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92,訴,1920,2004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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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九二○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薛博允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李佳翰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八十九年度附民字第二五四號),經刑事庭裁定前來,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四日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貳萬玖仟叁佰陸拾柒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上之理由:本件原告於起訴時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四十七萬三千五百九十一元,及自八十三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復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中當庭撤回上開第二項訴之聲明部分之請求,並經被告同意,經核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為原告之兄,負責處理先父陳大江之遺產繼承,被告明知繼承人本得以遺產土地抵繳遺產稅之方式繳納遺產稅,並以此方式辦理,無須辦理繼承支出規費,竟先後於八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同年九月一日隱匿以遺產土地繳納遺產稅之事實,告知原告需繳清遺產稅,始得辦理遺產登記,全體繼承人共需繳納遺產稅五千一百七十九萬五千五百七十八元,違章罰鍰一百六十萬零六百元,共計五千三百三十九萬六千一百七十八元,另因辦理繼承登記事宜,已支出規費共計二百八十萬元,因遺產繼承人為十一人,原告應分擔四百八十五萬四千一百九十八元及交際費及辦理繼承之規費二十一萬一千四百九十一元,原告不疑有詐,如數交付發票日均為八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面額分別為四百八十五萬四千一百九十八元、二十一萬一千四百九十一元二紙,合計為五百零六萬五千六百八十九元,因被告於同年九月一日提示支票後,五年來均無消息,原告乃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六日以存證信函函催,被告置之不理,原告自行向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三重稽徵所查核,始查知上情,並提起刑事詐欺罪之自訴,被告因詐欺罪經鈞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三年在案,被告雖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退還五百零六萬五千六百八十九元,惟未附利息,惟原告仍受有自八十三年九月一日起至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還款日止受有法定利息之損害,自給付法定利息之損害金合計一百七十二萬九千三百六十七元及自九十年六月三十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爰依法提起本訴,請求如訴之聲明。

(二)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載有明文。

被告應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之翌日交付遲延給付之法定利息,否則被告故意延滯訴訟或拒不給付,原告豈非繼續受損。

(三)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一百七十二萬九千三百六十七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抗辯:

(一)原告親自在抵繳遺產同意書上用印,不可能不知以遺產土地抵繳遺產稅之事實,原告並未受詐騙,被告亦無詐欺情事。

(二)原告交付被告之稅額並無利息之約定,被告並無給付利息之義務,原告請求一百七十二萬九千三百六十七元係法定遲延利息,已無理由,且該遲延利息亦不得再請求該利息之利息,否則即有複利之違法。

(三)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參見九十三年二月四日言詞辯論筆錄)被告於八十三年九月一日提示原告交付之面額共五百零六萬五千六百八十九元之支票二只,作為原告繳納兩造之先父陳大江辦理繼承事宜之遺產稅及雜支費,被告並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退還原告五百零六萬五千六百八十九元。

五、本件爭點及本院判斷(參見九十三年二月四日言詞辯論筆錄)

(一)被告是否有詐欺之侵權行為?被告於刑事庭辯稱:一邊收取遺產稅,一邊辦理抵繳,是繼承人開會之共識,將來多退少補,其方於申請土地抵繳遺產稅同時,又向原告等繼承人收取遺產稅,並同時收取各繼承人應分擔辦理繼承之規費,且原告均曾在抵繳土地同意書上蓋章,足見原告知道並同意其辦理遺產土地抵繳遺產稅,伊無詐欺犯行云云。

然查:1、兩造之被繼承人陳大江遺產稅額繳納一案,繼承人代表即被告等於八十三年八月十三日申請以三重市○○○段長泰小段一五五地號、及仁義段一七0七地號土地抵繳遺產稅,有財政部國稅局三重稽徵所函可稽(見刑案一審卷一第八八頁),經依核稅時公告現值計算被告所提供上開二筆抵繳價額為五千三百一十八萬六千八百二十元,抵繳應納遺產稅額、行政救濟加計利息、罰鍰等共計五千一百七十九萬五千五百七十八元後,尚不足二十萬九千三百五十八元,繼承人即被告等業已於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一日辦峻抵繳,並於八十四年四月十四日完成登記市有等情,有財政部國稅局三重稽徵所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北區國稅三重徵字第八九0八七九一0號函、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北區國稅三重徵字第0九一一0一九六九二號函暨所附相關處理公文在卷可稽(見刑案一審卷一第二0九頁、卷三第一五二至二二八頁),是被告係以上開二筆遺產土地於核稅時公告現值,計算抵繳遺產稅價額並補足二十萬九千三百五十八元款項後,繳清被繼承人陳大江之全體繼承人應納遺產稅等情,足以認定。

