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92,訴,2013,2004022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一三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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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 告 丙○○ 住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丁○○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陸拾貳萬零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九.五六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二分之一由被告丁○○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甲、原告方面:一、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參佰陸拾貳萬零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九.五六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二、陳述:被告丁○○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八日邀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七百萬元,借款期間至一○二年八月二十八日止,約定利息以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一.七五%按月計付(現為年利率九.五六五%),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如一期未按時給付,視為全部到期,並合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詎被告丁○○僅繳納利息至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止,尚欠本金七百萬元;

另被告丁○○於九十年一月十六日向原告簽訂個人理財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兼往來約定書,以二百萬元為透支限額,透支款項按透支時原告銀行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百分之二(現為年息百分之九.五四五)計算利息,每月結算一次,同時滾入原本,如本息超過透支限額時,被告應立即將超過之數額償還,透支期限自九十年一月十六日起至九十三年一月十六日止,期滿即由被告將本息如數還清,並約定如逾期償還,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被告丁○○至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一日共向原告透支二百零九萬六千零八十三元,已視為屆期,卻未清償,尚欠本金二百零九萬六千零八十三元及自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一日起之利息、違約金。

嗣原告依法聲請拍賣抵押物,受償七百二十萬八千元,全部抵沖第二筆借款,部分抵沖第一筆借款,尚欠三百六十二萬零八十四元及自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五六五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被告丁○○為借款人,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三百六十二萬零八十四元及自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六五六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乙、被告丁○○方面:被告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被告丙○○方面: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借據上「丙○○」不是我簽的,是被告丁○○簽的,印章是我的,被告丁○○有拿房屋向銀行辦理貸款,我不知道我是當連帶保證人,我以為房屋貸款是以房屋所有權人即丁○○的名義去辦理,跟我沒有關係,銀行沒有找我去對保。

家裏關於金錢方面,都是由被告丁○○處理,包括我個人之印章均交由被告丁○○保管。

房屋貸款都是由我太太繳納,房屋已遭到拍賣柒佰多萬元,足夠清償本件房屋貸款債務,為何個人理財方面欠款也要找我負責。

理 由

一、被告丁○○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丁○○以房屋向原告借款七百萬元,及簽訂個人理財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兼往來約定書,向原告借款二百萬元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借據、個人理財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兼往來約定書為證,嗣原告依法聲請拍賣抵押物,受償七百二十萬八千元,亦據原告提出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為證,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另主張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請求被告丙○○連帶清償等情,為被告丙○○所否認,被告丙○○辯稱:借據上「丙○○」不是我簽的,是被告丁○○簽的,印章是我的,被告丁○○有拿房屋向銀行辦理貸款,我不知道我是當連帶保證人,我以為房屋貸款是以房屋所有權人即丁○○的名義去辦理,跟我沒有關係,銀行沒有找我去對保。

家裏關於金錢方面,都是由被告丁○○處理,包括我個人之印章均交由被告丁○○保管。

房屋貸款都是由我太太繳納,房屋已遭到拍賣柒佰多萬元,足夠清償本件房屋貸款債務,為何個人理財方面欠款也要找我負責等語。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丙○○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之事實,既為被告丙○○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上開事實負舉證責任。

原告固提出以被告丙○○名義立具之借據為證,惟被告丙○○否認在上開文件上簽名。

原告乃聲請傳訊借據上所載之對保人黃瓊瑤到庭作證,黃瓊瑤雖證稱: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二人都有來銀行。

依照銀行程序是他們各自簽名,章也是他們帶來蓋的。

當時被告丙○○是和被告丁○○一同至銀行等語(見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筆錄),惟觀諸借據上「丙○○」之簽名與「丁○○」之簽名,二者運筆十分類似,應為同一人所簽,原告對此亦不否認,倘據證人黃瓊瑤所稱「被告二人一同至銀行對保」,則被告丙○○為何不親自簽名,而要由丁○○代簽?且本件係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八日訂約,距離現今時間已遠,加上證人黃瓊瑤承辦貸款案件多件,難保其記憶是否正確無誤,是證人黃瓊瑤所證被告二人一同前往對保,恐是依照銀行規定之程序所言,至於事實是否如此,尚有可疑。

次查,觀諸借據上「丙○○」之簽名,與被告丙○○當庭書寫姓名之筆跡,三個字各自比對,均有明顯不同,應堪認被告丙○○所辯稱:借據上「丙○○」之簽名,非伊所簽等語,足堪採信。

原告復主張:被告丙○○知悉房屋辦理貸款乙事,且承認印章真正,亦有授權被告丁○○代為簽名之事實,惟被告丙○○知悉房屋辦理貸款乙事,與同意擔任房屋貸款之連帶保證人,係屬二事,被告丙○○既否認有授權之事實,原告自應就被告丙○○有授權之事實舉證,其未能證明,自難令被告丙○○負授權人責任。

又按將印章交付他人,委託該他人辦理特定事項者,比比皆是,倘持有印章之該他人,除受託辦理之特定事項外,其他以本人名義所為之任何法律行為,均須由本人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未免過苛,最高法院七十年台上字第六五七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丙○○因被告丁○○處理家中財務,而將印章交予被告丁○○保管,自不能僅憑此事實,即認被告丙○○應就保證契約之訂立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

四、綜上,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丁○○給付三百六十二萬零八十四元及自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六五六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於被告丙○○部分,因原告不能就被告丙○○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之事實舉證證明,亦無表見代理之情形,則原告本於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丙○○連帶清償,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B法 官 陳映如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B法院書記官 高玉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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