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以下所述關於金額部分之前
- 二、陳述:
- (一)緣被告係原告所聘僱之印尼籍幫傭,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
-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
- (三)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 三、證據:提出提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函、板橋地檢署函
-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 二、陳述:
- 理由
- 一、本件原告主張:緣被告係原告所聘僱之印尼籍幫傭,竟意圖為自己不
- 二、原告主張被告係其所聘僱之印尼籍幫傭,竟自九十年八月間起在原告
-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
- (一)原告增加監護工薪資十三萬九千二百元部分:
- (二)精神慰撫金五十萬元部分:
- 四、綜上所述,原告之上開主張,均於法無據,從而,其依據民法第一百
-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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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0六六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九十二年度附民字第三八二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八日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以下所述關於金額部分之前未附貨幣單位者,即係以新臺幣為貨幣單位)六十三萬九千二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陳述:
(一)緣被告係原告所聘僱之印尼籍幫傭,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民國九十年八月間起,在原告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路二九七巷九弄二六號十四樓住處,竊取原告所有之美金一百零一元、K金手鍊一條、K金戒指一枚得手,嗣於九十二年一月十日因被告自原告臥房匆忙跑出,為原告發現有異而報警查獲,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板橋地檢署)檢察官以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0四三號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鈞院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七八一號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認定被告確有竊盜犯行,因而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後,經鈞院管轄刑事簡易訴訟程序第二審之刑事合議庭於九十二年九月十日以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二六七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因犯竊盜罪入獄服刑而不能離境,致原告不得申請新的外籍勞工擔任監護工工作,必須僱用本國籍監獲工,原告因而每月增加負擔三千二百元(如僱用外籍監護工每月僅需支出一萬五千八百元),自九十二年一月十一日起至九十二年七月十一日止,原告每月增加負擔監護工薪資共計十三萬九千二百元,被告已違反兩造簽訂之監護工契約第七條第四款及第五款規定,依據上開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被告自應賠償原告一切之損失。
(三)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被告連續竊取原告之財物,原告多次勸解均置之不理,態度惡劣,進而向原告恐嚇,造成原告冢庭生活不安,生活突遭變化,終日抑鬱,導致患有憂鬱症等精神傷害,精神上受有莫大之痛苦,為此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之相關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五十萬元。
三、證據:提出提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函、板橋地檢署函各一件(均為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二、陳述:其確曾為如原告所述之竊盜行為,並竊取如原告所述之財物,惟其竊取之財物業經查獲之警方當場返還原告,原告應已無損害可言,又原告並未就其所稱之損害為何舉證,又竊盜係財產法益之犯罪,亦無何精神上之損害可言。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七八一號刑事竊盜案件歷審全卷宗。
理 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緣被告係原告所聘僱之印尼籍幫傭,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九十年八月間起在原告住處竊取原告所有之美金一百零一元、K金手鍊一條、K金戒指一枚得手,嗣於九十二年一月十日為警查獲,被告竊盜犯行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然被告因犯竊盜罪入獄服刑而不能離境,致原告不得申請新的外籍勞工擔任監護工工作,必須僱用本國籍監獲工,原告自九十二年一月十一日起至九十二年七月十一日止,每月增加負擔監護工薪資共計十三萬九千二百元,另被告連續多次竊取原告之財物,進而向原告恐嚇,造成原告精神上受有莫大之痛苦,為此依據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五十萬元云云,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被告則以:其確曾為如原告所述之竊盜行為,並竊取如原告所述之財物,惟其竊取之財物業已經查獲之警方當場返還原告,原告應無任何損害可言,且原告並未就其所稱之損害為何舉證,又竊盜係財產法益之犯罪,根本無何精神上之損害可言等語為辯,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原告主張被告係其所聘僱之印尼籍幫傭,竟自九十年八月間起在原告住處連續竊取原告所有之美金一百零一元、K金手鍊一條、K金戒指一枚得手,嗣於九十二年一月十日為警查獲之情事,業據其提出板橋地檢署函一件為證,而上開情事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本院刑事庭所為之認定適與本院相同,認被告確有竊盜犯行,因而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七八一號刑事竊盜案件歷審全卷宗核對無訛,故本院斟酌上情,自堪認原告主張被告不法竊取其所有財物之侵權行為事實為真實,合先敘明。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是依上開規定分析,侵權行為之成立,其客觀要件應具備:(一)須有自己的加害行為,(二)行為須不法,(三)須侵害權利,(四)須發生損害,(五)須加害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亦規定甚明。
本件被告竊取原告所有之財物,致原告受有損害,業如前所述,故原告請求其賠償損害,於法並無不合,惟所請求之金額應否准許,茲分述如後:
(一)原告增加監護工薪資十三萬九千二百元部分:原告主張被告因犯竊盜罪入獄服刑而不能離境,致原告不得申請新的外籍勞工擔任監護工工作,必須僱用本國籍監獲工,原告因而自九十二年一月十一日起至九十二年七月十一日止增加負擔監護工薪資共計十三萬九千二百元,是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以:原告並未受有此等損害,亦未就其所稱之損害為何舉證等語為辯。
經查,原告主張其受有此部分之損害,固據其提出勞委會函一件欲行為證,惟細繹該函內容,勞委會僅係說明依據就業服務法第四十二條之規定意旨係在保護國民工作權,故在外籍勞工逃逸未經尋獲離境前,暫不得引進新外籍勞工入境工作,並無法證明原告受有此部分之損害,且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其確曾因此支出僱用本國籍勞工之如薪資表、薪水單據或其他費用之證明,是原告究有無受有此部分之損害,已有疑問;
縱認原告確因而僱用本國籍勞工,支出較僱用被告較工之薪資等情為真,惟本件被告係以竊取原告財物之方式為侵害行為,原告受到損害者應係被竊財物之財產權,至於原告另行聘僱本國勞工而增加之支出,難認與被告上開竊取財物之加害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即原告此部分主張之損害縱係真實,亦無從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而使被告負侵權行為責任,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與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要件已有未符,自無從允准(至於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另行主張依兩造間監護工契約之法律關係為訴之追加,本院另以裁定駁回,附此敘明)。
(二)精神慰撫金五十萬元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固有明文,然依上開規定之文義解釋,被害人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者,僅限於「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為限,是財產法益之損害,自無從援引上開規定請求賠償。
原告再主張被告連續多次竊取原告之財物,進而向原告恐嚇,造成原告精神上受有莫大之痛苦,為此依據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五十萬元云云,然亦為被告所否認,以:其竊盜僅係侵害原告之財產法益,並無恐嚇原告之行為,原告根本無何精神上之損害可言等語為辯,經查本件被告係以竊取財物之不法侵害行為,取得原告所有之美金一百零一元、K金手鍊一條、K金戒指一枚,且原告復未就其確曾受被告恐嚇之情事為何舉證,是被告所侵害者係原告之財產法益,而未及上開規定所言之人格法益,是原告依上開規定主張其受有非財產上損害,進而請求被告賠償云云,在現行法制上並無依據,此部分之請求亦應予以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之上開主張,均於法無據,從而,其依據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六十三萬九千二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云云,均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自應依法併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審判長法官 林玫君
~B法 官 廖怡貞
~B法 官 鍾啟煌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B法院書記官 李威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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