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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一○六號
原 告 依必朗化學製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梵隆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淑芬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四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柒萬壹仟伍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間向原告購買產品,共計尚欠貨款新台幣(下同)七十七萬一千五百二十元,有統一發票三張為證。
經原告一再催索,被告均置之不理,故依買賣關係請求給付貨款。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⒈原告否認曾經將系爭產品授權被告在台灣地區之旅社、飯店、賓館之獨家代理權。
衡情系爭產品均為民生日常用品,並無市場獨占之可能性,且如被告書狀所附與其他人所簽合約書可見價格甚低,被告賣給他人單價僅不及四元或七.五元而已,而且被告公司規模小,營業額少,並無授權其獨家代理之必要。
況且被告並未能舉證雙方雙方曾簽立獨家代理權之合約,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被告未盡舉證責任,應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⒉原告否認授權獨家代理經銷權給被告,而被告並未舉證合約內容,則原告同時將產品販售他人,以及因被告不付貨款而停止供貨是否構成違反經銷合約何項條款?並無從查證,而倘使原告違約時原告應負何項責任?亦屬不明。
然而依常情,縱使有經銷合約,每筆買賣仍單獨成立買賣契約,原告既已供貨於被告,被告對該筆買賣即有給付價金之義務。
因而被告應不能主張有經銷合約,即拒絕給付貨款,且被告亦未舉證原告違反合約哪一條款原告應負何項責任?被告是否有權依經銷合約對原告已付貨品主張同時履行抗辯?逕行拒絕給付貨款,應無理由。
⒊原告資料內容尚無發現被告已訂貨,原告不供貨之情形,衡情原告為生產事業單位,銷售貨品之數量越多越好,不可能被告訂貨原告不供貨。
然而被告尚欠系爭貨款,即使被告訂貨,但原告基於交易安全,在前帳未清之狀態下暫停繼續供貨,亦屬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原告對於被告之新買賣要約不於承諾而已,被告仍不能主張原告應承諾新要約,才願給付前欠貨款。
⒋依被告書狀所附與國成企業社、遠隆企業公司、鉅霖日用品百貨企業有限公司之合約書,原告否認其真正,因從書寫格式內容,可見應屬臨訟造作,且如被告主張原告授權其「獨家代理經銷於台灣地區之旅社、飯店與賓館」該三家並非旅社、飯店與賓館甚為明顯。
依被告主張,該三家亦非其得獨家代理經銷之範圍。
而被告除未舉證雙方曾簽立經銷合約外,更未舉證被告得將其獨家經銷權擴張到非旅社、飯店與賓館之第三者或有轉而授權予第三人經銷之權利,因而被告以未能供貨於該第三家廠商而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不給付前欠貨款,亦無理由。
㈢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七十七萬一千五百二十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方面:㈠本案之事實經過︰被告與原告於七十二年間即簽訂獨家代理之經銷合約,由原告將其生產之消毒藥水其中之兩種規格「20CC鋁箔包裝及35CC瓶裝」(下稱本件產品)授權予被告來獨家代理經銷於台灣地區之旅社、飯店與賓館。
雙方並約定貨款於原告出貨後,次月由被告開具三個月期之支票支付,自上述七十二年起自九十一年七月間被告均以郵寄掛號方式將款項寄達給原告,被告從未延遲亦未曾讓原告派人收取,兩造間近二十年來一直維持良好之經銷關係,從未有任何糾紛;
且被告多年來為原告銷售系爭產品,因服務好、講信用數十年來業績額均逐年增加,為原告維持穩定之營業收入。
且被告為了建立系爭產品之固定銷售通路亦紛紛與下游經銷商簽訂經銷合約來銷售原告之產品。
