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92,訴,1737,20040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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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
  3. 壹、聲明:本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一一一○二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就原
  4. 貳、陳述:
  5. 一、本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一一一○二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之債務人為世
  6.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7. (一)附表編號第一、二、三項:三興精密車床三台,原告係向元信租賃
  8. (二)附表編號第四項:金和車床一台,係向佳聯機械商行購買,製造號
  9. (三)附表編號第五項:台勵福股份有限公司出品種類1230H,此台
  10. (四)附表編號第六項:此台機器係以原告所有之舊機器與迴龍附近之機
  11. (五)附表編號第七項:此台機器係向中古機械商購買。
  12. 參、證據:提出扣押機器清冊、購買發票、財產清冊、買賣契約、合約書
  13. 壹、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14. 貳、陳述:
  15. 一、附表所示機器均為債務人世力公司所有,並非原告所有。
  16. 二、世力公司負責人連金成與原告公司負責人丙○○係父子關係,連金成
  17. 參、證據:提出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記錄三件為證。
  18. 理由
  19. 一、本件原告主張:本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一一一○二號清償票款執行事
  20. 二、原告主張右揭執行事件,債權人為被告,債務人為訴外人世力公司,
  21. 三、原告主張附表所示機器七台為其所有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
  22. (一)原告主張附表編號第一至三項所示「三興精密車床」三台,係原告
  23. (二)原告主張附表編號第四項所示「金和車床」一台,係向訴外人佳聯
  24. (三)原告主張附表編號第六項所示機器,係其以舊機器與他人交換、第
  25.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已證明附表編號第一至三項所示「三興精密車
  26. 四、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
  27. 五、從而,本件原告請求判決本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一一一○二號清償票
  28.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
  29.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0.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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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七三七號
原 告 派鐠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吳玲華律師
林士祺律師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九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本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一一一○二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就原告所有如附表編號第一至三項所示「三興精密車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本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一一一○二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就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動產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貳、陳述:

一、本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一一一○二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之債務人為世力機械有限公司(下稱世力公司),而非原告派鐠實業有限公司,被告不明事理,在未經查證下,竟至原告(即第三人)之公司所在地執行查封命令,且查封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機器七台,嚴重違法侵害原告之財產,為此特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之規定,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附表編號第一、二、三項:三興精密車床三台,原告係向元信租賃有限公司(下稱元信公司)購買,在買賣契約上有明白記載三台機器之製造號碼。

但其中編號第二項之精密車床製造號碼因時間已久,執行處在製作扣押筆錄之清單誤載為SE28126 ,然其實際之製造號應為SE28120 。

(二)附表編號第四項:金和車床一台,係向佳聯機械商行購買,製造號碼為CH430,但原扣押筆錄誤將出廠年份2001記載為型號。

(三)附表編號第五項:台勵福股份有限公司出品種類1230H,此台機器係向佳聯機械有限公司(佳聯公司)購買。

(四)附表編號第六項:此台機器係以原告所有之舊機器與迴龍附近之機器中古商,以中古之鋸床交換。

(五)附表編號第七項:此台機器係向中古機械商購買。

參、證據:提出扣押機器清冊、購買發票、財產清冊、買賣契約、合約書及送貨單等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丁○、乙○○。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貳、陳述:

一、附表所示機器均為債務人世力公司所有,並非原告所有。

二、世力公司負責人連金成與原告公司負責人丙○○係父子關係,連金成顯為逃避債務,防止債權人之執行,而由其子丙○○以原告公司名義提起本訴。

參、證據:提出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記錄三件為證。丙、本院依職權調閱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一一一○二號清償票款民事執行卷宗。

理 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本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一一一○二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之債務人為訴外人世力公司,並非原告公司,上開執行事件之債權人即被告竟不明事理,導引執行人員至原告公司所在地執行查封命令,而查封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機器七台,嚴重違法侵害原告之財產,爰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之規定,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等情。

被告則以:附表所示機器均為債務人世力公司所有,並非原告所有,世力公司負責人連金成與原告公司負責人丙○○係父子關係,連金成顯為逃避債務,防止債權人之執行,而由其子丙○○以原告公司名義提起本訴等語置辯。

二、原告主張右揭執行事件,債權人為被告,債務人為訴外人世力公司,現已查封如附表所示機器七台在案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一一一○二號清償票款民事執行卷宗無訛,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主張附表所示機器七台為其所有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所主張有利於己之積極事實,舉證以實其說,經查:

(一)原告主張附表編號第一至三項所示「三興精密車床」三台,係原告向訴外人元信公司購買,為原告所有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發票及買賣契約各一件為證,並經證人即元信公司負責人丁○結證:系爭三台機器確為原告向元信公司購買,並已付清買賣價金,因該機器係附條件買賣,故於原告付清價金後,所有權始歸於原告等語綦詳,自堪信為真實。

又前述附表編號第二項所示車床,買賣契約所載實際製造號碼為SE28120 ,指封切結則記載為SE28126 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亦堪信為真實,併此敘明。

(二)原告主張附表編號第四項所示「金和車床」一台,係向訴外人佳聯機械商行購買、附表編號第五項所示「台勵福股份有限公司出品種類1230H 」一台,係向訴外人佳聯公司購買之事實,原告固提出合約書兩件,並聲請訊問佳聯機械商行及佳聯公司負責人乙○○為證,惟上開合約書皆未經賣方蓋章,形式上即難信為真正,至乙○○則屢傳不到,原告已表示無庸再通知到庭作證,是均不足為有利原告之認定依據,至原告起訴狀所附發票及現金支出傳票等件,形式上亦無從認定原告有買受前述二台機器,故原告此部分主張,即難信為真實。

(三)原告主張附表編號第六項所示機器,係其以舊機器與他人交換、第七項所示機器係向中古機械商購買之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已證明附表編號第一至三項所示「三興精密車床」三台,係其向訴外人元信公司購買,應堪信為原告所有,至其餘附表所示機器,因原告未能舉證證明之,故尚難認屬原告所有。

四、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定有明文。

查附表編號第一至三項所示「三興精密車床」共計三台,既為原告所有,原告即第三人自得對被告即強制執行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強制執行程序。

五、從而,本件原告請求判決本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一一一○二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就原告所有如附表編號第一至三項所示「三興精密車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至原告其餘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連士綱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
~B書記官 李宏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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