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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三九號
原 告 資訊家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蘇德文
被 告 美家鴻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肆萬壹仟貳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伍萬捌仟叁佰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依兩造所定立之同意合約書第五條之約定,以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日簽訂同意合約書,同意代為清償訴外人久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久冠公司」)於九十一年間積欠原告之新臺幣(下同)三百二十九萬一千五百元整之貨款,並於合約書第四條約明各方於簽約後不得反悔,亦應償付所欠之上述全部貨款。
(二)不料,被告於簽約後僅清償部分款項,目前尚應給付一百零九萬九千五百零六元,其中四十四萬一千二百零六元應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給付;
而六十五萬八千三百元部分應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清償,又被告公司現已停止營業,且未依約清償債務,自有預為請求被告給付清償期未屆至之六十五萬八千三百元之必要。
為此,依債務承擔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四十四萬一千二百零六元,及自九十三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又被告應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給付原告六十五萬八千三百元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有利於已之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右揭事實,業據提出同意合約書一件為證,且核上開同意合約書係經被告在立合約書人欄蓋用公司與法定代理人印章,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第三人與債權人訂立契約承擔債務人之債務者,其債務於契約成立時,移轉於該第三人。
民法第三百條定有明文。
兩造與訴外人久冠公司因久冠公司積欠原告貨款三百二十九萬一千五百元,無法償還,由三方簽立合約,久冠公司同意其本身之客戶,即對原告之經營權益完全讓給被告,由原告以同條件,按時價繼續出售材料給被告,使被告獲益,俾代償還久冠公司之貨款,而被告應分別於九十一至九十三年度清償前開貨款等情,觀諸同意合約書之前言與第三條之約定即明,是以,被告應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清償四十四萬一千二百零六元,屆期並未清償,即應於翌日起給付法定遲延利息。
(三)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六條定有明文。
被告既已遲延而未給付四十四萬一千二百零六元,足見原告對於被告所承擔貨款債務中之六十五萬八千三百元部分,有預為請求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債務承擔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四十四萬一千二百零六元,及自九十三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又被告應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給付原告六十五萬八千三百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徐福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三 日
~B書記官 張玉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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