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92,訴,1719,20040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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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七一九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張瑞釗律師
複代理人 邱曉欣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被告就坐落台北縣板橋市○○段五七九地號,面積一○四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八分之一之土地,及其上建物門牌號碼台北縣板橋市縣○○道○段三十五號,面積六六點○五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二分之一之房屋,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一日向台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以贈與為原因申請所有權移轉登記(台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八十七年七月一日第四四○三七○號,於同年八月四日登記)應予塗銷。
二、陳述:
(一)原告與被告原為夫妻,如聲明所示之土地及房屋(下稱系爭土地及房屋)所有權為原告所有,於八十七年六月間,被告竟以遺失上開土地及房屋之所有權狀須另辦理補發為由,使原告交付印鑑證明及印鑑章予被告,詎被告即向台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贈與移轉登記予其自己名下,經原告數次向被告要求返還,被告均置不理。
(二)八十八年七月間,因上開不動產有遭查封拍賣之虞,原告因此不得不默認該贈與之效力。
豈料被告竟於原告再婚後,屢至被告之住所吵鬧滋事,並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毆打被告之配偶李春燕成傷,經鈞院判處被告拘役伍拾日確定。
被告毆打原告之配偶成傷,經判刑確定,原告於九十二年七月四日以板橋莒光郵局第三○九號存證信函向被告為撤銷上開土地及房屋贈與之意思表示。
(三)案受贈人對於贈與人之配偶有故意侵害之行為,依刑法有處罰之明文者,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
又贈與之撤銷應向受贈人以意思表示為之,贈與撤銷後,贈與人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贈與物民法第四百十六條第一項、第四百十九條定有明文。
原告已於九十二年七月四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撤銷上開土地及房屋之贈與意思表示,被告應將上開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三、證據: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離婚協議書、建物異動索引、存證信函各一份(均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一)原告既主張被告以系爭土地及房屋所有權狀遺失,須補辦補發權狀為由,騙使原告交付印鑑証明及印鑑後,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辦理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云云,即屬侵權行為。
詎料原告竟謂其係默示贈與,訴請塗銷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顯屬無理由。
(二)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證據承認或不爭執之部分:
1、系爭不動產係以贈與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
2、兩造確有離婚。
(三)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證據有爭執之部分:
1、被告並無以系爭土地及房屋所有權狀遺失,須補辦補發權狀為由,騙使原告交付印鑑證明及印鑑。
原告如此主張,竟未能舉證證明,顯無可採:查權利書狀不慎遺失,申請補發時,只須提出下列「應備書件」即①書狀補發登記聲請書、②登記清冊、③切結書、④戶籍謄本、委託書(委託代理人時始須委託代理人)即可辦理,無須提出「印鑑証明」及(印鑑章),有陳銘福著「房地產登記實務」可稽(証一)。
是原告謂被告以系爭土地及房屋所有權狀遺失,須補發權狀為由,騙使原告交付印鑑証明書及印鑑章云云,顯非實在。
2、兩造之間,並無默示贈與。
原告主張默示贈與,又未能舉證證明,亦無可採。
(四)本件所有權移轉登記,並非默示贈與,已詳如右。
而所以「以贈與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係因「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五條規定:「二親等以內親屬間財產之買賣,以贈與論」,故二親等以內親屬間不動產所有權之移轉,不問其是否為贈與,均應以贈與之方式為之,本件自需以贈與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五)系爭不動產係因兩造分產,而分歸被告所有:原告沉迷於酒海賭博之中,為保障養育子女,兩造約定在子女方面:長子由原告養育,次子由被告養育。
在財產方面:原告分得汐止房地及系爭一樓房地二分之一,被告分得系爭土地二分之一及四樓房屋。
被告絕無以補發權狀為由,向原告騙取印鑑章及印鑑證明,原告亦無默示贈與。
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請判決駁回其訴。
三、證據:提出陳銘福著「房地產登記實務」節本影本一件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傳訊證人即兩造所生之子丁○○、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原為夫妻,系爭之土地及房屋所有權為原告所有,於八十七年六月間,被告竟以遺失上開土地及房屋之所有權狀須另辦理補發為由,使原告交付印鑑證明及印鑑章予被告,詎被告即向台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贈與移轉登記予其自己名下,經原告數次向被告要求返還,被告均置不理。
八十八年七月間,因上開不動產有遭查封拍賣之虞,原告因此不得不默認該贈與之效力。
豈料被告竟於原告再婚後,屢置被告之住所吵鬧滋事,並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毆打被告之配偶李春燕成傷,經判處被告拘役伍拾日確定。
原告於九十二年七月四日以板橋莒光郵局第三○九號存證信函向被告為撤銷上開土地及房屋贈與之意思表示。
並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贈與物,被告應將上開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等語。
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被告以系爭土地及房屋所有權狀遺失,須補辦補發權狀為由,騙使原告交付印鑑証明及印鑑後,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辦理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云云,即屬侵權行為。
詎料原告竟謂其係默示贈與,訴請塗銷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顯屬無理由。