惟查,自九十一年八月間被告竟發現被告之部分客戶手上有其他經銷商販售相同之本件規格產品,侵害被告之獨家經銷權,經被告向原告公司人員再三詢問,惟其等均避而未答,被告為保障自身權益僅得將九十一年九月、十月之貨款暫停開具票據給原告,數次請原告出面說明,惟原告遲於同年十一月初始出面與被告說明,原告除向被告表示歉意外並同意本件之舊包裝繼續由被告獨家經銷販售,原告將會另外開發新包裝由其他代理經銷商銷售,被告為表善意回應當天即先支付九月份貨款,豈料於被告支付九月貨款之隔日,原告竟然反悔,逕對被告停止出貨,致使被告無法繼續對所有長期合作且定有合約之下游經銷商供貨,造成被告數年來辛苦建立之商譽,信用受極大之損失(幾近商譽信用破產之程度)及面臨未如期供貨之違約責任,被告迫於無奈且為保障自己之權益,而依法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
㈡被告係因原告違約在先,而依法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暫停給付貨款︰⒈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
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
為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一項所明定。
次按「被告就原告請求履行因雙務契約所負之債務,在裁判上援用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之抗辯權時,原告如不能證明自己已為對待給付或已提出對待給付,法院應為原告提出對待給付時,被告即向原告為給付之判決,不得僅命被告為給付,而置原告之對待給付於不顧。」
最高法院三十九年台上字第九○二號判例可為參酌;
查兩造間訂有獨家代理之經銷契約,而原告依約只能將本件貨品交由被告來獨家經銷販售,惟今原告自行違約將本件貨品交由他人銷售已違約在先,進而又對被告惡意中斷供應系爭貨品,造成被告無法依約出貨予下游經銷商,面臨契約之賠償責任,被告為保障自己之權益,自得依法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於原告恢復供貨及不再違約之前提下始有給付本件貨款之義務。
⒉原告與被告間自七十二年間雙方簽訂獨家經銷契約,因年代久遠被告又多次搬家故一時無法找到契約供參酌,而證人丙○○於前開本件產品經銷期間,為原告公司位於彰化福興工業區之廠長,系爭產品之包裝設計及經銷計劃係由證人規劃,且由其與被告接洽獨家經銷合約事宜。
因此,其對於原告公司長期依約出貨給被告,且雙方有獨家代理契約一情知之甚詳。
而證人戊○○於九十一年十一月間兩造在原告公司就獨家經銷系爭產品及給付貨款問題協議時,曾陪同被告一起前去原告公司,故就原告已表明同意由被告繼續獨家代理經銷,且會另外再開發新包裝供其他經銷商銷售,不再侵害被告權利一節知之甚詳。
⒊關於原告曾於七十二年起授權予被告獨家代理部分:原告稱本件產品並無市場獨占可能性,但是原告確實有授權被告獨家代理,此部份在被告所提出之證人可資作證。
至於原告指摘被告公司規模小,營業額較少並無授權其獨家代理之必要等云云,實與是否授與獨家代理權無關。
又自九十一年八月間被告發現被告之部分客戶手上有其他經銷商販售相同之系爭規格產品,侵害被告之獨家經銷權時,經被告向原告公司人員再三詢問,為何原告公司人員均避而未答?若雙方間沒有獨家代理經銷合約關係存在,原告又何須再三規避?⒋關於獨家代理經銷合約雙方是否違約,又違約責任及得否主張同時履行抗辯:雖據原告予以否認系爭獨家代理授權合約,然為何被告能在市面上獨家銷售將近二十年?系爭產品從早年較不知名之情形下,經過被告多年來為原告努力銷售,因服務好、講信用數十年來業績額均逐年增加,為原告維持穩定之營業收入,且被告為了建立系爭產品之固定銷售通路亦紛紛與下游經銷商簽訂經銷合約來銷售原告之產品。
查系爭合約因年代久遠被告又多次搬家故一時無法找到,故此部份亦有賴證人到場證明,是被告為保障權益而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並無違法之處。
⒌原告稱其為生產事業單位,銷售貨品數量越多越好,不可能被告訂貨原告不供貨等云云,此一部份被告予以否認,蓋因原告不供貨致使被告無法繼續對所有長期合作且定有合約之下游經銷商供貨,造成被告數年來辛苦建立之商譽,信用受極大之損失。
甚且被告和被告之下游經銷商間均訂有合約,今因原告突然斷貨致使被告之下游廠商對被告提出抗議並且表示將依約請求不履約之損害賠償(每一被告下游廠商因原告之突然斷貨,而依約均得向被告請求五十萬元之損害賠償)。
被告完全係迫於無奈之情形下且為保障自己之權益,不得不依法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
⒍原告主張被告所提出被證一號中之三家廠商並非旅社、飯店、賓館等云云。