2、被告於八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召集原告、訴外人陳朝榮等人共商遺產稅分擔事宜,會中被告以其收到遺產稅繳款書、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通知全體繼承人需繳納遺產稅五千一百七十九萬五千五百七十八元、違章罰鍰一百六十萬零六百元,共計五千三百三十九萬六千一百七十八元,及被告因辦理繼承事宜,支出規費共計二百八十萬元,而依遺產繼承為十一人份(陳大江之三女鄭陳玲子先於陳大江死亡,其應繼份由代位繼承人鄭夙芬、鄭怡君二人代位繼承,故遺產繼承為十一人份),繼承人每人需分擔遺產稅四百八十五萬四千一百九十八元、規費二十一萬一千一百九十一元為由,要求原告如數繳納應分擔之遺產稅、雜支費、規費共計為五百零六萬五千六百八十九元,為兩造所不爭。

3、被告根本並未告知土地抵繳遺產稅一事,係以需先繳納每人應分擔之遺產稅為由,要求原告繳納遺產稅分擔額等情,經原告於刑案審理中指訴明確,核與證人陳朝榮於刑案中證稱:「被告開會時說每個人要繳四百八十五萬四千一百九十八元的遺產稅,被告的意思是說要先收錢,才去繳納,渠當場就開支票給被告,被告並沒有跟渠說是一邊收錢,一邊抵繳,是後來渠聽自訴人(即原告)說,才知道被告都用土地來抵繳遺產稅,渠認為被告跟渠收遺產稅的錢,竟又申請抵繳土地,渠才沒有跟被告再來往。」

等語(見刑案一審卷一第一三二頁,八十九年七月六日訊問筆錄、卷三第七十五頁,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訊問筆錄),核與訴外人陳肇木於刑案中證稱:「渠沒有去開會,是被告打電話到渠臺北市○○○路公司,說要交遺產稅,渠就開立支票交付被告,渠不清楚被告有無去繳遺產稅,是後來自訴人(即原告)告訴渠,被告根本沒去繳,渠就調出支票紀錄,發現支票都在被告戶頭下提示。」

等語相符(見刑案一審卷一第三一七頁,八十九年十月五日訊問筆錄)。

4、繼承人於限繳期限內申請以土地抵繳遺產稅,尚無滯納金及滯納利息之核算,本件兩造之被繼承人陳大江遺產稅繳納事宜,限繳日期因行政救濟展延迄日為八十三年八月二十一日,繼承人即被告等人,於同年八月十三日申請實物抵繳,未逾限繳日,尚無滯納金及滯納利息等情,有國稅局三重稽徵所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北區國稅三重一字第0九一一0二七三三四號函在卷可稽(見刑案一審卷三第三九八頁),足見申請實物抵繳者,只須於限繳期限內提出申請,即無滯納金問題,被告既於限繳遺產稅期限內之八十三年八月十三日,即申請以土地抵繳遺產稅,且依上開函示,並無逾期未繳之滯納金及滯納利息問題。

5、如原告事先已知悉被告係申請以遺產土地抵繳遺產稅一事,則遺產稅繳納來源既已有所依憑並待處理,原告又何以願先交付現金?凡此,俱見原告稱渠等不知被告已申請土地抵繳遺產稅,方支付相關支票與被告,堪以採信。

被告前揭辯稱原告均知悉要一邊收取各繼承人應分擔之遺產稅額,一邊申請土地抵繳遺產稅云云,顯悖常情,並不足採。

6、再者,被告遲至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方委託本件訴訟代理人李佳翰律師交付付款人均為華南商業銀行三重分行三和辦事處、發票日均為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面額各為四百八十五萬四千一百九十八元、二十五萬四千五百四十五元支票各一紙與原告,並簽發相關支票交付原告及訴外人陳朝榮等情,有被告於相關刑案中所提出之律師函暨所附前揭支票影本五紙附卷可考(見刑案一審卷二第一0二頁至第一0七頁),茍被告前揭辯稱伊係因不知遺產抵繳能否通過,所以先向原告等人收遺產稅,多退少補云云屬實,則陳大江遺產稅繳納一情,早於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一日辦峻抵繳,並於八十四年四月十四日完成登記一情,已如前述,被告何以遲至原告催促其提出繳納遺產稅單之證明,仍延不提出,嗣經原告自行查知遺產稅實係以土地抵繳,不甘受騙支出遺產稅額提起自訴後,在刑案一審審理中之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方返還上開款項與原告?益見被告對上開向原告所收取之款項,顯有不法所有意圖無疑。