且補辦所有權狀,無須印鑑證明書及印鑑章,故原告所稱被告以補辦權狀為由,騙取原告印鑑章及印鑑證明書云云,並不實在。
又本件並非默示贈與,原告主張默示贈與,應負舉證責任。
本件係夫妻分析財產,因「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五條規定:「二親等以內親屬間財產之買賣,以贈與論」,故二親等以內親屬間不動產所有權之移轉,不問其是否為贈與,均應以贈與之方式為之,本件自需以贈與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兩造間並無默示贈與。
系爭土地及房屋純係兩造因離婚分產,原告請求撤銷贈與,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據其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離婚協議書、建物異動索引、存證信函各一份為證。
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
本件兩造之爭點在於:(一)原告將系爭土地及房屋贈與移轉登記予被告,係出於贈與,抑或夫妻間因離婚之協議分產?(二)原告以被告故意傷害其配偶為由,請求撤銷系爭土地及房屋之贈與,並塗銷移轉登記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及房屋原為其所有,被告以遺失上開土地及房屋之所有權狀須另辦理補發為由,使原告交付印鑑證明及印鑑章予被告,詎被告即向台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贈與移轉登記予其自己名下,經原告數次向被告要求返還,被告均置不理。
八十八年七月間,因上開不動產有遭查封拍賣之虞,原告因此不得不默認該贈與之效力等情,已據原告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離婚協議書、建物異動索引、存證信函各一份為證,惟被告則抗辯稱:系爭土地及房屋係兩造分產,並非默示贈與,而所以「以贈與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係因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五條之規定,配偶間財產之買賣,以贈與論,故以贈與為登記原因,被告亦無以另辦補發所有權狀為由,騙取原告印鑑章及印鑑證明書等語。
經查:原告於八十七年七月一日向台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以贈與為原因申請所有權移轉登記(板橋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八十七年七月一日第四四○三七○號,於同年八月四日辦理登記),將原告所有坐落台北縣板橋市○○段五七九地號,面積一○四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八分之一之土地,及其上建物門牌號碼台北縣板橋市縣○○道○段三十五號,面積六六點○五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二分之一之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有系爭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原告雖主張係出於默示贈與,然依證人即兩造所生長子丁○○到庭證稱:「(法官問:是否有聽過父母親說過要分財產?)答:好像有,就是要分上開地址的房子。」
「(問:為何要分財產?)答:原來是我父親的名字,後來爭吵過,後來名字就變成我媽媽的名字。」
「(問:是否知道要分何處的財產?)答:就是台北縣板橋市縣○○道○段三十五號一樓。」
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筆錄),核與證人即兩造所生次子戊○所證:「(法官問:原被告訂立離婚協議書除了監護權外,是否有其他約定?)答:就是房子一人一半,台北縣板橋市縣○○道○段三十五號一樓的房屋一人一半。」
等語(見九十三年二月五日言詞辯論筆錄)相符,雖證人二人對於兩造分產之時間均稱係在兩造離婚後,然此或因其二人當時年紀均十餘歲,或因時隔五年,致未能確認兩造離婚與討論離婚分產之時間,惟均不影響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及房屋分產之事實之認定;
且徵之兩造間於八十七年間已感情不睦,並於同年九月九日辦理離婚登記,有原告之戶籍謄本在卷可按,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果如原告所稱被告於八十七年六月間,以遺失上開土地及房屋之所有權狀須另辦理補發為由,使原告交付印鑑證明及印鑑章予被告,將所有權贈與移轉登記予其自己名下,經原告數次向被告要求返還,被告均置不理。
八十八年七月間,因上開不動產有遭查封拍賣之虞,原告因此不得不默認該贈與之效力云云。
然衡情兩造於八十七年間既已感情不睦,如非兩造因離婚協議分產,原告同意將系爭土地及房屋移轉登記予被告,豈有可能任意將系爭土地及房屋所有權狀、原告印鑑章、國民身分證交付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理?況於移轉登記後,原告亦未能舉證證明其有向被告為任何反對之意思表示或請求塗銷該所有權移轉登記?系爭土地及房屋如非兩造事先協議分產,原告同意移轉登記予被告,依一般生活經驗法則,原告對被告既已無感情基礎存在,如係被告擅自將系爭土地及房屋移轉登記為其所有,原告焉有不聞不問之可能?益徵證人丁○○、戊○之上開證言為真實可信。
故被告辯稱系爭土地及房屋係因兩造間因離婚協議分產而移轉登記予被告等語,堪信為真。
至於系爭土地及房屋雖以贈與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此虛偽贈與行為所隱藏者,為兩造夫妻間離婚協議分產行為,依民法第八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應適用隱藏之夫妻分產行為,自無民法贈與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二)原告另主張被告於原告默認贈與系爭土地及房屋後,故意傷害原告之再婚配偶,經法院判處拘役伍拾日確定。
原告自得撤銷該贈與,並請求返還贈與物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云云,固據原告提出本院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三四九號刑事判決影本一份為證,被告對上開刑事判決,並不爭執,惟辯稱:系爭土地及房屋係夫妻間離婚分產,並非贈與,原告主張係贈與而為撤銷,並請求返還贈與物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為無理由等語置辯,經查:系爭土地及房屋以贈與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係因兩造間離婚協議分產所為,實質上並非出於贈與,並無民法贈與規定之適用,已如前述,是原告以被告故意傷害其再婚之配偶為由,主張撤銷贈與,並請求返還贈與物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撤銷贈與,並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贈與物,並將上開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立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九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林錫凱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B法院書記官 許清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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