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八四六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戊○○
甲○○
被 告 己○○
(另案在臺灣臺北監獄受刑中)
乙○○ 住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貳萬壹仟玖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九計算之利息,並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稱:被告己○○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八日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新臺幣(下同)二百四十三萬元,並簽立借據一紙及授信約定書一紙,約定期間自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一百零八年六月二十八日止,分為二四0期,每期一個月,自第一期起按期平均攤付本息,最後一期按實際未還餘額計算,如有一期未履行,即視為全部到期,逾期除償付本息外,並按借款契約加收違約金。
嗣因被告己○○未依約清償本息,經原告聲請向被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案號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民執祿字第二一六八八號強制執行事件)後,原告僅獲償一百八十八萬五千七百零六元(利息、違約金均算至九十二年五月九日止),尚欠如訴之聲明所示之債務七十二萬一千九百六十二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獲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三、證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各一紙、被告二人之戶籍謄本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略稱:被告等目前均無力清償云云。
三、證據:無。
理 由甲、程序方面:依卷附之上開兩造間授信約定書所載,約定雙方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自有管轄權。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約定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各一紙為證,且為被告己○○、乙○○所不爭執,應信為真。
被告己○○、乙○○雖均以目前無力清償云云置辯,惟縱認被告己○○、乙○○均無力清償屬實,亦不能據以解免其二人之本件債務責任,是被告己○○、乙○○所辯,均無足採。
依上開證據,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四十五年臺上字第一四二六號判例著有明文)。
經查被告乙○○既為被告己○○之連帶保證人,其證據業如前述,則被告乙○○自應與被告己○○就上開已到期尚未清償之借款等債務、利息、違約金,負連帶給付之責。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柒拾貳萬壹仟玖佰陸拾貳元,及自九十二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九計算之利息,並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六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楊千儀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六 日
~B法院書記官 陳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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