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92,訴,1903,2004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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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
  3.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4. 二、陳述:
  5. (一)緣兩造現為夫妻關係,惟正訴請離婚中,按兩造係於民國九十年六
  6. (二)退一萬步言,如本院認兩造間並無信託契約,則原告謹備位主張本
  7. 三、證據:提出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土地、建物所有權狀、支票存根、
  8.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9. 二、陳述:
  10. (一)按所謂信託契約係指委託人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以特定財產為
  11. (二)次按法律關係(權利義務關係)之存否,如當事人有所爭執,依舉
  12. (三)不動產物權之取得,依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規定,應以登記名義為
  13. (四)綜右所述,原告所提之證物及所舉之證人均無從推論兩造間確有信
  14. 三、證據:提出土地、建物登記謄本、民事裁定、家庭暴力案件調查紀錄
  15. 理由
  16.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在與被告結婚前,即從事法拍屋之投標投資
  17. 二、原告主張其婚前即有從事法拍屋之投標投資,兩造於婚後商議,由原
  18. 三、經查:
  19. (一)按「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
  20. (二)次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
  21. (三)依原告起訴所主張之原因事實,本件兩造間既係成立委任關係,即
  22.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為投資法拍屋買賣牟利,兩造間確有由原告挑選
  23.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24.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5.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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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九○三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孫世群律師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將座落台北縣鶯歌鎮○○段五九二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九萬九千四百分之九百八十一,及其上一八○二建號即台北縣鶯歌鎮○○路一三八號七樓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

(一)緣兩造現為夫妻關係,惟正訴請離婚中,按兩造係於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一日結婚,並於同年十月二十二日辦理結婚登記,兩造於辦理結婚登記後,因原告於婚前即從事法拍屋之投標投資,既然兩造已辦妥結婚登記,原告即與被告商議,徵得被告同意,由原告負責挑選決定投標之房屋標的及投標價格,而由被告負責以被告名義投標,如有標得房屋,即由原告將標得房地信託登記於被告名下,實際上仍係原告所有,以便於投標、日後出賣等事項之進行,後於九十年十一月間,原告於挑選投標之房屋標的台北縣鶯歌鎮○○路一三八號七樓房屋及座落基地台北縣鶯歌鎮○○段五九二地號權利範圍九萬九千四百分之九百八十一土地及投標金額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八千元後,原告並備妥投標所需保證金,即委託房屋仲介人員乙○○帶領被告辦理協助投標相關手續,並交代乙○○帶被告去板橋地方法院投標,並標得該房地,房地價款亦均由原告支付,其中保證金二十九萬元,係因乙○○先前欠原告錢,故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簽發面額六十五萬元支票交給原告,乙○○並於同日自其活儲帳戶提領六十五萬元存入其甲存支票帳戶,原告即將該支票兌現後,其中二十九萬元開立台灣銀行支票作為保證金,餘款三十六萬存入原告帳戶,而得標後尾款一百二十一萬八千元係由原告帳戶提領開立台灣銀行支票繳交法院,有開立台支申請書可證,並有乙○○書立收據載明「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由丙○○先生支付臺灣銀行本票新台幣一百二十一萬八千元支票一張,丙○○主張以信託方式由甲○○具名標購到之台北縣鶯歌鎮○○路一三八號之尾款無誤」,而乙○○亦親自聽聞兩造談論協議投標本件房屋如有得標,即成立信託契約,由原告將系爭房地信託登記於被告名下等情節,證人並參與本件投標過程,證人對本件房屋只是信託登記在被告名下,實際所有權人仍係原告等情節知之甚詳,可資傳訊,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正本辦妥後亦持續由原告持有(可當庭提出),今原告謹以本起訴狀送達被告終止信託契約,被告自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原告,故請求判決如原告訴之聲明。

(二)退一萬步言,如本院認兩造間並無信託契約,則原告謹備位主張本件房地係由原告贈與被告,而被告甲○○及其母親洪寶英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三日下午三點三十分左右夥同另一人,至彰化縣福興鄉○○村○○街七十一號,基於共同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由被告甲○○、洪寶英出手毆打原告之母親陳嬌女、原告之姐姐邱秀蘭,致陳嬌女受有頸部挫擦傷(2×2,1×1cm)、右上肢挫插傷(3×3,5×5cm)、左前臂挫擦傷(3×3cm),邱秀蘭受有左頸部抓傷(1×0.2cm)、左前胸抓傷(6×0.5cm)、右前胸三處抓傷(9×0.5cm)、(8×0.2cm)、(3×0.2cm)、左上臂二處瘀青(1.5×1cm)、左膝瘀青腫脹(2×2cm)、左足瘀青腫脹(2×2cm)、右小腿瘀青(3×2cm),有驗傷單可稽及保護令可佐,被告甲○○更出言恐嚇「要告訴人全家死得很難看、斷種」,核以被告所為,顯以該當刑法上共同傷害、恐嚇罪嫌,原告謹依民法第四百十六條「受贈人對於贈與人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一、對於贈與人、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旁系血親有故意侵害之行為,依刑法有處罰之明文者」規定以本書狀送達被告為撤銷本件贈與之意思表示,被告自仍應依民法第四百十九條第二項「贈與撤銷後,贈與人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贈與物」規定,將本件房地移轉登記與原告。

