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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一五八號
原 告 台北縣中和地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三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肆拾萬零叁仟玖佰捌拾肆元及自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㈠被告甲○○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八百萬元,約定於一百零八年十一月十九日前依年金法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減碼百分之○.三五計算,嗣後原告調整基本放款利率時,前揭借款利率亦隨同調整。
如遲延給付本金及利息時,除仍按原約定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另按原約定利率之一成,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逾六個月部分,按原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㈡惟被告並未依約清償前揭借款,經原告聲請鈞院拍賣抵押物,經分配除獲付部分本息外,尚欠如主文所示之本息暨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放款帳戶利率表影本一件、借據影本二件、分配表影本一件、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表一件、戶籍謄本一件。
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放款帳戶利率表影本一件、借據影本二件、分配表影本一件、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表一件為證。
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或否認原告之主張,堪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
三、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七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周舒雁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九 日
~B法院書記官 張坤校
~F0
~T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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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單位:新臺幣(下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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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利 息 計│利 率│違 約 金 計 算 期 間 利 率│
│編號│ 債 權 本 金 │ │ ├───────────┬────────────┤
│ │ │算 期 間│(年 利 率) │逾期六個月內按上開利率│逾期六個月以上,其超逾六│
│ │ │ │ │百分之十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 │ │ │ │ │二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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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貳佰肆拾萬叁仟玖佰│自民國九十二年│百分之七點六二 │無 │自九十二年六月十六日起至│
│ │捌拾肆元 │五月十五日起至│ │ │清償日止 │
│ │ │清償日止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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