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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九一九號
上訴人即被上訴人 甲○○
上訴人即被上訴人 乙○○
右當事人因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九一九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均提起上訴到院,查:
(一)本件上訴人甲○○上訴部分,其單獨就利息部分之判決聲明上訴,應視為獨立之訴訟標的而命其繳納裁判費,而連續發生之利息有定期給付之性質(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規定意旨參照),而本院斟酌案情,認此存續期間至少應自民國九十年六月三十日(即甲○○請求始期)至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即甲○○提起上訴時),是本件上訴訴訟標的金︵價︶額為新臺幣(下同)貳拾貳萬伍仟柒佰柒拾貳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叁仟陸佰肆拾伍元,未據甲○○繳納。
(二)本件上訴人乙○○上訴部分,其訴訟標的金︵價︶額為壹佰柒拾肆萬肆仟零陸拾肆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貳萬柒仟肆佰捌拾玖元,乙○○僅繳納貳萬柒仟叁佰叁拾玖元,尚欠壹佰肆拾捌元未繳足。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規定,限上訴人甲○○、乙○○二人分別於收受本裁定後柒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或繳足上述費用,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六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鍾啟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六 日
~B法院書記官 李威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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