日萬院醫字第九二一四五六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八十 八頁),故原告丙○○若確實受有六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害,自得依侵權 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

次查原告丙○○任職於采侖公司擔任 廠務工作,每月薪資二萬五千元,業據其提出在職證明書、扣繳憑單各 一件為證,惟查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丙○○財產總歸戶之資料,其九十一 年度仍自采侖公司受領薪資三十五萬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一件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一三九頁),足證丙○○雖受有本件 傷害,惟其僱用人采侖公司於九十一年度仍繼續給付薪資,自難認其受 有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害,故丙○○請求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害,自屬無據 。

⑶至原告丙○○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後之九十三年二月十二日以陳報狀陳 明其不予請求無法工作之所失利益部分,因係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後發 生之事實,本院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4、非財產上損害賠償:⑴原告丙○○主張其因本件侵權行為,致受有頭部外傷、腦挫傷、頸椎外 傷、胸部挫傷、左側第八、九肋骨骨折、骨盆骨折等傷害,其身受重創 ,生命在旦夕之際被送入加護病房緊急搶救,端賴其求生意志強烈,與 死神搏鬥數日後,方倖免於難,並轉入普通病房,於住院期間頭、胸、 骨盆間之嚴重傷害,致其在肉體及精神上痛苦難熬,經常夜不能眠,哀 嚎呻吟,出院後復須長期居家復健並定期前往門診治療,其所受肉體上 及精神上之煎熬,非親身經歷無法體會,爰請求一百萬元非財產上之損 害賠償。

⑵經查原告丙○○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頭部外傷、腦挫傷、頸椎外傷、胸 部挫傷、左側第八、九肋骨骨折、骨盆骨折及左側血胸、胃疝脫併胃穿 孔之傷害,有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影本一件為證,並經兩造協議不爭 執(見本院卷第一二四頁),自堪信為真實,原告丙○○身受重傷,且 經多日住於加護病房緊急搶救,始挽回生命,並須休養六個月以上,且 須門診長期追蹤至少兩年,亦有萬芳醫院九十二年十一月四日萬院醫字 第九二一四五六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八十八頁),其精神自屬痛 苦不堪,本院審酌原告丙○○於車禍發生前係任職於采侖公司,每月薪 資二萬五千元,另甲○○於車禍發生時為乙○○○○○○○○之受僱人 ,擔任送貨員之工作,每月薪資底薪三萬元,加獎金約三萬三千元至三 萬六千元,目前仍就讀臺北商業技術學院夜二專三年級,現無工作,被 告翁銘蓬為臺北市雙園國中畢業,其經營之翁記蔬果行資本額十萬元, 每月收入約二萬元至二萬五千元等情,認原告丙○○請求非財產上損害 賠償一百萬元,尚稱允適。

5、綜上所述,原告丙○○共受有一百零七萬五千二百七十五元之損害(計算式:四五、二七五元+三○、○○○元+一、○○○、○○○元=一、○七五、二七五元)。

6、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此項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第三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丙○○固受有前揭損害,惟車禍發生時,其係搭乘丁○○騎乘之輕機車,自屬以丁○○擴大其生活範圍,丁○○應為其使用人,故丁○○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既與有過失,丙○○自應負與自己過失同一之責任,而丁○○就車禍之過失比例為百分之五十,故本院認應減輕被告百分之五十之賠償責任,故原告丙○○得請求之賠償金額應予酌減百分之五十,其尚得請求之金額為五十三萬七千六百三十八元(計算式:一、○七五、二七五×五○%=五三七、六三八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7、又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條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丙○○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八萬三千七百六十五元,業據原告莫秀英提出強制險已決賠案查詢報表一件(見本院卷第六十七頁),該部分金額自應予以扣除,又被告翁銘蓬抗辯原告丙○○受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金三十餘萬元,就逾前開金額部分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為真實。

又原告丙○○雖另提出強制險已決賠案查詢表一件,記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另給付保險金十一萬六千二百三十五元(見本院卷第六十八頁),惟該查詢表上已記載領款人為中央健康保險局,自難以該查詢表遽認被告已舉證證明原告丙○○曾受領該表上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金。

故扣除丙○○已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金八萬三千七百六十五元後,其尚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為四十五萬三千八百七十三元(即五三七、六三八元─八三、七六五元=四五三、八七三元)。

8、末查被告曾於車禍發生後給付六千元予原告丙○○,業據原告自認無訛,原告丙○○固稱該六千元乃依習俗給付之慰問金,不得認係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抗辯該六千元係基於損害賠償義務而給付,自應由原告丙○○請求之金額中扣除,故扣除後,原告丙○○尚得請求四十四萬七千八百七十三元(即四五三、八七三元─六、○○○元=四四七、八七三元)。

八、從而,原告丁○○、丙○○依據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百八十八條,分別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三萬六千一百四十六元、四十四萬七千八百七十三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甲○○自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附民卷第五頁)、被告乙○○○○○○○○自九十二年一月九日(附民卷第十七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因本案論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十、本件原告及被告乙○○○○○○○○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其中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於法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准許之,並依職權宣示被告甲○○亦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因該部分之訴業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十一、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周舒雁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
~B法院書記官 張坤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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