惟查,該被證一號之合約中已明白約定被告同意由該三家廠商代為銷售系爭產品,而且銷售之範圍亦以桃園縣、苗栗、新竹及彰化縣之旅館(含賓館、汽車旅館)為主,並未如原告所稱銷售於非旅社、飯店、賓館之範圍。
又原告指稱被告未舉證雙方曾簽立經銷合約及得將獨家經銷權擴張到非旅社、飯店、賓館之第三者等云云;
關於此點被證一號已經清楚說明被告同意由該三家廠商來代為銷售系爭產品,另原告指稱被告所提出之被證一號為臨訟造作,顯屬無稽。
⒎原告另稱其公司新任負責人在七十六年才買下原告公司,和被告沒有任何書面契約..等云云。
查原告公司固有變更負責人,惟其公司名稱組織均未有變更,原告迄今仍以「依必朗」公司之名稱經營。
按「公司變更組織,乃公司不影響其人格之存續,而變更其組織為他種公司之行為。
換言之,組織變更前之公司與組織變更後之公司,不失其法人之同一性,並非兩個不同之公司,組織變更前公司之權利義務,當然由組織變更後之公司概括承受。」
,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台上字第二二五五號裁判可為參酌。
是依上開見解公司變更組織後,變更前公司之權利義務,當然由組織變更後之公司概括承受。
更何況原告公司僅僅只是變更負責人而未變更其公司組織,是原告以此理由否認與被告間有獨家代理經銷關係存在,顯無理由。
⒏原告若認為其合法終止雙方間之獨家代理經銷契約,其應可提出系爭之獨家經銷契約及相關書面證據來證明。
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的事實:㈠被告於九十一年間向原告購買本件產品,共計尚欠貨款七十七萬一千五百二十元。
㈡被告確有將本件產品供貨給下游經銷廠商國成企業社、遠隆企業公司、鉅霖日用品百貨企業有限公司。
四、本件爭執點:被告能否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而拒絕付款?
五、本院判斷:㈠被告抗辯兩造間於七十二年間簽訂獨家經銷契約一節,是以證人丙○○之證詞為唯一證據。
惟原告否認授權獨家代理經銷權給被告,且被告並未舉證合約內容,故縱認被告抗辯屬實,則原告同時將產品販售他人,以及因被告不付貨款而停止供貨是否構成違反經銷合約何項條款、法律效果如何,以及被告能否據此經銷契約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而拒絕付款,本院尚無法認定。
㈡又依被告所述之事實,兩造於七十二年間簽訂經銷合約,由原告將其生產之本件產品授權予被告代理經銷於台灣地區之旅社、飯店與賓館。
雙方並約定貨款於原告出貨後,次月由被告開具三個月期之支票支付,自上述七十二年起自九十一年七月間被告均以郵寄掛號方式將款項寄達給原告,兩造間近二十年來一直維持良好之經銷關係。
由此事實可知,兩造間應係存在「繼續性供給契約」,雖其各個供給及價金之支付,有時間上之劃分,但屬一個契約,但此出賣人之各個給付,與買受人之價金支付,處於個別對待之狀態。
㈢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
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定。
繼續性供給契約既為買賣契約之一種,且為雙務契約類型之一,自有上述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一項同時履行抗辯權規定之適用。
故如出賣人已依約為每期之供給時,買受人自不得主張拒付該期價金;
如該期價金未獲付款時,出賣人即得以此為由,拒絕自己次期之給付。
因此,本件原告既已依約供貨於被告,被告自有付款之義務。
在被告並未清償貨款之情形下,原告亦得拒絕繼續供給貨品。
㈣綜上所述,被告既無法舉證依照經銷契約內容得拒絕給付貨款,也無法依照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故原告依照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貨款七十七萬一千五百二十元,及自支付命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八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B法 官 劉以全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八 日
~B法院書記官 王苑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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