7、原告稱並未見過抵繳遺產稅同意書,僅知以捐贈土地以減少遺產稅支出一事,等語在卷(見刑案一審卷三第七十六頁,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訊問筆錄),而兩造等全體繼承人前於八十三年間,為申報被繼承人陳大江君遺產稅,申請將遺產土地十四筆捐贈為三重市公所所有等情,有前引國稅局三重稽徵所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北區國稅三重徵字第0九一一0一九六九二號函所附全體繼承人出立之申請書、切結書附卷可參(見刑案一審卷三第二一三頁),參酌證人吳國興代書於刑案中證稱:當初被告找渠先辦理一部份土地捐贈給政府的手續,捐贈後遺產就少了,捐的問題解決後,才核定遺產稅,被告就要實際辦抵繳遺產稅,捐贈跟抵繳是二件事,但前後相隔不太久等語(見刑案一審卷三第三八四頁,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訊問筆錄),證人即撰立前開抵繳遺產稅同意書之吳國興代書事務所職員胡月娥於相關刑案中證稱:捐贈申請書與抵繳遺產稅同意書是同一時期製作,渠表格做好後,由吳國興通知被告,被告通知其他繼承人來蓋印,原告有來看表格,然後蓋章,當時渠拿做好的表格給繼承人等,渠跟原告說這個表格你看,就是要做這些事情等語(見刑案一審卷三第三八五頁,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訊問筆錄),佐以原告不否認知悉全體繼承人本即擬以捐贈土地以達減少支出遺產稅之目的,則胡月娥於同一時期製作完畢捐贈土地申請書、抵繳遺產稅同意書後,將捐贈土地申請書及抵繳遺產稅同意書一併交由原告用印,胡月娥又未特別告知所蓋用之表格,究係作何用途之情形下,原告所受通知者係辦理土地捐贈一事,其等前往吳國興代書事務所蓋用印文時,是否知悉所蓋印者含抵繳遺產稅同意書一情,即值斟酌,況原告應不知有土地抵繳遺產稅一事,已如前述,自難僅憑抵繳遺產稅同意書上有原告之印文,率認原告知悉並同意被告以土地抵繳遺產稅等情,並執之資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8、證人陳肇崇、陳肇發於刑事庭雖證稱:是開會時決定說要一邊收取遺產稅,一邊申請土地抵繳,渠等均有繳納遺產稅云云,然證人即辦理繼承登記相關事宜之代書吳國興證稱:渠與陳肇崇是結拜兄弟的感情,所以陳肇崇找渠辦理繼承登記的事情,後來陳肇崇就交代被告來跟渠接觸後面的事情,陳肇崇一開始來找渠辦繼承時,自己就知道可以抵繳土地之方式繳納遺產稅,陳肇崇自己就跟渠表達要用抵繳的方式繳納遺產稅,後來,要挑哪幾塊地抵繳,都是被告來跟渠接觸,渠就辦理抵繳等語(見刑事一審卷三第三八二、三八三頁),參酌申請以土地抵繳遺產稅之申請書,係於八十三年八月十三日由被告乙○○及案外人陳肇發共同具名代表申請,亦有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三重稽徵所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北區國稅三重徵字第0九一一0一九六九二號函暨所附申請書在卷可參(見刑事一審卷三第一七二頁),足見陳肇崇、陳肇發對以土地抵繳一事均知情,並參與其中,而甲○○、陳朝榮、陳肇木對土地抵繳遺產稅既均毫不知情,則陳肇崇、陳肇發立場顯與甲○○、陳朝榮、陳肇木相對立,所言不採信。

又原告於刑事庭指訴:陳肇崇因買受陳林阿幼等人應繼分而增加遺產所得、但其與陳肇發均未交足應負擔之遺產稅額,竟由原告與訴外人陳朝榮、陳肇木分擔其應繳額,故陳肇崇所供偏頗云云(見刑事一審卷卷三第四三一至四四四頁),經查,陳肇崇、陳肇發未提出於被告繳清全體繼承人之遺產稅後,向被告要求返還前所繳納之遺產稅分擔額之證明,按理茍渠等確有繳納遺產稅,不致於被告以土地抵繳遺產稅完峻後,不向被告要求返還之理,是陳肇崇、陳肇發上開供述是否屬實,實堪存疑,且渠等所為證言,與前述事證不符,證人陳肇崇、陳肇發所述,應係因其自身利害關係而為迴護被告之語,並不足採,自無從執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9、證人陳玉秀雖證稱:陳大江死後,大哥陳肇崇陸陸續續有召開過十幾次會議,是討論遺產稅,土地抵繳、捐贈、繼承登記等事項,因為抵繳一直辦不下來,但是罰款已經下來,所以大哥提議用土地抵繳、捐贈方式繳稅,並預收遺產稅、辦理繼承登記等雜項費用等語(見刑事二審卷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審理筆錄第五頁)。