三、證據:提出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土地、建物所有權狀、支票存根、取款憑條、往來收入傳票、收據、診斷證明書、驗傷診斷書、民事通常保護令及委託書等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乙○○。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一)按所謂信託契約係指委託人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以特定財產為信託財產移轉與受託人管理或處分,以達一定之經濟上或社會上目的之行為,或委託人將財產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之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

而財產登記為他人名義,其原因非止一端,並非一經登記即可推論兩造間有信託契約關係。

故不能僅憑系爭財產登記於被告名下,即遽認兩造間有信託契約存在。

又兩造為夫妻,並未以契約就民法所定之約定財產制選擇其一為夫妻財產制,自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

系爭房地係兩造於九十一年十一月間在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購,已登記為被告所有,依民法第一千零十六條前段、第一千零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應為被告之原有財產,由被告保有其所有權,至買受系爭房地之資金,縱由原告支付,亦與信託契約之成立與否無涉(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三七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次按法律關係(權利義務關係)之存否,如當事人有所爭執,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主張存在者,應就該法律關係成立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若應負舉證責任者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正,縱使對造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無從遽認其主張屬實(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判例意旨參照)。

故被告如否認兩造間有信託契約之法律關係存在,此事實存在乃原告得否終止信託契約關係,並據以請求返還信託財產之前提要件,自應由原告就該信託契約關係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本件原告雖提出由乙○○所書立載明「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由丙○○先生支付台灣銀行本票新台幣一百二十八萬元支票一張,丙○○主張以信託方式由甲○○具名標購到之台北縣鶯歌鎮○○路一三八號之尾款無誤」之收據以證明兩造間有信託契約存在,惟查上開收據之內容僅能證明原告曾片面主張以信託方式由被告具名標購系爭房地,被告既未在收據上簽名,自不能推定被告應允與原告成立信託契約。

又證人乙○○於本院證稱:「因為之前用丙○○的名義去投標的時候,都沒有得標,所以在兩造結婚以後,我建議丙○○用甲○○的名義去投標看看」,足見原告以被告之名義投標系爭房地完全出於被告之運氣比原告好、以被告名義投標較以原告名義投標較易得標之故,與是否成立信託契約根本毫無關聯。

此外,證人乙○○亦僅聽聞兩造談及原告要以被告名義投標,並未曾聽聞兩造談論協議投標系爭房地如有得標即成立信託契約,因此證人乙○○之證詞僅能證明原告以被告之名義投標系爭房地,尚不足以證明兩造就標得之系爭房地有成立信託契約之合意。

(三)不動產物權之取得,依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規定,應以登記名義為準,且財產信託應登記,本件不動產亦無信託之事實。

又兩造結婚後,原告曾對被告施以暴力及精神虐待,故被告始為家庭暴力之受害者。

(四)綜右所述,原告所提之證物及所舉之證人均無從推論兩造間確有信託契約之法律關係存在,則原告主張終止信託契約關係,並請求被告返還信託財產,自嫌無據。

又被告並非受贈取得系爭房地,且原告亦未曾主張其將系爭房地贈與被告,則原告主張撤銷贈與並請求返還贈與物亦屬無據。

三、證據:提出土地、建物登記謄本、民事裁定、家庭暴力案件調查紀錄表、受理查尋人口案件登記表、戶籍謄本、訪視報告、驗傷診斷書、診斷書、言詞辯論筆錄及不起訴處分書等件為證。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在與被告結婚前,即從事法拍屋之投標投資,於兩造結婚後,原告乃與被告商議,徵得被告同意,由原告負責挑選決定投標之房屋標的及投標價格,而由被告負責以被告名義投標,如有標得房屋,即由原告將標得房地信託登記於被告名下,實際上仍係原告所有,以便於投標及日後出賣等事項之進行,嗣於九十年十一月間,原告挑選台北縣鶯歌鎮○○路一三八號七樓房屋及座落基地台北縣鶯歌鎮○○段五九二地號權利範圍九萬九千四百分之九百八十一土地為投標標的,並決定投標金額一百五十萬八千元後,備妥投標所需保證金,即委託房屋仲介人員乙○○帶領協助被告辦理投標相關手續,標得系爭房地,該房地價款均由原告支付,而由原告將系爭房地信託登記於被告名下,實際所有權人仍係原告(所有權狀由原告持有),今原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對被告為終止信託契約之表示,被告自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