然繼問以係於何次會議討論前開事宜,證人陳玉秀答稱:「陸陸續續都有在講,我記得『是在罰款超過之後』,大哥很積極叫我們說這個下來罰鍰會很多,是否預收款項。」

、「大約是在我們買賣應繼分土地時」(見刑事二審卷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審理筆錄第五、六頁)。

經查,買賣應繼分係在八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見刑事一審卷卷三第一四七頁),本件被繼承人陳大江遺產稅額繳納乙案,早於八十三年八月十三日申請以三重市○○○段長泰小段一五五地號、及仁義段一七0七地號土地抵繳遺產稅,並於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一日辦峻抵繳,並於八十四年四月十四日完成登記市有,業如前述,可見證人陳玉秀所供不實。

又參諸被告於刑事庭供稱:「我們在八十三年三月六日之前開出稅單,八十三年八月二十一日是稅單的最後一天」(見刑事二審卷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審理筆錄第五頁、第六頁),可見申請以遺產土地抵繳遺產稅,係在稅單應繳日期內,當時實際上並無違章罰款情事,證人所述罰鍰會很多云云,顯然不實,且陳玉秀所見述關於遺產稅事宜,均係源自於大哥陳肇崇所告知,而陳肇崇前開證述是否屬實已堪存疑,亦復如前述,則證人陳玉秀所言,顯不足採,尚無從執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10、被告對所收取規費之依據,始終未提出單據憑證以實其說,僅泛稱係因辦理繼承之故而支出規費云云,則顯可證明被告顯係利用辦理遺產繼承之機,佯以支出規費為由,向原告、甲○○及陳朝榮等人詐欺取財。

11、綜上述,被告以詐術使原告交付金錢,應堪認定,並經本院刑事庭及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認定被告確有詐欺犯行,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三年確定,此有上開刑事判決各一件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卷查核屬實,是被告辯稱並無詐欺等情,並無足採。

(二)原告得否請求五百零六萬五千六百八十九元之遲延利息?1、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

,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民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係指損害賠償之方法係回復原狀,因而應給付金錢之情形而言,而此項利息屬法定利息,性質上為損害賠償。

2、被告既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使原告受有利益之損害,已如前述,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其損害賠償之方法係回復原狀,因而應給付金錢,即其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交付面額各為四百八十五萬四千一百九十八元、二十一萬一千四百九十一元支票各一紙與原告為其方法,然其上開給付之僅係本金,依據民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原告尚得請求自損害發生時詐欺得款日即八十三年九月一日起至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還款日止,按法定遲延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總額一百七十二萬九千三百六十七元,而被告對原告此部分計算方式,亦不爭執(九十三年二月四日言詞辯論筆錄),是原告請求一百七十二萬九千三百六十七元部分,洵為有理,應予准許。

(三)原告得否請求一百七十二萬九千三百六十七元之遲延利息?1、按「利息不得滾入原本再生利息。

但當事人以書面約定,利息遲付逾一年後,經催告而不償還時,債權人得將遲付之利息滾入原本者,依其約定。」

,「前項規定,如商業上另有習慣者,不適用之。」

,民法第二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甚明。

2、原告上開請求之金額,乃依據民法第二百零三條規定法定利率計算而得之遲延利息,自係民法第二百零七條第一項所示之「利息」,應有民法第二百零七條第一項前段複利禁止規定之適用,且原告並未舉證證明本件利息有民法第二百零七條第一項但書、第二項之情事,揆諸首揭說明,原告請求一百七十二萬九千三百六十七元之遲延利息,再自九十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再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等情,自乏依據,而不足採。

被告抗辯本件禁止複利之計算,自屬有據。

(四)綜上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損害發生時即八十三年九月一日起,至回復原狀日即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止計算所得之法定遲延利息總額為一百七十二萬九千三百六十七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依據,自應予以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八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徐玉玲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臺灣高等法院(應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八 日
~B法院書記官 朱家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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