退步言之,如本院認兩造並無信託關係,則原告亦備位主張系爭房地係由原告贈與被告,因被告及其母洪寶英等人,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三日下午三點三十分許,至彰化縣福興鄉○○村○○街七十一號共同毆打原告之母陳嬌女及原告之姐邱秀蘭成傷,並出言恐嚇,原告依民法第四百十六條規定亦得撤銷其贈與,茲以起訴狀送達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被告亦應依民法第四百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

爰先位依終止信託契約之法律關係,備位依撤銷贈與之法律關係,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等情。

被告則以:原告所提之證物及所舉之證人,均無從推論兩造間確有信託契約之法律關係存在,則原告主張終止信託契約關係,並請求被告返還信託財產,自嫌無據;

又被告並非受贈取得系爭房地,且原告亦未曾主張其將系爭房地贈與被告,則原告主張撤銷贈與並請求返還贈與物,亦屬無據等語置辯。

二、原告主張其婚前即有從事法拍屋之投標投資,兩造於婚後商議,由原告負責挑選法拍屋標的即系爭房地,及決定投標價格一百五十萬八千元,而由被告負責以被告名義投標,於標得系爭房地後,即由原告繳清價款,而將標得房地「信託」登記於被告名下,但所有權狀仍由原告持有,以利房屋投標及日後出賣等事宜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土地、建物所有權狀、支票存根、取款憑條、往來收入傳票及收據等件為證,並經證人即仲介人員乙○○結證:「(提示卷附原證一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是否為你幫忙所投標的?)是」、「(何人委託你幫忙投標?)是丙○○」、「(得標價金何人給付?)是丙○○」、「(為何不動產登記為甲○○的名字?)是因為丙○○當初在做中醫很忙,所以委託他太太甲○○去投標」、「(是否丙○○出資委託甲○○出名標得不動產,而將不動產信託登記為甲○○所有?)是」、「(丙○○有無說過要將本件不動產贈與給甲○○?)沒有」、「(投標的時候,甲○○有跟你去本院民事執行處投標嗎?)有,他還打電話給丙○○問他這樣的投標價格可不可以」、「(價金如何交付執行處?)因為我先前欠丙○○五、六十萬元,所以投標保證金由我自己從我帳戶提領二十九萬元開立一張臺灣銀行支票給甲○○交給法院,其餘價金是丙○○從他第一銀行帳戶提領款項開具臺灣銀行支票交給我,我再去法院繳款」、「(在兩造婚姻存續期間,原告除本件不動產外,有無再投標其他不動產,以何人名義投標?)有,另外以丙○○本人名義投標鶯歌鎮○○路的一間透天厝的房子」、「(在投標系爭本件這間房子之前,有無聽聞兩造談及原告要以被告名義投標?)有,因為之前用丙○○的名義去投標的時候,都沒有得標,所以在兩造結婚以後,我建議丙○○用甲○○的名義去投標看看」等語綦詳,自堪信為真實。

三、經查:

(一)按「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八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公布施行之信託法第一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係自行挑選法拍屋標的即系爭房地,及決定投標價格一百五十萬八千元後,委由被告以其名義投標,於標得系爭房地後,由原告繳清價款,而將標得房地登記於被告名下,該房地所有權狀仍由原告持有等情,已如前述,顯原告僅委託被告出名投標及登記所有權而已,並未委託被告管理或處分系爭房地,是兩造間所成立之契約關係,尚與信託法所謂之信託有間。

(二)次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五百二十八條、第五百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五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既就系爭房地,委託被告處理出名投標及登記所有權之事務,且被告亦允為處理,兩造間應係成立委任關係,揆諸上開法條規定,原告自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並請求被告將處理委任事務,以自已名義為原告取得之系爭房地所有權權利,移轉與原告。

(三)依原告起訴所主張之原因事實,本件兩造間既係成立委任關係,即與信託法所謂之信託關係及民法規定之夫妻財產制無涉,是被告抗辯原告未舉證證明兩造就系爭房地成立信託關係,及系爭房地係兩造於九十一年十一月間,在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購,已登記為被告所有,依民法第一千零十六條前段、第一千零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應為被告之原有財產,由被告保有其所有權云云,即無可取。

至兩造婚姻關係解消後,被告得否依民法夫妻財產制規定,就系爭房地對原告主張分配權利,乃別一法律問題,被告仍不得執此拒絕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與原告,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為投資法拍屋買賣牟利,兩造間確有由原告挑選法拍屋標的即系爭房地,及決定投標價格一百五十萬八千元,而由被告以其名義投標,於標得系爭房地後,即由原告繳清價款,而將標得房地登記於被告名下,但所有權狀仍由原告持有,以利房屋投標及日後出賣等事宜之約定存在。

從而,原告本於前述契約(即原告所稱之「信託」契約,惟並非信託法所謂之信託,實應係民法之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座落台北縣鶯歌鎮○○段五九二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九萬九千四百分之九百八十一,及其上一八○二建號即台北縣鶯歌鎮○○路一三八號七樓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連士綱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二 日
~B法院書記官 李宏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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